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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陈*等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陈*、饶**、黄**、卢**、黄**、李**、张**、赖屏雀、黄**、黄**、覃成造、梁**、黄*、罗**(以下简称甘**等十五人)诉南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南宁**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甘**等十五人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饶**、黄**以及十五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罗**,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江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最**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8月1日,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宁**委员会联合作出《关于下达南宁市2013年“三旧”改造项目计划(第四批)的通知》(南*改投资(2013)178号),将东沟岭项目列入了南宁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2013年9月4日,南宁**源局出具《证明》,证实东沟岭项目用地位于《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9月29日,南宁**理局出具《证明》,证实东沟岭项目符合南宁市城乡规划要求。2013年12月10日,南宁**委员会发布《关于兴宁区东沟岭一组团二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公告》(南*征预(2013)37号),将东沟岭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及限制事项予以公告,并在拟征收房屋现场张贴公示及在网上公示。2014年9月1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向南宁**委会提请《关于提请审议南宁市保障性安居工程与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议案》(南府议案(2014)14号),本案的旧城改造项目属于其中之一。2014年9月2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上述议案(南人发(2014)35号)。2014年9月23日,南宁**委员会在项目所在地及该委网站发布《关于对〈兴宁区东沟岭一组团二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公众意见,期限30天。公告期满后,收到3份书面反馈意见,根据反馈意见情况,南宁市人民政府对该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适当修改,于2015年1月13日发布《关于对兴宁区东沟岭一组团二期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南**(2015)1号),公告了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修改情况及部分未采纳意见的说明。2014年12月10日,中共南宁**工作办公室作出《兴宁区东沟岭一组团二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认定该项目存在社会稳定风险在可控制范围,风险等级较低。同年12月19日,兴宁区人民政府出具《东沟岭一组团二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资金到位证明》,证实该项目资金已足额到位。同日,广西北**兴东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兴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资金专户于2014年12月18日在该行的存款为人民币600万元整。同年12月29日,南宁**委员会向南宁市人民政府呈报《关于对兴宁区东沟岭一组团二期旧城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南*报(2014)653号),提请南宁市人民政府对兴宁区东沟岭一组团二期旧城改造项目作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同年12月3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1月1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公告》。甘举初等十五人的房屋均位于征收范围内,甘举初等十五人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向广西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广西区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桂政复决(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房屋征收决定》。甘举初等十五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及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涉及的兴宁区东沟岭一组团二期旧城改造项目是经过南**人大审议通过,列入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南宁市规划局、国土局的核实,符合南宁市城乡规划、国土规划要求,且项目所在片区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方,符合旧城改建及规划的要求,改建后可使居住条件、工作条件、城市环境等得到改善,从而提升城市的功能,这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本项目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与旧城改造,本身就具有公益性,旧城改造不排斥商业开发,不能因存在商业开发即否定项目符合公共利益。因此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和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规定。而且南宁市人民政府已按照《征补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程序。本项目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人数未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不存在《征补条例》和《南宁市征补办法》中须举行听证会的情形,项目未举行听证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广西区政府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015年3月12日,复议机关受理了本案,向南宁市人民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指定由法制办公室两位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具体承办此案,经书面审查后,复议机关于2015年5月8日集体讨论了此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本案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事实表明,广西区政府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认真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

关于甘举初等十五人诉称中质疑开发商取得该项目施工许可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本案审查的是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及广西区政府的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项目的开发商如何取得项目施工许可证的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广西区政府作出的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合法。甘举初等十五人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甘举初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甘举初等十五人上诉称:1、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以旧城改建为名,施商业开发之实,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2、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违法。(1)南宁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有听证的权利,没有举行听证;(2)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款尚不能保证足额到位,安置房源亦不能保证足以安置;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7、9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是错误的;4、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在2010年12月3日前已确定给南宁市**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1年12月7日取得了施工许可证,但征收的相关文件是2013、2014年才颁布的,该公司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审查和认定;5、部分上诉人手中还持有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属涉案地单位的老职工,被征收房屋属单位的安置房,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相关单位没有任何答复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6、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不足以补偿上诉人房屋差额款,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房屋征收决定》、43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南宁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涉案项目所在地属“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征收项目实施后,将改善该片区交通、环境、居住等条件,改变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功能,促进该片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符合公共利益。另外,项目存在商业开发并不影响项目的公益性,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2、关于程序问题。涉案项目属旧城改造,经人大审议通过,列入本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可充分证明该项目是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的“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征收资金已足额到位,该款项存在兴宁区人民政府的账户,有城区政府的财政担保;因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提出异议的人数未达到二分之一以上,故不属于《征补条例》、《南宁市征补办法》规定的必须举行听证的情形,我府未举行听证并不违法;3、涉案项目土地使用人确定、施工许可证、评估补偿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我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广西区政府答辩称:我府对本案的受理、审理和作出决定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甘举初等十五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12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征收房屋的状况,说明被征收房屋不属于基础设施落后和房屋陈旧的情形;证据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房源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安置房的预售已过期,安置房源不足以安置被拆迁户;证据3、网站、报刊图片、报纸,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开发与实际规划不一致,实为商业开发。南宁市人民政府认为,证据1没有拍照时间和地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征收房屋价值和房源问题应以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准;证据3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项目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广西区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南宁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因没有拍照的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此外,甘举初等十五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提供的证据6、7、9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6信访材料只能证明信访的事实,证据7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过协商通知的事实,证据9只能证明上诉人单位情况,建立转运站是为了安置挖矿工人的居住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被诉的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无关联性。一审判决对上述三份证据认为无关联性,并无不妥。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房屋征收的公益性问题。《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造的需要……”。本案的兴宁区东沟岭一组团二期旧城改造项目是经过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南**人大审议通过,列入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南宁市城乡规划、南宁国土规划的要求,且项目所在片区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方,符合旧城改建及规划的要求,改建后可使居住条件、工作条件、城市环境等得到改善,从而提升城市的功能,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上诉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目的的公益性。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房屋征收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南宁市人民政府按照《征补条例》以及《南宁市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开展调查登记,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该项目资金已足额到位的情况下,作出本案《房屋征收决定》,并向社会进行公告,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南宁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没有告知其有听证的权利,没有举行听证的问题,经核实,南宁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公布情况以及意见反馈、修改、公布情况,可以证明南宁市人民政府已将征收补偿方案向公众征求了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情况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适当修改。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一条、《南宁市征补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旧城改造中,二分之一以上的被征收户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因涉案项目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人数未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南宁市人民政府未就此举行听证,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款尚不能保证足额到位,安置房源亦不能保证足以安置的问题。本案项目征收资金存款所在银行账户系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兴宁区人民政府所有,且兴宁区人民政府在《东沟岭一组团二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资金到位证明》中保证足额支付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有兴宁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担保。《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可以证明征收部门对项目征收补偿事宜包括补偿金额以及安置房源作出方案,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在2010年12月3日前已确定给南宁市**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就取得了施工许可证,但征收的相关文件是2013、2014年才颁布的,部分上诉人手中还有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公司取得该项目的程序不合法,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审查和认定的问题。因本案的项目征收是按照《征补条例》的规定实施的房屋征收,且本案审理的对象是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和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广西区政府作出的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予以维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甘举初等十五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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