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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杨**、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杨**、杨**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杨**、杨**经商量后,于2013年1月7日驾驶赵**的桂C51778五菱面包车窜至临桂**头村委会大海村红垅(地名)山场上,用携带的手锯将失主肖**山场上的一棵“红心树”(学名红豆树)的分叉树干锯断,并将倒下的树干锯成四截,装上面包车后盗走。后三被告人驾车行至黄沙乡风雨桥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盗伐的“红心树”亦被查获返还失主。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的“红心树”学名为红豆树,属国家ll级保护植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杨**、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肖**的陈述,证人肖**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现场照片及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桂林**材总公司出具的木材检尺码单及检验报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杨**、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杨**、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李**提出的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赵**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桂C51778)、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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