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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青彦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青彦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彦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铧诉称,被告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几次共向被告转款107万元。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进行了核算,并对还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截止2015年8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2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104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按时履行义务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及每月利息10400元(利息计算:以5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因需资金,从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数次向原告罗**借款共107万元。借款后,被告青**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未能全部偿清。此外,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承包砍伐林木,原告应得利润10万元,但该利润在被告处未分给原告。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就尚欠款数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同时还确认原告应分红得利10万元。就该结算,被告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欠原告52万元,定于2015年6月23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所剩欠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内含结算内容)、银行转账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20000元,并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仍未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青彦康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偿还原告罗**欠款520000元;

二、被告青**向原告罗**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本案受理费9104元,由被告青彦康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4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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