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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侯*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侯**、滕**、李**、李*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侯**、滕**、李**、李*乙及李**的辩护人符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凌晨,防城港市公安局月亮湾派出所接到一辆装载非法香烟的商务车从东兴市开往港口区方向的线报后,立即安排黄**、王**等民警进行布控,并于当日凌晨1时许在防城港市防城**凝土有限公司门前截获悬挂桂牌照为PBT590的别克牌商务车。负责望风的被告人裴**、侯**、滕**、李**、李**等人得知该商务车被拦截后,决定到现场抢回香烟。裴**喊一句“抢货”后,与侯**、滕**、李**、李**等人拿水管、撬棍、砍刀等工具推搡黄**、王**等民警,其中裴**、侯**、滕**对黄**、王**等民警进行了殴打。黄**、王**等人表明警察身份并口头警告后,裴**等人仍置之不理,继续围攻,并从民警扣押的商务车上搬走香烟。随后,民警裴*乙驾驶桂PPAxxx号皮卡车到现场增援并鸣枪警告,裴**等人不但不听,反而将裴*乙推到路边的排水沟进行殴打并试图抢夺手枪,打砸桂PPA833号皮卡车。裴**等人搬完香烟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裴*乙、黄**、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裴**等人毁损桂PPAXXX号皮卡车的维修费共10495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滕*甲于2015年7月17日主动到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投案,被告人裴**、李**、李*乙于2015年7月23日主动到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侯**、滕**、李**、李*乙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汽车维修结算单,情况说明,处警经过说明,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李*丙、陈**的证言,被害人裴**、黄**、王**的陈述,被告人裴**、侯**、滕**、李**、李*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附病历资料及损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侯**、滕**、李**、李*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侯**、滕**积极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并殴打公安民警,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滕**相对于被告人裴**作用较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符耀才提出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侯**、滕**、李**、李*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裴*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侯*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滕*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李*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李*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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