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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X芳诉被告黄X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汤*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X芳诉称,被告经营安装水电、装潢等生意,于2013年9月12日在原告位于百色市平果县城东建材中心A区3栋32-34号平果县添法建材经营部购买一批瓷砖,总价为12544.8元,被告提货后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后,并口头承诺会及时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55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X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发货单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未付清货款的事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瓷砖的事实;户籍信息电脑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X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将被告订购的瓷砖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亦未约定有付款期限及违约金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X荣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X芳瓷砖货款人民币12544.8元。

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12元,由被告黄X荣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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