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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柳州市**责任公司等与黄*、柳州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黄*因与被申诉人柳**责任公司(简称嘉**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柳州**民法院(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监(2014)2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申诉人黄*,被申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31日,一审原告嘉**司起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称,嘉**司与黄*在2011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727号仲裁裁决书颠倒黑白,违反事实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要求嘉**司向黄*支付2011年6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9275.86元,一次性支付2012年3月工资482.76元、5月1日至21日工资1034.48元,一次性支付2012年3月2日至5月19日期间治病医疗费5936.11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判令:1、嘉**司不向黄*支付2011年6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9275.86元;2、嘉**司不向黄*一次性支付2012年3月工资482.76元、5月1日至21日工资1034.48元;3、嘉**司不向黄*一次性支付2012年3月2日至5月19日期间治病医疗费5936.11元;4、黄*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嘉**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嘉**司与黄*在2011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合同期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2012年3月1日嘉**司给黄*颁发“荣获2011年度委屈奖”的荣誉证书。黄*自述每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嘉**司对此未举证证实。黄*于2012年3月2日至5月19日在柳**瘤医院治疗,其中住院费用为7864.97元(从2012年3月2日至3月24日),门诊治疗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费为53.4元。黄*在2012年3月工作7天,2012年5月1日至21日正常工作。黄*于2012年6月25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嘉**司支付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支付黄*未提前三十日终止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损失1500元,支付黄*2011年1月1月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8元,支付黄*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03.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276.4元、延时加班工资6206.4元,双倍赔偿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200元,支付黄*2012年3月2日至5月19日期间治病医疗费10362.35元,支付黄*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2500元,支付拖欠黄*2012年3月工资800元、5月1日至21日工资1500元。柳州市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727号裁决书: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嘉**司一次性支付黄*2011年6月25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9275.86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嘉**司一次性支付黄*2012年3月工资482.76元、5月1日至21日工资1034.48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嘉**司一次性支付黄*2012年3月2日至5月19日期间治病医疗5936.11元;四、黄*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嘉**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嘉**司提供一份辞职报告,证实黄*于2012年3月21日自行辞职,嘉**司在该报告中要求黄*于2012年3月28日交接完工作;黄*辩称递交辞职报告是为了加工资,不记得何时递交的,但认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以上事实,有仲裁书、送达回证、辞职报告、证书、工资单、票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19日开始订立劳动合同,由于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从2011年3月12日开始,故应确定嘉**司、黄*自2011年3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一年至2012年3月19日届满。黄*于2012年3月21日向嘉**司递交辞职报告,因当时黄*在住院期间,黄*无法在嘉**司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交接,而嘉**司对于黄*何时完成工作交接,应负举证责任。由于嘉**司未能举证,故应采信黄*的陈述,即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终止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期间已经订立劳动合同,故嘉**司诉请不应当支付黄*2011年6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9275.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嘉**司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应采信黄*的陈述月工资1500元,且嘉**司应支付黄*2012年3月份工资482.76元(1500元/月÷21.75天/月×7天)、2012年5月1日至21日的工资1034.48元(1500元/月÷21.75天/月×15天)。黄*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到医院就医的事实,因医疗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交纳,嘉**司未能证实黄*为何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对于黄*在此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嘉**司按一定比例予以承担。根据原**动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的规定,“职工就医时要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自付医疗费的比例各地可在门诊自付10%-30%,住院自付15%-25%的幅度内确定。”据此嘉**司至少应支付黄*住院医疗费的75%,即7864.97×75%=5898.73元,支付门诊医疗费的70%,即53.4元×70%=37.38元,两项共计5936.11元。嘉**司称黄*应证明所发生的费用为医保范围内,但该举证责任应由嘉**司承担,故对于嘉**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动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之规定,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一、嘉**司不应当支付黄*2011年6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9275.86元;二、嘉**司应支付黄*2012年3月份工资482.76元、2012年5月1日至21日的工资1034.48元;三、嘉**司应支付黄*治病医疗费5936.1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嘉**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双方各负担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嘉**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嘉**司支付黄*住院医疗费共计5936.ll元,以及支付2012年3月份工资482.76元、2012年5月1日至21日的工资1034.4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上诉费用由黄*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诉人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嘉**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柳州**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黄*一审提交的评断证明可以证实,黄*在柳**瘤医院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4日,对黄*住院时间予以更正。黄*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医院出院后于2012年3月29日至5月21日一直在嘉**司上班。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嘉**司与黄*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黄*的基本工资为700元。根据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表记载,黄*的综合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为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该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表的缴费单位为柳州市满瑞食品贸易商行。该证据可以证实黄*的综合医疗保险费用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已经缴纳。

柳州**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黄*在嘉**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根据《广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因此,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月工资数额产生争议时,应当由用人单位对每月发放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嘉**司根据其与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主张黄*的月工资是700元,但该《劳动合同书》仅是对基本工资进行约定,并不能据此认定黄*实际每月领取的具体工资数额。因此,在嘉**司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黄*实际每月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黄*的主张,认定黄*月工资数额为15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二、关于嘉**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2012年3月份工资482.76元及2012年5月1日至21日的工资1034.48元的问题。根据嘉**司与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19日届满,黄*在嘉**司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黄*于2012年3月2日至3月24日在柳**瘤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一审期间黄*提交的现金收入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黄*从医院出院后即合同期满后,继续为嘉**司工作,嘉**司对黄*出院后根据其工作性质继续向公司交纳销售款项并未提出异议,黄*提交的现金收入单据上均有嘉**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由于双方此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和嘉**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嘉**司对一审查明的2012年3月期间,黄*在嘉**司工作7天,2012年5月1日至21日期间正常工作未提出异议。因此,嘉**司应当向黄*支付前述期间的劳动报酬。由于嘉**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黄*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一审判决确认嘉**司应向黄*支付2012年3月份工资482.76元、2012年5月1日至21日的工资1034.48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嘉**司主张不应支付黄*2012年3月份工资482.76元、2012年5月1日至21日工资1034.48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嘉**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治病医疗费5396.11元问题。根据嘉**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在职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表,可以证实黄*的综合医疗保险费用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均已缴纳,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黄*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4日在柳**瘤医院住院治疗,黄*依法应当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应按有关医疗保险报销制度去报销医疗费用,而黄*没有证据证实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是嘉**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黄*主张嘉**司没有缴纳医疗保险费用造成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要求嘉**司承担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嘉**司支付黄*住院医疗费(5898.73元)、门诊医疗费(37.38元)共计5936.ll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嘉**司的主张不应当支付黄*治病医疗费5396.11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嘉**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柳州**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嘉**司不需支付黄*治病医疗费5936.11元;四、驳回嘉**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司负担5元,黄*负担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抗诉理由是:本案二审期间,嘉**司提交的《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在职社会保险费明细表》虽记载嘉**司为黄*交纳综合医疗保险的年限为2011年6月-2012年5月,但根据该表“台帐年月”栏显示,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处于中断缴费的停保状态。2012年2月才补缴了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柳**(2010)40号)第三十七条:“停保三个月以内续保的,从续保当日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停保超过三个月的,从续保当日起计算90天后方可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该明细表已证实造成黄*住院期间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嘉**司没有连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致。二审认为“黄*没有证据证实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是嘉**司的原因造成的”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黄*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强调二审改判嘉**司不需支付其治病医疗费5936.11元是错误的,请求再审判决嘉**司应当支付该治病医疗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雪公司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且二审判决支付劳动工资的时间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嘉**司与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嘉**司是委托柳州**贸易商行为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黄*在向柳州**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出具柳州市**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2日开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证实柳州市满瑞食品商行于2011年9月8日为黄*缴清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两个月社会保险费用,于2012年4月9日为黄*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费用。由于黄*2011年8月-2012年2月医疗保险处于中断缴费的停保状态,又因停保超过三个月,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柳**(2010)40号)第三十七条:“停保三个月以内续保的,从续保当日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停保超过三个月的,从续保当日起计算90天后方可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黄*的医疗保险在2012年2月9日-2012年5月9日处于等待期,医保IC卡暂时封锁,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上述证明证实黄*的医保费用缴费中断的时间,以及补缴后仍处于等待期,医保IC卡暂时封锁,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

再审庭审中,嘉**司对黄*在嘉**司工作至2012年5月21日的截止日期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嘉**司提交了一份署名为黄*,内容为“因本人已购买有保险,所以自动放弃柳州市嘉**司购买当月保险(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的申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中断缴费是因黄*自己申请停止缴费的原因所致。黄*经质证认为,该申请报告没有原件,不认可该报告。因嘉**司没有提交原件,黄*不予认可,对于该份申请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嘉**司应否向黄*支付治病医疗费5936.11元。

本院再审认为,黄*在2011年3月11日到嘉**司试用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3月19日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劳动期一年至2012年3月19日届满。黄*于2012年3月21日向嘉**司递交一份辞职报告,因当时黄*生病住院期间,黄*无法在嘉**司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交接,而嘉**司对于黄*何时完成工作交接,应负举证责任,由于嘉**司未能举证,故应采信黄*的陈述,黄*提交的现金收入单据,可以证实黄*从医院出院后继续为嘉**司工作,嘉**司对黄*出院后根据其工作性质继续向公司交纳销售现款项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认定嘉**司与黄*于2012年5月21日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嘉**司再审庭审中对黄*在嘉**司工作至2012年5月21日的截止日期有异议,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黄*与嘉**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嘉**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也就是说,社会医疗保险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缴纳。嘉**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在职社会保险费明细表》,该表记载嘉**司为黄*交纳综合医疗保险的年限为2011年6月—2012年5月。但该表“台帐年月”一栏显示,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处于中断缴费6个月的停保状态。因黄*的社会保险费用中断缴费已经超过三个月,根据柳**(2010)40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十七条“停保三个月以内续保的,从续保当日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停保超过三个月的,从续保当日起计算90天后方可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嘉**司于2012年4月9日为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而黄*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4日,根据续保当日起计算90天后方可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黄*已不能享受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因是用人单位嘉**司没有连续为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致。因此黄*主张嘉**司没有缴纳医疗保险费用造成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要求嘉**司承担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的理由,应予采纳。嘉**司主张黄*社会医疗保险停缴的原因,是由于黄*已在另处购买保险,并申请报告自动放弃嘉**司购买,一切后果自负。嘉**司对此提交一份黄*的《申请报告》,经质证,该《申请报告》因没有原件和具体日期,黄*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交纳企业员工的医疗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嘉**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黄*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停交社会保险费用,故对于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到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嘉**司按一定比例予以承担并无不当。一审根据原**动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职工就医时要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自付医疗费的比例各地可在门诊自付10%-30%,住院自付15%-25%的幅度内确定”的规定,确定嘉**司支付黄*住院医疗费的75%,即7864.97×75%=5898.73元,支付门诊医疗费的70%,即53.4元×70%=37.38元,两项共计5936.11元,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审认为黄*没有证据证实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是嘉**司的原因造成,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黄*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此外,嘉**司提出黄*应证明所发生的医药费用7864.97元为医保范围内,本院认为,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应由嘉**司承担,嘉**司只有诉辩,没有证据,故对于嘉**司的此项辩解,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认为“黄*没有证据证实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是嘉**司的原因造成的”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黄*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柳州**民法院(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柳州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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