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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贵港**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因与被申请人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以下简称覃塘区林业局)、原审第三人贵港市覃塘区黄练林场(以下简称黄练林场)、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莫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莫村村委会)林业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贵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并赔偿损失。本院审查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贵行申字第2号行政裁定,决定由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的委托代理人罗**、杨**,覃塘区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陆**,黄练林场杨**到庭参加诉讼。**委会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14)贵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

1、黄练林场与莫**委会合作造林

1980年3月10日,黄练林场、黄**社、黄练**大队(注:该大队当时管辖莫村、新河、新谭三个自然屯)签订《贵**林场与黄**社、新**队合作造林协议书》,划定合作造林基地东边界线为:“(1)东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以南至婆喂河溪,按七四年划给林场原界线为界,界线以东原属黄练林场管理,界线以西为合作造林基地;(5)合作造林基地总面积共3790亩,——”并附有《贵**林场与黄**社、新**队合作造林基地图》,而一九七四年七月七日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有关山界的划分记载为:“(1)从小风门起,往西沿着山脊至狗的山脊顶为界,界线以南为黄练分场管理,界线以北为新**队管理;(2)从狗的山顶向南的山冲再沿着狗的山冲向南直至婆喂(步挥)河溪为界,界线以东为黄练分场管理,界线以西为新**队管理”。

1982年9月25日,黄练林场领取NO:000858号(狮子岭)和NO:000990号(鸡笼山)两本山林权属证书,权利人均为黄练林场。狮子岭现为莫村管理,鸡笼山为黄练林场管理。狮子岭东边与鸡笼山西边相邻,其中狮子岭权属证书描述东边界线为“狗的山顶641.4高程以南婆喂河溪”;鸡笼山权属证书描述西边的界线为“新何那歪场屋背山脊沿河流直上至步喂冲口狗的山脊为界”。

2、莫**委会发包合作造林基地的林木

2003年5月12日,莫**委会将合作造林基地的林木发包给本村村民韦**等三人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明确承包范围是莫**委会与黄*林场三级联办的狮子岭,明确东边界址为“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以南至婆喂河溪,按照我村在一九七四年代给黄*林场经营的界线为界”;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付给黄*林场2万元青苗费后,该岭范围内的林木林权归乙方(即韦**等三人)所有”。同日,黄*林场收到莫**委会交来狮子岭青苗补偿费2万元。

2006年5月13日,韦**等三人退出该林地的承包,莫村村委会又将该林地发包给罗**承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40年;承包人一次性付清承包金42万元给莫村村委会;承包范围界址按000858号山林权证确定:东从641.4高程(即狗的山顶),向南山冲,沿着狗的山冲向南直至婆喂河溪,界线以东属黄**场三林班,界线以西为承包地段;合同还约定甲方要把000858号和000990号山权证、图纸、政府批文原件交给罗**保管,租期满后再交回给莫村村委会。《合同书》还经黄**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直至至2010年1月,三方(罗**、黄**场、莫村村委)对合作造林的山界问题一直没有异议。

3、罗**与黄*林场的纠纷

2010年2月1日,黄*林场向覃塘区林业局提交林木采伐申请报告,并填写国有林木采伐申请表,提交NO:000990号山林权属证书,申请对位于鸡笼山的该山林权属证书范围内的三林班1、2、5小班的林木进行采伐。覃塘区林业局于2010年3月8日向黄*林场颁发了桂No.0118637(200)—覃*采字第000035号、桂ANo.0118638(200)—覃*采字第000036号采伐许可证。在黄*林场砍伐木过程中,罗**提出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

2010年10月15日,罗**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黄*林场停止砍伐其承包林木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覃塘区法院)作出(2010)覃*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支持罗**的诉讼请求,黄*林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1)贵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驳回罗**对黄*林场的起诉。

2012年5月16日,罗**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销覃塘区林业局于2010年3月8日颁发的桂ANo.0118637(200)—覃*采字第000035号、桂ANo.0118638(200)—覃*采字第00003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覃**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黄练林场持有000990号山林权属证书证明申请采伐山林权属清楚为由,驳回罗**诉讼请求;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贵行终字47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罗**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贵行申字第6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以采伐范围没有越过罗**承包山林范围东边界线641.4高程点为由,决定对该案不予再审。

在第一次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审查期间,黄**场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2013年4月20日,黄**场重新向覃塘区林业局提交林木采伐申请报告,并填写国有林木采伐申请表,提交NO:000990号山林权属证书、覃**(2009)第07170001号林权证、伐区调查设计材料,申请对该山林权属证书范围内的位于鸡笼山的三林班1、5、6小班的林木进行采伐。覃塘区林业局经过审核,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于2014年1月13日向黄**场颁发覃塘区采字(2014)0123006号、0123007号、0123008号三张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的林木范围位于合作造林基地图界线(即狗的山脊防火带)东边,在NO:000990号山林权属证书范围内。第三人黄**场持上述三张采伐许可证对三林班1、5、6小班的林木进行砍伐,罗**再次提出异议。

2014年5月26日,罗**起诉请求撤销覃**业局颁发的三张采伐许可证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覃塘区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覃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以黄*林场有NO:000990号山林权属证书证明采伐的林木权属为由,驳回罗**诉讼请求。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黄*林场申请林木采伐并提交了国有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申请报告、NO:000990号山林权属证、覃林证字(2009)第07170001号林权证、伐区调查设计书(覃**13255)等相关材料,证明了申请采伐的林木在其依法取得的林权证登记范围内,覃**业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按照“一小班一张证”的规定,核发覃塘区采字(2014)0123006号、0123007号、0123008号三张采伐许可证给黄*林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罗**承包的林地东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向南山冲为分界线,而覃**业局颁发的三张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的是黄*林场的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没有侵占到罗**承包的林地。因本案是行政许可案件,不是林地确权案件,不必要经相邻山岭权利人指界。因已经换发了新的林权证,所以黄*林场提交换发的新证覃林证字2009第07170001号林权证原件给覃**业局核对即可,没有必要再提交旧证NO:000990号山林权属证原件。故罗**称覃**业局发证前没有现场勘查,没有经承包相邻山岭的罗**指界,没有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覃**业局颁发三张采伐许可证程序违法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如果黄*林场事实上砍伐林木超过了覃**业局颁发的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的范围,侵害罗**的权益,罗**可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覃**业局颁发三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合法,罗**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三张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的林木范围在其承包的位于狮子岭的林地范围内,一审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再审请求:撤销(2014)贵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和覃**法院(2014)覃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覃塘区林业局作出的采字(2014)0123006、0123007、0123008号三张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覃塘区林业局赔偿损失12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是覃塘区林业局三张采伐证许可的范围,是申请人承包山林的范围。申请人与黄*林场、莫**委会于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确认申请人承包山林东边的界线是“东从625.5高程(即狗的山顶),向南山冲,沿着狗的山冲向南直至婆喂河溪,界线以东属黄*林场三林班,界线以西为承包地段”。贵革发办字(74)38号文件对覃塘林场黄*分场与黄*公社新**队有关山界划分的补充协议书,1980年3月10日黄*林场、黄*公社、新**队签订的《贵县黄*林场与黄*公社、新**队合作造林协议书》及《贵县黄*林场与黄*公社、新**队合作造林基地图》、黄*林场提供的No004892号《贵县黄*林场山林权属登记表》等书面证据都证实申请人的这一主张。

二是覃塘区林业局发证期间,申请人与黄*林场对于采伐的山林有争议。自2010年2月份至今,申请人与黄*林场对于申请人承包山林的东边界线一直存在争议,申请人先后提起过民事诉讼、撤销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诉讼,至今没有解决纠纷,而覃塘区林业局明知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仍然给黄*林场颁发采伐许可证,明显属于发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认定违法。

三是覃塘区林业局的发证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覃塘区林业局向黄**场颁发的采伐许可证“林权证号(证*)”一栏上都是填写“详见设计书”,证*覃塘区林业局的发证行为不是以所有权使用证为依据,而是以设计书为依据,故覃塘区林业局发证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覃塘区林业局除了坚持一二审主张外,还辩称,覃**法院作出的(2014)覃*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确认罗**提供的由黄*林场、莫**委会于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罗**根据该合同主张确认被申请人颁发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再审法院不应支持。对罗**再审增加的赔偿请求,认为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该项起诉。因此,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黄练林场同意覃塘区林业局的答辩意见。

莫**委会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覃塘区林业局发证期间,罗**、黄练林场对于采伐的山林权属是否有争议的事实

罗**提供的(2010)覃*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2011)贵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2012)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2)贵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2013)贵行申字第6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等法院文书,证实涉案的山林就是现争议的山林,罗**与黄*林场都主张是自己的山林。罗**、罗**还因争议山林纠纷,与**委会一起通过上访途径要求黄*镇政府、覃塘区林业局和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处理。

罗**还提供贵**防站高级工程师蒙树权、贵**火办工程师黄**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对覃塘区黄*镇莫村与黄*林场分界线上641.4米高程点现场勘验鉴定报告》,证明本院审理罗**与覃塘区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第一次),并作出(2013)贵行申*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后,申请人与黄*林场对于涉案山林权属仍有争议。本院根据莫村村委会申请,并经黄*林场同意,召集双方代表及委托的林业工程师、覃塘区林业局代表、罗**、罗**等,于2013年6月25日进行现场勘验,一致确认641.4高程点位于东经109°16′39″,北纬23°12′32″,并当场立碑标记。但这次勘验并没有现场确认分界线走向。

覃塘区林业局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关于确认〈贵**林场与黄**社、新**队合作造林协议书〉和〈贵**林场与黄**社、新**队合作造林基地图〉的会议纪要》,与会的黄*镇政府、黄*林业站、黄**场、莫**委会等代表都表示按照协议书及附图执行,欲证明黄**场与莫**委会各自山林界线清楚。但罗**指出,该附图东边界线没有经过641.4高程点,也就是没有严格按照合作造林协议书对于东边界线的描述进行绘制。因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罗**主张应该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具体条款执行,黄**场则主张按照附图执行,说明申请人与黄**场对于合作造林基地东边界线是有争议的。

上述所列举的证据都证明,罗**与黄*林场对于采伐的山林权属是有争议的。

2、关于覃塘区林业局颁发给黄*林场的采伐证允许的范围是否越过合作造林东边界线,占到罗海铧承包山林范围的事实

涉及罗**承包山林东边界线的书证,一是承包合同书,包括莫**委会与韦**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罗**与莫**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

2003年5月12日,莫**委会将位于狮子岭的联办林场发包给本村村民韦**等三人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明确承包范围是莫**委会与黄*林场三级联办的狮子岭,明确东边界址为“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以南至婆喂河溪,按照我村在一九七四年代给黄*林场经营的界线为界”;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付给黄*林场2万元青苗费后,该岭范围内的林木林权归乙方(即韦**等三人)所有”。同日,黄*林场收到莫**委会交来狮子岭青苗补偿费20000元。韦**退出承包后,罗**接手与莫**委会在原有合同基础上签订承包合同,其中东边界址与上一合同约定一致。

涉及罗**承包山林东边界线的主要书证,还有黄*林场提交给罗**收执的贵县革**办公室贵革农办字(74)38号《关于同意覃塘林场黄*分场与黄*公社新河、岭岑大队有关山界划分的补充通知》及附件《覃塘林场黄*分场与黄*公社新河大队有关山界划分的补充协议书》(1974年7月7日)、《贵县黄*林场与黄*公社、新**队合作造林协议书》(1980年3月10日)及附图等原件。其中,《覃塘林场黄*分场与黄*公社新河大队有关山界划分的补充协议书》对东边界线的描述是“从狗的山顶向南的山冲,沿着狗的山冲向南直至婆喂(步挥)河溪”,《贵县黄*林场与黄*公社、新**队合作造林协议书》对东边界线描述是“东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以南至婆喂河溪,按七四年划给林场原界线为界”,两份政府文件对东边界线的描述是一致。

在罗**与黄*林场关于采伐林木的第一次纠纷中,本院作出的(2012)贵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解决了罗**承包山林范围东边界线是经过625.5高程点还是641.4高程点的问题,指出罗**承包的山林东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向南山冲为分界线。

另查明,罗**与黄**场、莫**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罗**起诉请求是确认其与黄**场、莫**委会于2006年5月13日订立的《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覃*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认为罗**所承包的狮子岭3790亩的范围,应根据1974年的《补充协议书》、1980年的《合作造林协议书》、1982年No000858号山林权证和莫村2003年与韦**、韦**、韦**签订的《山林地承包合同》来确定。上述协议书、合同书、山林权属证中,其东边界线均描述为“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点以南至婆喂河溪”或“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沿着狗的山冲向南直至婆喂河溪”,现罗**请求确认有效的《合同书》的东边界线描述为“从625.5高程(即狗的山顶),向南山冲,至婆喂河溪”,该高程点的描述与经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同时也与罗**在(2010)覃*初字第950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合同书》“东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向南山冲,沿狗的山冲向南至婆喂河溪”也不一样。另外,《合同书》所列的发包方黄**场不具有发包资格,遂驳回罗**的诉讼请求;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贵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但一二审判决都认定罗**与莫**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期限、承包金等条款,除了认定承包范围东边界线经过641.4高程点与罗**主张的经过625.5高程点不一致外,其余都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莫**委会两次发包的合同、政府文件以及本院(2012)贵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初字第1279号和本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对于罗**承包山林范围东边界线的描述都是一致的。应该认定申请人承包山林范围的东边界线为:从641.4高程点,向南山冲直至婆喂河溪。界线东边山林为黄*林场所有,西边则为罗**承包。对比黄*林场的NO:000990号山林权属证书记载的西边界线是狗的山脊至婆喂河溪,位于合作造林东边界线之西,说明覃塘区林业局根据NO:000990号山林权属证书颁发给黄*林场采伐证的范围已经占到罗**承包山林的范围。

再审期间,罗**同意撤回请求覃塘区林业局赔偿一万五千元的起诉,同时表示将另行向覃塘区林业局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一)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覃塘区林业局在罗**与黄*林场对于涉案山林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给黄*林场颁发争议山林的采伐证,违反上述规定。覃塘区林业局许可黄*林场采伐的山林范围已经占过罗**承包山林的范围,损害了罗**的合法权益。覃塘区林业局所颁发的三张采伐证已经过期,黄*林场已经砍伐许可范围的林木,故该采伐证没有可撤销的内容。罗**同意撤回请求覃塘区林业局赔偿15000元的起诉,另行主张权利,属依法处分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本院(2014)贵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维持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以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贵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和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申请人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作出的采字(2014)0123006、0123007、0123008号三张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诉讼费17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225元,由被申请人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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