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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是天祥**限公司在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天誉花园”的工地食堂厨师,被告是该工地食堂杂工。2015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天誉花园”工地食堂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第3肋骨骨折。2015年11月4日至今,原告在南宁市**五象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7日,原告向南宁市公安局良庆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南公良行罚决字(2015)0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200元。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783.51元(住院9181.51元+门诊602元)、误工费12666.67元(3800元/月÷30天×100天(住院27天+全休73天)]、护理费8550元(9500元/月÷30天×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3500.18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43500.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左第3肋骨骨折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即使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且部分无依据;3、本案引发双方争执的原因是原告无理挑拨,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杨**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第3肋骨骨折;2、南宁市**五象医院在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4785.38元,住院11天;3、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3日至今在天祥**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800元;4、公安机关对杨**、徐**、杨*、徐**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人身且对此有过错,原告无过错;5、就诊患者病情介绍、住院患者病情介绍、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住院预交金凭证、在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需要专人护理,截至2015年11月22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7044.72元,已住院19天;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天祥**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17日至今在南宁市居住;8、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交通费用;9、居民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韩**身份情况;10、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需要专人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9181.51元,住院27天,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及全休一个月;11、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在南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12、证明、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13、电脑咨询单,证明天祥**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真实存在;14、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南宁市**五象医院、南宁市**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602元。

被告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说的其左第3肋骨骨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天祥**限公司实际存在,该公司印章及编码不规范,没有防伪标识,且入职时间应当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应有工资条、银行流水转账及社保缴纳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原告询问笔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其笔录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该笔录证实引发争执系原告言词挑衅,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诊断意见、费用项目有异议,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公司的名称前后不一致,原告的签名字样存疑、合同签订时间与原告的入职时间前后不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与其他证据不一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乘坐出租车的必要,即使乘坐了,但票据时间与医院诊断时间不一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或无依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不应重复主张;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收入状况存在疑问;对证据13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8、9、10、14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6、7、13反映的原告的工作及收入状况,由于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在天祥**限公司“天誉花园”项目部工地饭堂工作,故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反映的是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但由于该两份证据未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认定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同在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的天祥**限公司“天誉花园”项目部工地饭堂工作,原告从事炒菜工作,被告从事洗菜及端菜工作。2015年11月1日17时许,原告炒好菜后叫被告帮忙端菜上桌,但被告没有帮忙端菜,随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徒手殴打。纠纷发生后,工地饭堂的管理人徐**到场进行劝解及协调,由于协调无果,故成讼。

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南宁市**五象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胸、右上肩软组织损伤,建议胸部CT检查,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左侧第3肋骨不全骨折?请结合临床。该次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514.5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7.5元。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南宁市**五象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发生医疗费9181.51元。该院对原告的入院、出院诊断:左第3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继续戴胸壁固定带2周;2、带药出院,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了解肋骨愈合情况;3、不适随诊。上述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配偶韩**对其进行了相应护理。

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原告向南宁市公安局良庆派出所报案。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南公良行罚决字(2015)0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扣留了被告在天祥**限公司“天誉花园”项目部的工资1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其左*3肋骨骨折,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告辩解其殴打原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左*3肋骨骨折无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伤害事件外有受到其他伤害,系其他原因致使原告左*3肋骨骨折,且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受到被告殴打后即于次日起持续接受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治,在治疗时间上具有连贯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端菜问题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继而徒手殴打原告。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言语过激而导致被告难以控制情绪,故而殴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因原告先行动手殴打被告,故被告辩解原告对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2月15日发生医疗费9783.51元(514.5元+87.5元+9181.51元),提供有相应的收费凭证、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部分医疗费系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且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伤害事件造成误工时间为100天(住院27天+全*73天),虽在南宁市**五象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中记载其住院时间为27天,并主张医师口头建议其全*3个月,但因该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中记载的原告住院时间均为26天,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中记载建议原告全*1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6天、全*时间为1个月。原告主张其收入状况为月工资3800元,因原告从事炒菜工作,被告从事洗菜及端菜工作,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月工资为2800元,故本院综合双方的工种及同行业工资标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综合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093.33元(3800元/月÷30天×(26天+3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主张由其配偶韩**进行了相应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有护理的必要。原告主张韩**的收入状况为月工资9500元,虽提供了《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但因该9500元数额较高,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综合韩**从事建筑业工作及同行业工资标准,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207.76元(45032元/年÷365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100元/天×26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伤害事件发生交通费1800元,因其仅提供了228.5元交通费票据证明,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28.5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提供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但相关医疗机构未有确定的营养意见,且主张数额过高,故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案伤害事件造成人身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伤害事件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783.51元、误工费7093.33元、护理费32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28.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3413.1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杨**赔偿损失23413.1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合计614元,由原告杨**负担151元,被告徐**负担463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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