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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叶**、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叶**、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及委托代理人梁义团、被告叶**、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荣**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10月8日13时05分,被告叶**驾驶桂07-16363号小型方形盘式拖拉机在钦州市金海湾西大街往康熙岭镇路往钦州市区方向行驶,适遇徐*在同一道路对向步行上学,被告叶**驾车经过原告徐*身边时副驾驶座位一侧车门突然打开,致使车门撞到原告的头部后,桂07-16363号小型方形盘式拖拉机右侧车轮碾压倒地后的原告,造成原告徐*受伤的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叶**系涉案车辆桂07-16363号小型方形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在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医疗费921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500元、护理费2336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8808.4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36329.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叶**共同赔偿原告15746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8861.1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公司一起已经赔偿给对方78861.10元。

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资料费予以认可。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满额医疗费10000元,所以本公司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垫付到钦州**民医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以1人护理计算比较适宜,原告主张2人护理明显过高,对护理费23360元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88808.40元,不予认可,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过高,2000元比较适宜;鉴定费1500元,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交强险条例、合同条款,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叶**驾驶桂07-16363号小型方形盘式拖拉机在钦州市金海湾西大街往康熙岭镇路往钦州市区方向行驶,适遇徐*在同一道路对向步行上学,被告叶**驾车经过原告徐*身边时副驾驶座位一侧车门突然打开,致使车门撞到原告的头部后,桂07-16363号小型方形盘式拖拉机右侧车轮碾压倒地后的原告,造成原告徐*受伤的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被送至钦州**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2月17日),其住院治疗7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92161.10元;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外阴挫裂伤、失血性贫血;出院后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会阴部、肛门严重挫裂伤、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潜行剥脱伤、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失血性贫血,建议: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步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后第1、2、3、6、9、12个月回院复诊。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广西公**定中心鉴定原告徐*因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1、右下肢丧失功能22%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2、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达到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原告诊断书上记载:于2015年10月8日14时10分入院至2015年12月17日9时39分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陪人贰名。建议全休贰个月,护理一名。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左右。原告徐*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1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500元、护理费2336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8808.4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36329.50元。

另查明:被告叶**驾驶的事故车辆桂07-16363号小型方形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叶**;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现金78861.1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叶**垫付68861.10元)。

以上事实,有证据出生证及户口簿、钦南区**村委会、西**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强制险标志、病历、伤情简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证人邓*的证言、医疗费发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是被告叶**的过错导致原告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告作为侵权人就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叶**承担。

关于原告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已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二张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为凭且被告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医疗费92161.10元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合理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应当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为没有提供票据,不能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就诊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4、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被告没有异议,且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6500.00元合理合法应当予以认定;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3360元,其中住院期间亲属护理费16352元,出院之后亲属护理费7008元,费用为每天116.8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时限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3360元。

6、取内固定费8000元。首先为徐*开具疾病证明的医疗机构是合法机构,同时也是徐*的治疗机构,与徐*的伤害治疗具有关联性。其次,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中注明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是一个具体、合理的金额。再次。徐*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识来看亦是必需的。最后,骨伤愈合的周期并不长,时间跨度并不是很大且被告没有异议。因此对该费用,应当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十级伤残的城镇标准进行赔偿88808.40元,但原告户别虽系农业家庭户,且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居住在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7234元(7565元/年×18%×20年);

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精慰抚慰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双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精慰抚慰金80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21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500.00元、护理费23360.0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4元、鉴定费1500.00元、精慰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74255.10元。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336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4元、精慰抚慰金8000.00元,合计69094.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5909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5161.1元,由被告叶**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现金68861.10元,因此被告叶**还应赔偿原告105161.10-68861.10=363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094元。

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人民币363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1724.50元,由原告徐*负担680.00元,被告叶**负担1044.50元。(原告已预付3,449.00元,被告叶**在付款时一并支付1,044.50元给原告,尚余1,724.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9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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