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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海艳与桂林财**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蒙*辉诉被告桂**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桂**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应由法院管辖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桂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准确,合法有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蒙**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蒙**已预付本院的案件受理费953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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