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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桂林分行与赵*、桂林财**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与被告赵*、桂林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陈**、被告财富商业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分行诉称,200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桂交银2006年个贷字017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5年,月利率为5.325%。(遇中**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原告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期次180期:双方约定:如被告赵*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还款能力有重大不利变化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赵*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赵*以所购房产(坐落在桂林市漓江路19号财富名城祥郡A座3一10-1号,建筑面积为150.6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19条约定:如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合同并就被告赵*违约还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财富商业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被告赵*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7月21日放款,但被告赵*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应还款期数为106期,实际还款期数仅97期,从2014年9月21日起未还本息逾期期数共9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赵*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38254.64元,利息6270.33元,罚息465.13元,合计人民币144990.1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另行计算)。原告认为,被告赵*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财富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赵*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8254.64元,利息6270.33元,罚息465.13元,合计人民币l44990.1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日,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逾期未还利息.被告赵*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财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三、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赵*在被告财富公司购买了房屋,并以该房屋向原告按揭贷款的事实;2、《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还款须知,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并证实被告**公司责任;3、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凭证及进账单,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4、身份证件、户口本、营业执照、声明书,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身份;5、桂林市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证实被告赵*以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被告赵*贷款信息及还款清单,证实被告赵*逾期还款的事实及尚欠的金额;7、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670元。

被告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赵*向原告贷款是实,但在本案中,除答辩人担保外,其还用购买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提供抵押的房产,以现在的房价进足以清偿债务。另外,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明确,且不合理,没有具体的数额,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按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不列入该费用计算。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3月15日被告赵*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赵*购买桂**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桂林市漓江路19号财富名城祥郡A座3-10-1号房屋一套。后赵*于2006年7月9日以该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以个人住房贷款名义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月利率为5.32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至合同到期日全部还清;如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赵*)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处置抵押物。同时合同中约定,丙方(被告**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合同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在桂林**理局对抵押的房屋进行期权抵押登记,抵押日期为2006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同年7月21日,原告将贷款300000元发放于被告赵*的账户,同日赵*将该300000元作为购房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此后,由于被告赵*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赵*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还本息逾期期数共9期,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8254.64元、利息6270.33元,罚息465.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房屋的抵押在房产部门只作了抵押登记手续,而至今此抵押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此案支出律师费86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桂林分行与被告赵*、被告**司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加盖公章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至今被告赵*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进行还款,已累计超过九个月未按时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公司作为保证人,约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因本案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因此,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归还原告交通**桂林分行借款本金138254.64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6270.33元、罚息465.13元及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本金138254.64元,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支付原告交通**桂林分行支出的律师费8670元;

三、被告桂**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位于桂林市漓江路19号财富名城祥郡A座3-10-1号房屋)的担保实现债权后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桂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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