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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平果支行与韦**、韦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果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韦**、韦**、广西平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韦**、被告碧桂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平果支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韦**以购买的商品房(期房)作预抵押登记向我行贷款370000元,期限为15年,利率为6.00417‰,贷款用途为购买平果县新安镇那劳屯北侧平果碧桂园泊林九街XXX幢X号房,贷款担保方式为预登记及保证,并依法在登记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手续。被告碧**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人作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韦**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6日,贷款连续违约7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碧**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尽到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韦**、韦**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XX)平中银零房贷字第XXX号]及补充协议;2、由被告韦**、韦**偿还借款本金352839.29元及利息13689.32元,罚息659.4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起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另计);3、被告韦**、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113元;4、被告韦**、韦**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韦**、韦**提供担保的座落于平果县××那××北侧××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被告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中**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中**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中**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3、在建工程贷款抵押证明;4、借款人个人基本信息;5、中**行平果支行借款借据第一联;6、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7、《商品房买卖合同》;8、放款信息;9、补充协议、贷款抵押承诺书;10、转账授权书;11、应收款本息清单;1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韦**、韦**、被告碧桂园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韦**、被告碧桂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被**园公司与原告中**支行签订《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园公司为每位购房者承担本议书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原告中**支行依其与购房者、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将贷款划入碧**公司的账户之日起至购房者所购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出具之日(以《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注明登记日期为准)止。2013年12月4日,原告中**支行作为贷款人,韦**、韦**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XX年平中银零房贷字第XXX号],约定由韦**、韦**向中**支行借款37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在平果县××那××北侧××房,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9年2月20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6.0041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碧**公司的账户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另外,各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韦**、韦**自愿用其购买的上述商品房作抵押,并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依约将借款370000元直接转入碧**公司的账户。之后,被告韦**、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拖欠7个月的本息未偿还,截至2015年11月26日尚欠本金352839.29元及利息13689.32元,罚息659.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广西平果**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韦**、韦**、碧**公司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将借款370000元转入被告碧**公司作为韦**购买商品房的款项。韦**、韦**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11月26日,其已拖欠7个月的本息未依约偿还,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它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本院最后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合同解除后,被告韦**、韦**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2839.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1月26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13689.32元,罚息659.42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息为基数按《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韦**、韦**自愿将其购买的座落在平果县××那××北侧××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被告韦**、韦**不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另据《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则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韦**、韦**承担因本案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11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广西平果**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银**平果支行与被告韦**、韦**、广西平果**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XX年平中银零房贷字第XXX号]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0月29日解除;

二、由被告韦**、韦**偿还借款本金352839.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1月26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13689.32元,罚息659.42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限公司平果支行;

三、由被告韦**、韦**支付律师代理费14113元给原告中**限公司平果支行;

四、原告中国**平果支行对被告韦**、韦景胜所有的座落在平果县新安镇那劳屯北侧平果碧桂园第XXX幢X号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平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6592元,由被告韦**、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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