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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柳州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进被告处担任司机兼业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691元。工作中,原告勤恳认真,任劳任怨,除每周休息1天外,天天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由于被告不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的工资无故拖欠,迫使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起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不依法支付原告劳动关系期间的相关待遇损失。在申请仲裁后,(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加付原告2011年11月l1日至2012年l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029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工资3328元;4、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812.42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28元。

原告唐**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为证:

1、(2013)柳劳仲裁字第270号裁决书1份,原件,送达回证1份,原件,证明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汽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共11份,原件,证明被告驾驶的三辆车均是被告的送货车辆,原告作为被告的送货司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2012年柳州嘉雪联欢晚会照片4张,原件,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参加被告2012年的春节晚会,照片中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一些工作人员;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底单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是2011年11月11日进被告处担任货车司机及业务员,因被告不与原告依法签订合同、支付报酬、购买保险、拖欠10月工资,原告依法于2012年11月9日邮寄解除通知书给被告,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书,快件单上注明的收件地址是被告工商注册地;5、嘉**司通讯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安排到柳城县送货的司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工资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经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工作报酬;7、马**银行账户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8、销售单3份、提货单3份,原件;证据7-8证明作为被告出具的户名、开户银行,账号都与原告提供的柳州嘉**司销售单注明的相关信息符合,该证据至少可以证明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9、现金收入单据7份,原件,证明原告是被告送货司机,收回的货款都是由被告单位员工签收并出具收据给原告;10、(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出庭证人的身份;11、2011年9月22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2月8日现金收入单据各1份,原件;12、2012年4月1日销售单1份,原件;证据11-12证明这些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单据相关信息一致,该证据在被告与黄*的案件中,被告已认可真实性;13、机动车变更申请表,复印件加盖公章;14、委托书,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据13-14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司机为被告代理办理车身广告的变更;15、鉴定费发票2份,原件,证明鉴定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车是公司的车,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驾驶,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在搞联欢会;对证据4,被告表示没有收到,不清楚什么回事,不是被告签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被告认为没有公章,任何人都可以打印,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被告认为没有被告盖章,不认可劳动关系;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被告认为客户写的是原告,且单位名称与被告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11、1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而且交款人是原告,交到何处不清楚;对13、14,被告表示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对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本案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鉴定是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的提醒下申请的鉴定,而且签字需要经过质证,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被告的委托证明。对于本案鉴定事实,被告认为现金收入单据跟本案要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系,该单据只是证明原告交钱给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7、10、13、14、15、本案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BN9926轻型厢式货车系登记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名下的车辆,被告公司认可该车辆系该公司的车辆,原告唐**持有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唐**在该车辆驾驶室中的照片。2012年4月17日,被告曾委托唐**就桂BN9926轻型厢式货车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业务。

在加盖“柳**雪公司开票处审核”印章的2011年11月19日、12月14日、17日的三份《柳**雪公司销售单》中均载明有:“唐**(司机铺市)”,“货款汇入户名马**开户行:农业银行卡号:6228450850004894915”。同时,被告公司曾经在载有:“户名:马**开户银行:农行**分理处账号:6228450850004894915”的字据上加盖其公章。而在加盖“柳**雪公司开票处审核”印章的2012年1月9日、4月27日的两份《柳州嘉雪车销专用提货单》中,均载明唐**为业务员。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加盖“柳**雪公司开票处审核”印章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印章中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公司全称不一致。

在缴款人为唐**的2012年2月2日至11月4日的《现金收入单据》中,载明的经手人为谭**。在本案审理中,本案的应诉材料送至被告处时,签收人在“代收人及代收理由”一栏中签写:“谭**(代)员工”。其后,原告申请鉴定本案的应诉送达回证以及《诉讼当事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谭**”与2012年2月4日《现金收入单据》上的“谭**”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广西**定中心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鉴定书,其中的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上署名“谭**”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确认,在背景字幕为“柳州嘉雪二0一二年龙年联欢晚会”的晚会相关照片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曾与多人出现在该晚会的台上,而唐**也与基本相同的人员出现在该晚会照片的台上。

案外人黄*曾与被告就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在该纠纷的(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149号判决中双方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无异议,而其中,也存在与本案中基本一致的《现金收入单据》以及《柳**雪公司销售单》。在本案审理中黄*本人出庭对此接受了质询,认可唐**是被告的司机,从2011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证人2012年5月离开被告时,唐**仍然在被告处工作。

2012年11月10日,唐**曾向被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示唐**因公司不缴社会保险费等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2月17日,原告唐**曾以被告嘉**司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唐**与嘉**司存在劳动关系;2、嘉**司加付唐**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0292元;3、嘉**司支付唐**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工资3328元;4、嘉**司赔偿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812.42元;5、嘉**司支付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28元。柳州市**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裁决,裁决唐**提出的诸项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中,唐**主张其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工资为1691元,同时,唐**提交了工资条5份,其中分别载明应发工资分别为:900.4元、1567.4元、1449.9元、1691.4元、1497.1元,实发工资分别为:900.4元、1562.2元、1422.4元、1691.4元、1497.1元。同时,唐**主张其与被告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其购买劳动保险。被告辩称自己与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表示不清楚,也没有必要清楚,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嘉**司与原告唐**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应当支付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

关于被告嘉*公司与原告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被告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关键在于原告唐**是否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中,基于举证能力与公平原则,劳动者需举证的是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线索、初步证据。

本案中,桂BN9926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公司的车辆,唐**对此提交了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唐**在该车辆驾驶室驾驶的照片,在2012年4月17日,被告还曾委托唐**进行该车辆的机动车变更登记业务,而在劳动关系中,在作为司机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司机对用人单位的车辆相关证件的持有拍照、驾驶该车辆以及在用人单位委托之下对车辆的业务进行办理均符合该类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特征。同时,在唐**提交的2012年2月2日至11月4日的《现金收入单据》中,载明的缴款人为唐**,经手人为谭**,经鉴定,本案的应诉送达材料中的“谭**”与《现金收入单据》上的“谭**”签名笔迹为同一人所写,而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人黄*之间也存在与本案基本一致的《现金收入单据》,证人黄*对此出庭予以认可,所以唐**提交的《现金收入单据》应当是被告公司的经营业务单据,唐**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盖然性较高。再者,对于加盖“柳**雪公司开票处审核”印章的相关证据,被告虽均不予认可,辩称印章中公司名称与被告公司全称不一致,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还另有“柳**雪公司”存在,而在加盖该印章的《柳**雪公司销售单》中均载明有“货款汇入户名马**开户行:农业银行卡号:6228450850004894915”,被告也曾经在载有同一账户的字据上加盖其柳州市**责任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基于同一账号的使用以及公司名称的相近,“柳**雪公司开票处审核”印章应当就是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印章,而同样在加盖“柳**雪公司开票处审核”印章的2012年1月9日、4月27日的两份《柳州嘉雪车销专用提货单》中均载明了唐**为业务员,这就足以证明唐**曾以被告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出现。

综合以上分析,唐**与被告公司之间曾经就被告公司的车辆发生过相关业务,被告公司《现金收入单据》中载有唐**的名字,唐**也曾以业务员的身份被记载于被告公司的提货单上,这些证据相互佐证,其证明力已经明显高于初步证据、证据线索的证明标准,再加上在背景字幕为“柳州嘉雪二0一二年龙年联欢晚会”的晚会相关照片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唐**都曾在其中出现,而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为证,这就已经完全足以证明唐**与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2011年11月19日、12月14日、17日的三份《柳**雪公司销售单》中均载明有:“唐**(司机铺市)”,《现金收入单据》载明的时间在2012年2月2日至11月4日期间,两者结合足以证明唐**主张的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

对于唐**在与嘉**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嘉**司未对此予以举证,唐**主张为1691元,但是,根据唐**提交的工资条,其中分别载明应发工资分别为:900.4元、1567.4元、1449.9元、1691.4元、1497.1元,实发工资分别为:900.4元、1562.2元、1422.4元、1691.4元、1497.1元,其中除了一个月达到1691.4元之外,其他月份均低于该数额,唐**的主张与其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应当以唐**证据计算得出的月平均应发工资1421.24元,月平均实发工资1414.7元为准进行计算。

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嘉**司未举证证明曾经签订书面合同,故嘉**司应当按照月实发工资向唐**支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次月开始的11个月一倍工资,即1414.7元×11个月=15561.7元。对于唐**主张的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欠付工资,被告未举证已经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1414.7元×2个月=2829.4元。

对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未超过5年,故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双倍发放,每满一年计算三个月,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元/月×70%×3个月×2倍=4200元。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嘉**司未为唐**办理失业保险,2012年11月10日唐**曾向嘉**司邮寄通知以公司不缴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嘉**司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未举证证明情况下,嘉**司应当向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嘉**司应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21.24元×1.5个月=2131.86元。

对于因本案笔迹鉴定发生的鉴定相关费用共计1500元,因鉴定意见载明唐**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也予以采信,故该费用由被**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唐**与被告柳**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5561.7元以及笔迹鉴定费1500元。

三、被告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唐**支付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欠付工资2829.4元。

四、被告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唐**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200元。

五、被告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1.8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限责任公司负担8元,原告唐**负担2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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