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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李**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黄广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指定黄**为黄广天代理人,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申请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广天的代理人黄**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李*香述称,2013年9月1日,其子李**在帮他人建房时,无故被黄**杀害,后经公安机关逮捕,并对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其为运动性发作,作案时处于疾病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由此被送至南宁**民医院强制治疗。因其父亲均已去世,其未婚无子女,仅有长兄黄**。现为便于向被申请人提起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宣告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黄**为其监护人。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黄广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查,申请人李**与丈夫李**,生有一子,取名李**。2013年9月1日,无故为被申请人黄**杀害。2014年12月1日,经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委托南宁市公安局内设鉴定中心,对黄**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给予鉴定,认为黄**精神运动性发作,作案时处于疾病发病期,故无刑事责任能力。对此,申请人无异议。现为民事索赔,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宣告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以便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另,根据黄**所在的长塘**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查实黄**父母已亡,其本人未婚,亦无子女,但有胞兄黄**(已婚)、黄**(未婚)。申请人还述称,黄**亦患有精神疾病,生活难以自理,黄**承包地由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之子李**,为被申请人黄广天无故杀害,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黄广天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向法院申请认定。现被申请人黄广天经南宁市公安局内设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对此,李**无异议。现申请人年迈体弱、收入微薄,就黄广天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另行委托鉴定,确有困难。故本院参照前述鉴定意见并综合黄广天日常的意识能力、行为状况、申请人陈述,认为黄广天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黄**作为黄广天胞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代管其财产,具有监护能力与条件,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指定黄**为黄广天的监护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黄广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黄**为黄广天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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