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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与被上诉人林**抚育费纠纷民事二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因与被上诉人林**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发生关系,导致被告怀孕,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男伍**,曾用名为林*。伍**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原、被告一直没有同居生活。原告认为,其是伍**的亲生父亲,伍**应该由其携带抚养,据此,其于2013年4月16日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伍**存在父子关系,判令伍**由其携带抚养,由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伍**年满18周岁。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表求要携带抚养非婚生儿子伍**,双方各抒己见,无法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发生关系而生育一子伍**,两人虽未同居生活,但有山口中心卫生院的接生材料、医学出生证明及沙**派出所户籍资料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伍**是原、被告共同所生之子,原告主张伍**由其携带抚养,该院认为,自伍**出生后就一直随被告伍*生活,不仅有被告父母亲帮助照顾,而且有被告弟弟提供良好的住所,其已习惯于现在的良好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如果突然改变伍**现在的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且伍*身体健康,有经济收入,具备抚养条件,综合双方的条件以及为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由被告携带抚养伍**较为合适,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请求由原告每个月支付2000元,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由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非婚生儿子伍**(曾用名:林*)由被告伍*携带抚养,原告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支付伍**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二、原告林**有探视伍**的权利,被告伍*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负担(已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伍泰河抚养费600元明显过低,依法应予改判。现生活水平一直处于逐年提高的状态,物价又飞速增长,就伍泰河目前的高额入托费,再加上其他生活开支,以及以后上小学、初中、高中的学费、生活必需品、衣物、医疗费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显然过低,不足以维持孩子的生活需要。上诉入伍真已携带抚养伍泰河在南宁市生活多年,现伍泰河就读于南宁市**儿园大三班,该幼儿园是江南区师资力量最好的幼儿园之一,需每月支付幼儿园费用外,还需购买大量书籍、益智玩具、营养食品。此外,伍泰河正处于成长阶段,出现感冒等病症亦属正常情况,需要一定的医疗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600元抚养费,加之上诉人应承担部分,亦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显然不够支付伍泰河平时生活所需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明显过低。

伍泰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亦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抚养费标准亦应考虑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来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月收入稳定且有支付能力,其每月收入为一万余元,因此,上诉人仅对原审判决抚养费的数额有异议,依法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从伍泰河出生之日起至其年满18周岁,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抚养费是至于满足孩子的学习生活需要,而不是奢侈地生活,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高额抚养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是符合孩子学习和生活需要,符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的,依法有据。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上诉人也应承担600元,双方的抚养费合计每月是接近l500元,足够抚养一个小孩。因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是能够满足小孩的正常生活和教育所需的。二、被上诉人收入是不固定的,被上诉人一审称每月有数干元收入是为了争取小孩的抚养权,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是做海产品生意的,2012年的同行业年平均收入l9000多元即便按30%计算也没超过6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600元抚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l000元抚养费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l、幼儿园的收据,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期间支付伍泰河幼儿园费用9391元;2、2013年部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上诉人支付伍泰河2013年部分医疗费l846.70元的事实;3、2012年全年部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上诉人支付伍泰河2012年部分医疗费5466.13元的事实;4、2011年全年部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上诉人支付伍泰河2011年部分医疗费4011.87元的事实;5、2009年-2013年门诊病历、报告单,证明伍泰河每月需治疗疾病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并非都是2013年费用,平均幼儿园每月费用是700元左右,证据5不能证明伍泰河每月均需要治疗疾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从伍泰河出生之日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婚生子伍泰河由上诉人伍*携带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虽然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其收入是不固定的,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年收入为10万元是为了争取小孩的抚养权,但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其平均每月收入为3000元-4000元左右,因此在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基于非婚生子伍泰河现就读于南宁市江南新兴苑幼儿园,结合当前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根据伍泰河的实际需要和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每个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伍泰河年满18周岁时止。上诉人主张伍泰河的抚养费应从其出生之日起支付,由于上诉人一直没有诉请被上诉人支付非婚生子伍泰河的抚养费,直至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婚生儿子伍**(曾用名:林*)由上诉人伍*携带抚养,被上诉人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的15日前支付伍**抚养费800元直至伍**年满18周岁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50元由被上诉人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向法院预交,被上诉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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