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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41号马*与蒋**、农立雄、告冯*、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农立雄因与被上诉人马*、一审被告冯*、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0日就本案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农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一审被告广西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官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马*以其开办的南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蒋**、冯*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马*向蒋**、冯*供应南宁**泥厂生产的普通水泥,双方对供货时间、数量的确定、交货地点、运卸费的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并同时约定如需方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则水泥的结算单价自动提高5元/吨·半月,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本合同自供应水泥之日起生效,至需方付清货款之日起失效。合同签订后,马*按约定供货,所供应的水泥实际为项目中标方(承包方)广西一建一分公司承建南宁**园科德路东段工程所使用,广西一建分别于2004年10月8日、11月9日、12月8日代广西一建一分公司向马*支付了6万元、10万元、6万元货款。2005年4月15日,农立雄在马*提供的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自2004年6月6日至2005年元月1日,高新区科德路共拉到马*水泥1401.32吨,合款肆拾叁万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叁角陆*(¥431833.36元)。2005年4月14日止已付叁拾万元整,尚欠壹拾叁万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叁角陆*(¥131833.36元)。”署名为“高新区科德东路项目部农立雄”。冯*于2005年10月30日在欠条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名。2007年,马*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写明:“本人马*供应广西一建一分公司科德东路水泥,现本人承诺如下:若广西一建一分公司支付人民币共计柒万贰仟叁佰贰拾叁元(¥72323元)水泥款给本人,本人将不再追究该公司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责任,款项请转到如下单位,全称:南宁**有限公司,帐号:45001604771059116898,开户行:建行南宁市安吉路分理处;特此承诺书。”2007年6月18日,广西一建向马*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72323元款项。之后,各当事人均未再向马*支付货款,马*认为当事人尚欠其部分水泥款未付,经追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农立雄、马*、广西一建连带偿还欠款59510.36元及违约金147479元。另查明,马*曾就本案纠纷于2009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南**欠办曾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马*关于要求协助追讨本案所涉货款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蒋**、冯**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主体。根据现有证据分析,蒋**、冯*作为与马*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买方,理应对因履行该合同所欠马*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农**、冯*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确认债务的意思明确,且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代他人签名或核对账目,农**、冯*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确认,两人同为欠款人。因此,蒋**、冯*、农**共同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应共同对所欠马*水泥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欠款数额,截止2005年4月15日,欠款数额为131833.36元,广西一建于2007年6月18日支付了72323元,截止目前欠款数额应为131833.36元-72323元=59510.36元,该款蒋**、冯*、农**应支付给马*。蒋**、农**、冯*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方认为过高,马*亦无证据证实其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达到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广西一建一分公司为科德东路项目的承包方,使用了马*供应的水泥,广西一建对此表示认可并代其一分公司向马*支付了部分货款,马*以此为由主张广西一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马*曾自愿承诺若广西一建一分公司支付马*72323元水泥款,将不再追究广西一建一分公司所有与科德东路项目有关的责任,广西一建遂按照马*的要求于2007年6月18日向其支付了72323元水泥款。马*自愿作出的承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约束力,产生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马*不得再向广西一建一分公司及广西一建主张包括偿还科德东路项目使用的水泥货款在内的法律责任。因此,对马*主张广西一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广西一建最后一次向马*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07年6月18日,之后马*曾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16日向南**欠办提出协助追讨本案所涉货款的请求,其两次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马*于2012年6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蒋**、冯*、农**支付马*货款59510.36元;二、蒋**、冯*、农**支付马*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131833.36元为基数,从2005年4月16日起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07年6月17日;以本金59510.36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18日起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马*对广西一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蒋**、冯*、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传票等,属于程序违法。理由:1、一审法院完全可以直接送达给上诉人。事实上,一审法院在判决后就是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而由上诉人直接签收的。这说明,一审法院有直接联系上诉人的能力和上诉人并不回避本案,一审法院直接用邮寄送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送达签收人系上诉人的老父,已经七十多岁。这样的签收主体很可能会遗忘通知当事人。事实上,当事人确实对此事毫不知情,连邮寄的文件都没有见过。司法实践中,这样理解适用“成年家属”签收,是造成错案的根源;3、根据(法*2004)第13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因此,邮寄送达系直接送达的补充,一审法院卷宗应该有直接送达困难或者不能的证据,否则,一审直接邮寄送达是错误;4、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事实上没有和父亲同住,不属于所谓的同住成年家属。二、一审判决对实体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遗漏重要事实未查明。首先,由于一审法院送达违法,上诉人至今没有看到有关材料。其次、在对判决书分析以及收集回忆之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部分是错误的。第一、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和冯**广西一建的职员,因此,他的行为很可能是职务行为。当广**公司和马*达成和解并履行付款义务时,上诉人认为其在合同签字就是职务行为并且得到了合同相对人的认可。一审法院无法解释同一份合同为什么要公司和公司员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第二、一审法院对广西一建主张的供货水泥为1234.39吨而非1401.32吨这一争议事实并不查实。对于冯*与农立雄在欠条上签名的证据是否采信以及理由也未说明。事实是,上诉人系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三、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一审认定马*曾在2009年提起诉讼和2011年3月16日向清欠办追讨货款,两次均构成时效中断。这个逻辑是错误的。第一、起诉后撤诉,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第二、清欠办的受理是否通知当事人,如果没有通知,对当事人不应产生约束力,故本案己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蒋**的上诉,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针对蒋**的上诉,农立雄陈述,其同意蒋**的上诉意见。

针对蒋**的上诉,冯*未作陈述。

针对蒋**的上诉,广西一建陈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没有与马*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农**仅是南宁市高新区科德路建设项目承包人冯*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农**于2005年4月15日写给马*的欠条,是农**作为项目管理者收到马*水泥时书写的收据及凭证。为此,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及实际欠款人冯*已在欠条上书写确认,冯*书作为欠款人,马*是明知的,且实际欠款人冯*在欠条上写明“现支人民币柒万肆仟柒佰捌拾肆元正,还欠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足可以证实欠款人为冯*而非农**。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针对农**的上诉,马*答辩称:农**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针对农**的上诉,蒋**答辩称:蒋**不参与管理,所以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

针对农**的上诉,冯*未作答辩。

针对农**的上诉,广西一建答辩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蒋**、农立雄、冯*应否承担本案欠款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西一建在二审陈述,广西一建为科德东路项目中标的承包方,后转包给他人,第二手承包人找人施工。本案是实际施工人与马*发生买卖水泥的关系,其付款给马*是代为支付。

本院认为,蒋**、冯*作为与马*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买方,理应对因履行该合同所欠马*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农**、冯*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确认债务的意思明确,且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代他人签名或核对账目,农**、冯*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确认,两人同为欠款人。故蒋**、冯*、农**应对本案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蒋**、冯*、农**应共同偿还马*水泥款59510.36元。蒋**、农**、冯*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蒋**上诉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或为冯*与马*的买卖行为起搭桥作用,农**认为其是冯*聘用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但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广西一建最后一次向马*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07年6月18日,之后马*曾于2009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16日向南**欠办提出协助追讨本案所涉货款的请求,其两次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马*于2012年6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蒋**、农**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上诉人蒋**负担2202.5元,上诉人农**负担2202.5元。上诉人蒋**、农**已分别向本院预交4405元,由南宁**民法院分别退回蒋**、农**各22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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