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新沂市**技术研究所因与被上诉**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沂市**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六化研究所)因与被上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化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蔡从清、被上诉人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六化研究所生产的六化牌JS-1型水处理设备获得中华****生部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批件有效期截止2012年1月29日,批准文号:卫水字(2008)第0017号。2011年11月7日,六化研究所、古**公司双方签订《多氧活性健康水设备定购合同》,古**公司为乙方,六化研究所为甲方。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随机配备品、适应电源灯)1.设备名称:六化多氧活性健康水设备;2.设备规定型号:JS-1;3.随机配备品:20吨水箱20000元乙方负责采购,总计贰万元(¥2万元)费用由甲方承担;4.适用电源:380伏;5.数量:2台;6.生产能力:每台产水量10吨/小时六化水处理设备;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78万元);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定金50%的货款,设备定做完成后乙方在甲方验货满意后,货发到广西柳州市付35%的货款(在2日内货款必须付清,否则乙方违约设备返还甲方),一年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15%的货款,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四、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1.交货时间:甲方收到乙方设备预付货款后60日内交货;2.交货地点:广西柳州市;3.交货方式:甲方负责联系运输车辆(汽运)发货至广西柳州市(35%的货款付清后),运到广西古岭**品有限公司厂内,运费由甲方承担;4.乙方在提取设备时,如果发现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在15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以便及时协商处理。甲方接到乙方书面异议后,应在5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乙方提出的异议;五、设备的质量标准、保修期限及配件更换等;1.设备的质量标准:⑴甲方保证设备的产水标准达到国家GB19298-2003瓶(桶)装直饮水标准(导电率30内);⑵所有的连接的管道必须是食品级304无缝不锈钢管,接头是食品级304不锈钢快速接头,阀门是不锈钢卫生及蝶阀;⑶产水率达到60%左右;⑷开关达到自动控制;⑸设备故障率小于1%;⑹附设备配置清单一份;⑺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作业卫生要求进行生产,确保产水质量,否则后果自负;2.保修期限:无偿提供设备技术资料,确保乙方引进设备后能正常生产,保修期一年,实行终身维修,长期有偿供应乙方所需配件;3.若乙方需增加设备或更换配件,要及时通知甲方签订合同,如乙方私自更换配件或增加落后淘汰设备,影响甲方信誉,甲方将取消与乙方的合同及所有授权;等等;七、商标权限的使用;乙方在使用甲方的设备期间,甲方免费提供“六化”商标使用权、专利权等;九、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的设备生产的水在甲、乙方当地**生部检测,没有达到国家GB19298—2003瓶(桶)装直饮水标准(导电30率),甲方必须更换设备或全额退款;2.不按约定时间交货,每逾期一天罚款供方违约金1000元。十、本合同自收到乙方定金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执行期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需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2年1月10日,六化研究所发函要求古**公司到六化研究所生产现场进行设备验收,古**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在函上签字表示不用到六化研究所处验货,同意发货,其他事项按合同条款执行,并盖章确认。两台JS-1型六化多氧活性健康水处理设备总金额为780000元,古**公司分三次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六化研究所货款390000元;2012年2月8日支付货款153000元;2012年3月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643000元。2012年5月16日,六化研究所、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乙方(古**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在甲方(六化研究所)定购两台六化水处理设备,于2012年3月15日前已经安装完成,乙方几次试制水及乙方的质检科对成品水进行检测,按合同条款成品水符合国家GB19298—2003瓶(桶)装直饮用水的卫生要求,得出结论是细菌总数和大肠杆菌超标,主要是由于甲方配置的臭氧过小,经甲、乙友好协商,现委托乙方负责更换臭氧系统,所发生的费用(共计:陆万伍仟元整)在甲方货款保证金扣除,同时产品质量应由甲方负责,另外四台臭氧发生器由乙方返回给甲方;注:根据原合同2012年10月30日前(一星期内)乙方保证剩余货款保证金伍万贰仟元整(¥52000)一次性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上。

一审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中华****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2011年版)》的通知(卫监督发(2011)80号文明确规定: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生部的有关规定,对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对已受理,但未列入《目录》产品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卫生行政许可批件,并做好相关的解释工作。已获得卫生行政许可批件,但未列入《目录》的产品可继续使用卫生行政许可批件,卫生行政许可批件到期后,原批准机关不再受理该产品的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申请,并注销卫生行政许可批件。六化研究所生产的JS-1型六化多氧活性健康水处理设备2008年1月30日经**生部批准,批准文号为卫水字(2008)第0017号,批件有效期截止2012年1月29日。

一审还查明,批件到期后,六化研究所至今未取得**生部对于JS-1型六化多氧活性健康水处理设备新的卫生行政许可批件。在庭审过程中,古岭龙公司表示如果六化研究所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生部批文,古岭龙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否则便解除合同;六化研究所同意古岭龙公司的意见,但表示延续该设备的批文期限报**生部批准至少需要六个月。而本案开庭至今已有七个月时间,六化研究所在合理期限内至今尚未取得**生部批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古岭**司、六化研究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都是为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产品提供者,六化研究所应该向古岭**司提供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产品。古岭**司、六化研究所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合同后不久,即至2012年1月29日,JS-1型六化多氧活性健康水处理设备的**生部批件已到期,在没有取得**生部新的行政许可批件的情况下,古岭**司无法使用JS-1型六化多氧活性健康水处理设备生产饮用水,这是古岭**司、六化研究所双方都没有预料到的,双方也没有对此情形下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虽然古岭**司、六化研究所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但由于六化研究所一直没有取得**生部关于JS-1型六化多氧活性健康水处理设备的批件,从而导致古岭**司一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对古岭**司明显显失公平,也有违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不公。虽然庭审过程中,古岭**司表示如果六化研究所能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得新的批文,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由于六化研究所在合理期限内至今没有办理得批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古岭**司、六化研究所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的设备生产的水在甲、乙方当地**生部检测,没有达到国家GB19298—2003瓶(桶)装直饮水标准(导电30率),甲方必须更换设备或全额退款。而由于六化研究所的原因,致使古岭**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六化研究所提供的水处理设备没有**生部批文,古岭**司也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六化研究所违反了交易习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古岭**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签订合同后,古岭**司分三次共支付六化研究所货款643000元,而非古岭**司诉请的780000元整,故在解除合同后,六化研究所应当返还古岭**司货款64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古岭**司与六化研究所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多氧活性健康水设备定购合同》;二、六化研究所返还古岭**司货款643000元。三、驳回古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0元(古岭**司已预交),由古岭**司负担2038元,由六化研究所负担95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六化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不当之处,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不可抗力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六化研究所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自2013年1月起,国**生部已恢复该项审批,六化研究所早已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古岭龙公司根据《多养活性健康水设备定购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要求退回货款是错误的。上述合同第九条仅是对该设备生产的水在双方的卫生部门检测未达国家标准时,才可以更换设备或全部退款,而不是不能提供批件即退款的约定,更重要的是双方在水质争议发生后已经友好协商并达成协议,对此有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所订立的补充协议可以证实。

三、六化研究所在原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4,足以证明六化研究所在交货时间没有违约行为,以及古**公司对产品质量予以认可的事实。古**公司在该函件上明确注明:“不用到贵所验货,同意发货,其他事项按合同条款执行”,表明古**公司认可六化研究所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结合古**公司所述的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内容,其各项条款并未涉及行政许可批件事宜,原审对此双方不能预料的情形也做了认定。虽然六化研究所根据向有关行政机关咨询的结果提出预计半年可予办理,但行政机关直到现在才受理申请并启动行政许可批件办理程序,这同样不是六化研究所能左右的情况,且亦不影响批件办理完毕时古**公司进行正常的水处理生产。因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以古**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合同并退回货款明显不当。

四、根据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就水质争议达成的协议,古岭龙公司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六化研究所保证金5.2万元,但古岭龙公司至今未付。因此,违约方应是古岭龙公司而非六化研究所。

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古**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古**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古**公司购买机械设备是为了验收合格后进行使用,现由于六化研究所的原因导致产品无法验收合格使用,因此古**公司要求退货是应当予以支持的。

上诉人六化研究所、被上**龙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六化研究所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六化研究所自本案诉讼至今一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且现在已经通过江苏省的质量检验,产品检验合格,还需要三个月才能得到国家部门的答复及检验报告。

被上诉人古**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递交如下新的证据:

1、广西壮**术监督局向古**公司出具的《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结合一审时提交的第7份证据《对申请人规定条件的审查报告》可证明,由于未能提供水处理设备的**生部批文,古**公司的设备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广西壮**术监督局作出不予生产的决定;

2、批件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9日的《中华**卫生部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签订《多氧活性健康水设备定购合同》时,六化研究所向**公司提供虚假的卫生部门的批件。

上诉人六化研究所认可古**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但对古**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古**公司认为上诉人六化研究所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认为该检验报告与古**公司要求验收的设备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六化研究所认可古**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第1份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古**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第2份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六化研究所二审中提交的检验报告是江苏**控制中心出具,与本案争议涉及的水处理设备是否获得国家卫生部门的批件或何时获得批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六化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第一、《多氧活性健康水设备定购合同》第六条设备安装及人员调试约定,由六化研究所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免费安装调试合格,保证设备正常运转,且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饮用水。

第二、六化研究所认可在中华**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2011年版)》的通知于2011年9月22日下发时,就清楚其获得的《中华**卫生部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到期后不可续办的规定,为此一直在积极的补办手续,但至今未取得行政许可批件。

第三、因JS-1型水处理设备未能获得**生部行政许可批件,古**公司的直饮水设备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广西壮**术监督局对古**公司作出不予生产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古**公司与六化研究所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多氧活性健康水设备定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综合各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多氧活性健康水设备定购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若上述合同解除,六化研究所是否应向古**公司返还已付货款643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多氧活健康水设备定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古**公司向六化研究所购买JS-1型水处理器是用于生产达到国家GB19298-2003瓶(桶)装直饮水标准的直饮水,六化研究所向古**公司提供的JS-1型水处理设备及该设备生产出的水理应均符合国家质检部门验收的标准,可以用于生产,因此,六化研究所有义务保证在古**公司申请验收时,其交付给古**公司的设备符合国家质检部门的验收。其次,六化研究所生产的JS-1型水处理设备获准**生部的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至2012年1月29日止,而六化研究所完成JS-1型水处理设备安装的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故六化研究所完成上述设备安装的时间已经超过了**生部批准该批件的有效期,六化研究所又自认JS-1型水处理器批件于2012年1月29日到期后目前尚未获准展期,那么在JS-1型水处理器安装完毕后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时,并无**生部批准的有效行政许可批件,也为此导致其未能通过广西壮**术监督局的验收。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JS-1型水处理设备通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时六化研究所无法提供该设备获准的**生部有效行政许可批件,致使古**公司未能通过广西壮**术监督局的验收,并被处以不予生产的决定,因此本案系因六化研究所的违约行为,致使古**公司未能实现生产直饮水的合同目的,古**公司诉请要求解除与六化研究所签订的《多氧活性健康水设备定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六化研究所认为本案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华****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2011年版)》的通知的时间比六化研究所与古**公司签订《多氧活性健康水设备定购合同》的时间早一个多月,因此国家政策的发布并非发生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且,六化研究所也自认在**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2011年版)》的通知下发当时就清楚其获得的行政许可批件到期后不可续办的规定,那么在签订《多氧活性健康水设备定购合同》时,六化研究所理应已预见JS-1型水处理器的卫生批件到期后无法通过验收致使上述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由以上分析可知,本案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本院对六化研究所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六化研究所的违约行为致使《多氧活性健康水设备定购合同》解除,古岭龙公司诉请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货款643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六化研究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上诉人新**技术研究所已预交),由上诉人新**技术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