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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基**责任公司与桂林财**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责任公司与被告桂**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桂林**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桂市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款2980万元,诉讼费20万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原告向桂林**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同意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及诉讼费共计3000万元,并按3000万元为基础增加450万元作为补偿利息,本息为3450万元款项向原告支付。经双方核对,在该协议签订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6万元。被告为解决原告的税费负担,同意增加300万元作为补偿。被告须支付的余额为2954万元,原告对上述支付款项表示认可。2.被告对该案应付余款,在该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必须支付500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再支付500万元,剩余款项1954万元在2012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5.被告须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履行义务,否则,有逾期支付的情况出现,则视为违约,被告则应赔偿原告违约金500万元,同时原告有权按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和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自判决文书生效时起计算全部款项执行。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2012年7月2日支付了500万元,余款1954万元直至原告申请恢复执行后才由法院扣付。被告上述付款行为,明显违反了《执行和解合同》第2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照《执行和解合同》第5条的约定,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判决书确定余下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证明桂林**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800640.76元;3.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原告申请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如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500万元;4.进账单,证明和解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7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余款1954万元直至原告申请恢复执行后才由法院扣付,被告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5.谈话笔录,证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6日将该协议报备桂林**民法院,当场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意愿,中院向双方申明不履行该协议的后果;6.申请法院向桂林**民法院执行局调取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该协议已向桂林**民法院报备。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改变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是可以独立于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独立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是执行和解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私下签订的,没有经过执行法院的审查、备案,协议签订后执行法院亦未中止执行,对法院执行没有任何影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份凭证只是法院执行的一部分,至2014年4月16日止,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2980万元债权本金已经执行完毕,现只剩迟延履行利息尚未执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该谈话笔录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已表明和解协议是私下达成的,在和解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然按法院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而法院的执行法官也只提到了“严格遵守执行和解协议,认真履行,以免发生不良后果”,与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1.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意向,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私下签订的,没有报执行法院审查和备案,没有影响法院执行,也没有为双方所履行,故不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在执行未结案前,提出执行妨碍之诉不符合法律规范;4.法院执行程序中,原告没有发生经济损失,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收款单;2.执行案款支付通知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2008)桂市民初字第71号案件执行是连续性的,期间未发生中止,该案本金至今已执行完毕,且原告现已申请审计机构审计该案的应付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2012年6月16日应该是2012年6月6日,且2012年6月6日、7月2日及2013年2月7日、11月22日的案款是被告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自觉履行的,并不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此期间法院并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中止执行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协议后,中院才重新强制执行,划扣被告的案款给原告的。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可证明原、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证据2可证明2008年6月30日,桂林**民法院就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桂市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工程款29800640.76元;证据3可证明原、被告就(2008)桂市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及协议的具体内容;证据4可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7月2日及2013年11月21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500万元及100万元,2014年5月20日桂林**民法院向原告转账支付(2008)桂市民初字第71号案件案款10380640.76元;证据5-6可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于2012年6月6日向桂林**民法院执行局报备,但被告表示“和解先私下达成”。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可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共收到案款1942万元;证据2可证明2014年5月6日,桂林**民法院执行局开具《执行案款支付通知凭证》,通知财务室将(2008)桂市民初字第71号案件案款10380640.76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30日,桂林**民法院就原告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桂林财**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桂市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桂林财**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800640.76元;二、原告在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项不能时,对其承包工程及土地的出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的受理费1908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803元,由被告桂林财**责任公司负担。原、被告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桂林**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根据桂林**民法院2008年6月30日下达的(2008)桂市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款2980万元,并支付甲方预交的诉讼费20万元,该案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按照法院判决书计算已产生预期付款利息共计1560万元,本息共计4560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和法院执行局多次进行调解,现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乙方同意按生效判决书的所确定的工程款及诉讼费共计3000万元,并按3000万元为基础增加450万作为补偿利息,本息共计3450万元款项向甲方支付。经双方核对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工程款796万。乙方为解决甲方的税费负担,同意增加300万元作为补偿。乙方须支付的余款为2954万元,甲方对上述应付款项表示认可。2、乙方对本案应支付的余款,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必须支付500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再支付500万元,剩余款项1954万元在2012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5、乙方应严格按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履行义务,否则,有逾期支付的情况出现,则视为违约,乙方则应赔偿甲方违约金500万元,同时甲方有权按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和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自判决文书生效时起计算全部款项执行。甲方若不能完整移交资料,乙方有权停止支付余款20%,并应由甲方赔付500万元违约金……8、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向桂林**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9、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与乙方各执一份,一份送桂林**民法院执行局备案并制作执行和解笔录。10、本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时起生效。”原、被告的授权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公章。同年6月6日,桂林**民法院执行局以吴*作为谈话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德意、被告的法律顾问梁**作为被谈话人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载明:“吴:执行和解协议有两种方式①在法院主持下达成,②双方已达和解向法院报备。今天你们属第二种情形,向我院汇报。你们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我们予以认可,请你们遵照执行,梁律师交一份委托代理书,我们法院作一个确认。梁:和解先私下达成,公司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今天我们马上带申总履行首期500万支付手续……吴:希望双方严格遵守执行和解协议,认真履行,以免发生不良后果。附:财富公司与广西**公司《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此后,被告又于2012年7月2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14年5月20日,桂林**民法院向原告转账支付(2008)桂市民初字第71号案件案款10380640.76元。至此,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08)桂市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被告应付工程款29800640.76元已全部付清,审计机构正在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审计。因被告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诉权;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2005)执监字第24-1号《关于当事人对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指出:“当事人对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原、被告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属于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达成的新协议,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就原裁判文书未涉及的部分起诉,由于诉的标的不同,不违反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原告享有诉权。被告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在执行未结案前,提出执行妨碍之诉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实现方式和内容的变更,虽然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但仍具有私法性,其性质仍为民事合同。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作办公室(2003)执他字第4号答复认为:“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向执行法院报备,故合法有效,对被告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基于前述执行和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因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发生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本院认为,因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及可预见的损失,在协议签订时双方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约定,即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基础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万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付23400元,尚欠23400元未付),由被告桂**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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