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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岑*、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岑*、岑*、覃**、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岑*、覃**、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覃**是广**学的同学,相互之间比较信任,原告经被告覃**介绍而认识了被告岑*、岑*,被告岑*系岑*的姑妈,被告岑*与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初,被告岑*以其在融安开矿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许诺高利息回报且可为原告安排一份稳定工作,基于以上原因以及对被告覃**的信任,原告同意借款。之后,原告分多次通过其母亲李**的中**银行账户(卡号:62×××19)以转账、取现等方式交付给被告覃**共计430500元,另外还以家中常备现金分多笔陆续向被告覃**交付了150500元,被告覃**再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岑*的账户。2013年3月28日,经过原告与被告覃**的结算,原告共计借给被告岑*581000元,被告岑*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了借款本金的数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6日,被告覃**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借条上载明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岑*也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581000元书写保证说明,保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岑*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保证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岑*与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应当对被告岑*的对外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岑*、唐**共同向原告廖**偿还借款本金581000元;2、被告岑*、覃**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通过李**开设于中**银行的个人账户(卡号:62×××19)分多次向被告覃**转账汇款:2013年1月6日转账192000元,2013年1月11日转账190000元,2013年2月9日转账30000元,共计转账412000元。原告廖**另通过以上账户于2013年2月8日取现8500元,2013年2月9日取现7000元,2013年2月15日取现500元,2013年2月18日取现1000元,2013年2月20日取现1500元,共计支取18500元现金给被告覃**。被告岑威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廖**人民币现金伍拾捌万壹仟元整(¥581000.00),定于2013年4月6日前归还”。被告覃**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如以上借款未能如期归还,保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在落款处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手印。被告岑*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说明,载明“如岑威向廖**借款人民币伍拾捌万壹仟元整(¥581000.00)未能如期归还,保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在落款处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手印。

另查明,被告岑*、唐**于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岑*向原告廖**借款58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银行转账明细单上的转款账户显示的是案外人李**,并非原告廖**本人,但原告陈述李**系其母亲,经本院询问调查,转款人李**确认其名下中**银行账户向被告覃**的转款及取现是其女儿即本案原告廖**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向被告覃**的账户转账412000元,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中的记载相符,原告另主张有169000元为现金交付,未悖常理,且有被告岑*、覃**在借条中确认的借款总金额581000元加以证实,而四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借款581000元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岑*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本案借款经过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岑*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本金为581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4月6日早已届满,被告岑*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归还借款本金58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岑*、覃**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岑*、覃**已向原告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岑*、覃**主张权利。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6日,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要求被告岑*、覃**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对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岑*、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所显示的内容,确认被告岑*、唐**结婚登记时间为1996年4月29日,由于被告岑*、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原告的诉请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岑*在与被告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581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岑*向原告廖**偿还借款本金581000元;

二、被告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对被告岑*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廖**对被告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5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岑*、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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