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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冼就银、陈**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冼就银、陈**因与被上诉人陈**、一审被告郭李焯、一审第三人李**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冼就银、一审被告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冼就银、陈**以船上作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并每月结一次,6个月内归还本金。郭**用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陈**向冼就银、陈**放款后,两人至今从未还款,请求判令冼就银、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8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以后另计),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陈**、郭**一审辩称:冼就银、陈**与陈**实际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未收到借款10万元,案涉借条为陈**逼迫冼就银、陈**所写,该款实际是冼就银、陈**欠陈**的人工费和材料款,但之后已经全部付清,其与陈**已无任何债务关系,郭**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冼就银未进行答辩。

一审第三人李**述称,冼就银、陈**向其支付的款项是偿还两人向其借款7万元的利息,与本案陈**的债务无关。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冼就银、陈**向原告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冼就银、陈**夫妻向陈**借款10万元用于船上,利息每月2000元,每月结一次,6个月内(借款期间即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归还本金;用郭**名下位于北海市地角中寮1××号的房产[北房权证(2002)字第00043609号]作为抵押担保。冼就银、陈**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郭**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当日,陈**从李**的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支付给陈**、冼就银,但借据中列明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陈**于2014年4月29日向李**付款6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陈**于2014年6月12日向陈**支付了1万元。

另查明,陈**和第三人李**原为夫妻,于2007年离婚。2013年8月22日,冼就银、陈**曾向陈**借款5万元,因冼就银、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陈**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北海**法院(下称“银**法院”),要求冼就银、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陈**在诉讼中确认冼就银、陈**已按月息1000元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陈**在该案的诉讼中,提交陈**在本案所举证的借据作为证据,拟证实“冼就银、陈**曾经向陈**借款10万元,并提交抵押物作为担保,借据完整清楚”。2015年7月20日,银**法院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以上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判令冼就银、陈**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冼就银、陈**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但由于未能按照一审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院)于9月25日作出(2015)北立民裁字第28号民事裁定,终审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4日,冼就银、陈**曾向李**借款7万元,因冼就银、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李**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银**法院,要求冼就银、陈**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李**在诉讼中确认二被告已按月息1800元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2015年7月20日,银**法院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以上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判令冼就银、陈**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冼就银、陈**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但由于未能按照一审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北**院于9月25日作出(2015)北立民裁字第27号民事裁定,终审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1年至3年(含3年)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银行发布的1年至3年(含3年)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此后,中**银行分别于2015年3月1日调整1年至3年(含3年)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75%,于5月11日调整为5.5%,于6月28日调整为5.25%,于8月26日调整为5%。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案涉借据的内容来看,陈**与被告冼就银、陈**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即陈**是贷款人,冼就银、陈**是借款人,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借据的内容来确定。陈**、郭**辩称该借据是因欠付雇请陈**到船上做工的人工费和材料款所立,系主张与借据内容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尽举证义务,且与陈**在另案诉讼中答辩主张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陈**从银行取款10万元与被告立借据为同一日,一审法院认定陈**向冼就银、陈**支付借款10万元之日即为冼就银、陈**立借据当日,故案涉借款合同于2013年8月7日生效。陈**、郭**辩称未实际收到陈**支付的借款,未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冼就银、陈**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在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即2014年2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每月支付利息,但冼就银、陈**从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冼就银、陈**应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陈**于2014年4月29日向李**支付的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与李**于2007年已经离婚,其二人并非陈**的共同债权人,陈**向李**支付的款项不能视为对其二人的借款债权都有清偿效力;且经银**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查明,冼就银、陈**另欠有李**借款债务未清偿,故该款项与本案借款债务无关。经银**法院的(2015)银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查明,冼就银、陈**另欠有陈**5万元借款债务未清偿,陈**在该案中自认冼就银、陈**已按月息1000元支付了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已超过1万元),冼就银、陈**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陈**于2014年6月12日向陈**支付1万元应系用于支付冼就银、陈**另欠陈**5万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的借款债务无关。因此,陈**辩称以上两笔款项均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债务,并主张还有其他的还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陈**主张冼就银、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逾期利息,亦具有法律依据。案涉借条约定月息2000元即月利率2%,年利率即为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即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2%未超过中**银行发布的1年至3年(含3年)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1日之后,月利率2%已超过中**银行发布的1年至3年(含3年)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人郭**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借据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以郭**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郭**虽然在借据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但并不具有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仅表明其愿意为本案提供物的担保。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其同时还提供作为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陈**主张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由于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有效设立抵押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冼就银、陈**共同偿付原告陈**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陈**负担140元,被告冼就银、陈**负担3000元。

上诉人冼就银、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清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其已经偿还本息的事实,损害了其利益。1、上诉人冼就银、陈**与被上诉人陈**及一审第三人李**本为短期的雇佣关系,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其出借了10万元款项,一审判决机械地根据一纸借条认定借款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借条上写明的借款为冼就银、陈**应当向陈**支付的工资及报酬而非借款。2、上诉人冼就银、陈**已向被上诉人陈**偿还了本息,一审第三人李**也承认一直都收到偿还的本息,上诉人冼就银、陈**向法院提交了流水清单予以佐证,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辩称:其于2013年8月7日将10万元款项借给上诉人冼就银、陈**,冼就银、陈**收到借款后出据借条,担保人也将作为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证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冼就银、陈**依法应当返还本息给被上诉人,但是其并未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李**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陈**的意见。

一审被告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冼就银、陈**与被上诉人陈**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陈**是否应向上诉人冼就银、陈**偿还案涉借款本息?

一、关于上诉人冼就银、陈**与被上诉人陈**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提交了上诉人冼就银、陈**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载明冼就银、陈**向其借款10万元款项且郭**用其所属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陈**还提交了郭**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书原件,表明郭**实际向其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陈**还提交了借条出具当日一审第三人李**从其两个帐户中分别取款6万元、4万元共10万元的取款凭证。借条之内容表明双方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而取款凭证则证明被上诉人陈**所出借款项的来源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进一步印证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合法性。上诉人冼就银、陈**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陈**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条上虽写明借款但实际为其所欠工钱及报酬,但上诉人冼就银、陈**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被上诉人陈**提交的证据所表明的内容明显冲突,上诉人冼就银、陈**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陈**已经向冼就银、陈**支付了借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上诉人冼就银、陈**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陈**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冼就银、陈**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陈**偿还了案涉借款本息,其提交了上诉人陈**于2014年4月29日、6月12日分别向一审第三人李**付款6000元、向陈**支付10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陈**及李**对分别收到该10000元、6000元款项之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而是偿还其他借款利息。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本案借款之外,上诉人冼就银、陈**曾于2013年8月22日向陈**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14日向李**借款7万元,该两笔借款已由银海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被上诉人陈**及一审第三人李**均认可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2014年10月19日,陈**及李**认为其分别收到的10000元、6000元款项即为上诉人洗就银、陈**分别向其偿还5万元、7万元借款的利息。经查,上诉人冼就银、陈**向陈**借款5万元时约定每月应付利息为1000元,从借款之日(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应当支付的利息超过冼就银、陈**向陈**支付的10000元。上诉人冼就银、陈**向李**借款7万元时约定每月应支付18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应当偿还的利息亦远超过了上诉人冼就银、陈**支付给李**的6000元。冼就银、陈**主张其还偿还了本案的借款本息,陈**人对此予以否认,冼就银、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冼就银、陈**认为已偿还本案本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冼就银、陈**与被上诉人陈**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冼就银、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陈**偿还了本案借款本息,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已届至,上诉人冼就银、陈**应向被上诉人陈**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2000元,即年息24%,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一审判决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对未超过四倍的利息予以保护,对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以保护于法有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上诉人冼就银、陈**已预交),由上诉人冼就银、陈**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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