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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王**、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琨绪因与被上诉人王**、王**(下称王**夫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琨绪及其二委托代理人伍**、温**,被上诉人王**夫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王**、王*来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莫**与王**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将其位于湖南路批发部的仓库货物、面包车一辆、货架和经营权转让给莫**,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5万元,莫**需预付定金30万元,余下转让款莫**需在一年内付完(可逐月分批付款),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王**将湖南路批发部及仓库货物交付莫**,并确认已收取莫**30万元定金,货物交接时双方并未制作书面的验收清单。现莫**认为王**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行为,要求撤销合同,王**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莫**应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提起诉讼。

莫**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王**夫妇返还转让押金3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夫妇承担。

王**夫妇的一审反诉请求为:1、莫**支付剩余转让款55万元;2、诉讼费用由莫**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订立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欺诈的情形。

一审判决认为:第一、关于双方订立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约之前已对王**的批发部及货物进行过实地考察了解,并不因信息的掌握问题而处于明显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并且,该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不能推定王**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故意。故莫**主张该合同订立过程中显失公平,无事实根据,不予认可。第二、关于双方订立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对于莫**主张王**隐瞒转让货物中有80%的旧货、烂货的情况,但莫**提交的照片未能证实货物具体的破损情况,亦无法表明照片中的货物即是当时转让的货物,王**对此亦不予认可,并且,虽然双方在货物交接时未签订书面的清点或验收清单,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应已经以一般市场主体的谨慎义务对货物进行了查看,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莫**主张王**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转让经营权的问题。一方面,协议已明确载明合同转让标的是经营权,另一方面,莫**作为一般市场主体,应当知晓目前我国法律并不允许转让工商营业执照的行为,王**是否办理该批发部的营业执照与莫**能否合法营业并无直接关系,据此不能认定王**存在欺诈的故意。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在交易行为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莫**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综上,双方订立转让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的情形,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王**已依约将货物等交付莫**使用至今,王**要求莫**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转让款55万元并无不当。虽该笔转让款在王**夫妇提起反诉时并未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但莫**至今未支付分文剩余转让款且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系属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八一方明确表不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王**夫妇要求莫**在期限届满前支付55万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莫**向王**夫妇支付转让款55万元;二、驳回莫**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夫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800元,反诉受理费4650元,共计10450元,由莫**负担。(其中反诉受理费王**已向本院预交,莫**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王**)。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今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时,王**夫妇存在欺骗行为,导致莫**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1、王**夫妇转让该批发部的货物中有大量旧货、烂货,且其该批发部没有经营权,但因其弄虚作假欺骗莫**,致使莫**误认为仓库存货完好,将其非法经营的货物误解为合法经营的货物,才与其签订转让协议。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应当撤销合同之规定。2、协议内容纯属虚构。协议内容不具有合同一般应有的法定要素,如未对数量、质量、价款、货物移交时间,清点货物时间,争议解决方法等进行约定。协议第一条载明:“把位于湖南路批发部仓库的仓库货物,面包车一辆、货架和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莫**)”。面包车为载明车牌号,新旧程度;其它货物均没写明数量、质量、价款;至于经营权,该批发部无营业执照,不存在经营权。故协议转让总价85万元纯属虚构价款。该《转让协议》严重违反《合同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未明确协议内容是否违法,使王**夫妇得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3、协议条文显失公平,应解除或撤销。协议第三条载明:“如乙方违约,乙方应付给甲方(王**夫妇)60万元”:协议第四条载明:“甲方违约,违约罚款20万元”。甲、乙双方违约金相差3倍,显失公平。4、王**夫妇有隐瞒协议重要事实的故意。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清点货物时存在争议,王**夫妇亲笔起草一份《补充协议》,虽然当时因莫**没钱交而未签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也可作为王**夫妇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在《补充协议》第二点:王**夫妇已直言确认仓库内有损坏商品,并承诺有责任帮退换仓库内损坏商品。《补充协议》第三点:货价减少15万元,即总共70万元货款。从王**夫妇亲笔承诺和至今拒绝清点货物的种种言行,印证其存在隐瞒协议有关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的故意,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追究王**夫妇应负的责任,并应认定协议无效。5、协议签订后,莫**多次催促王**夫妇清点货物,出具货物交接清单,理直转让相关手续,王**夫妇拒不履行应尽义务,即不清点转让货物,不退换仓库内的旧、烂货,没有对莫**进行免费培训,严重违约,致使莫**在早已交付人民币30万元的情况下,至今仍未收到转让的任何货物。请求判令王**夫妇支付违约金20万元。6、一审法院对莫**于2014年11月26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货物评估及烂货证据保全申请”不予批准,显失公正,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剥夺了莫**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没有阐明不予批准该申请的理由。王**夫妇同意莫**在批发部经营,是其诱引莫**交付款项的手段。莫**在经营期间,由王**夫妇自作主张进货,莫**付款、出货时,王**夫妇记数。莫**所收售货款项与原仓库货物无关。鉴于协议违法无效,而且王**夫妇收取莫**30万元定金已超出法定最高限额。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3、王**夫妇退还莫**定金30万元;4、王**夫妇支付莫**违约金20万元;5、王**夫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夫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莫琨*提出双方未清点货物,因双方系就涉案批发部整体转让,转让之前莫琨*已经现场实地查看,认为合适后,双方才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已经向莫琨*交付了批发部钥匙和面包车钥匙,履行了交付义务。至于双方约定的经营权,是指王**长期在该场所经营形成的商誉、客源、供给渠道等等包含了巨大商业利益的无形经营利益。同时,莫琨*的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请的范围:1、从莫琨*的上诉理由可知,其既主张合同无效、又主张撤销合同、解除合同,这三个主张是相互矛盾的,而其在一审中只提出了撤销合同的主张;2、一审中,莫琨*并未提出违约金请求,在二审中提出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理;3、莫琨*在一审中提出退还的是转让押金30万元,王**夫妇予以认可,但其在二审中提出返还转让定金30万元,也属于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莫**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草稿,拟证明转让的仓库存货有坏货,王**夫妇承诺退换并降低转让价款;2、王**出货单及出货收款单据,拟证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王**仍然控制批发部存货的出售;3、莫**进货单,拟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后,莫**销售的货物属于自己另行买进的货物;4、收条,拟证明王**夫妇收取定金超过法定限额,属于非法行为;5、录音光碟,拟证明莫**要求王**交付货物清单但其拒不交货的谈话录音;6、《转让协议》,拟证明王**不按约转让货物、不履行义务,且协议条款不公平和违法;7、《证据保全申请书》、《评估申请书》,拟证明莫**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有关申请时间和内容合法。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夫妇认为莫**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2、3、4、6均已经在一审中提交,质证意见同于一审庭审意见;证据1《补充协议》没有当事人签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证据5录音光碟,听不清谈话内容;证据7相关申请,是否在一审中提交王**未知晓,由人民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3、4、6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1、5,莫**有能力在一审中提交,亦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证据《补充协议》当事人签名,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5只能证明当事人双方曾为本案转让事宜进行过交涉;证据7《证据保全申请》、《评估申请书》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程序事项请求,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不属于证据范畴。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王**夫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夫妇从事百货批发等生意,系涉案批发部老板,莫**从事百货零售生意,经常从王**夫妇处进货,系王**夫妇的客户。莫**为扩大经营,于2014年8月6日与王**夫妇签订协议,拟盘下涉案批发部进行经营。莫**认可王**夫妇在协议签订后向其交付了批发部钥匙和面包车钥匙。双方均认可车辆尚未办理过户。双方签订协议并交付钥匙后,王**夫妇仍在该批发部内对其原有货物进行销售,并令莫**自行购入部分货物,莫**亦在该批发部内对自行购进的货物进行销售。王**称其签订协议后在该批发部内售卖货物系教授莫**如何经营,并未私自受益,但莫**不予认可。双方还对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如何交付(是否应当清点货物、制作交付清单等)、旧坏货如何清理等合同履行问题产生重大争议。2015年1月,因双方未向房东缴纳租金,该批发部包括货物被房东锁闭,自此停业至今。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向莫琨绪释明:一审中莫琨绪未提出违约金请求,二审中其提出该请求,王**夫妇不同意就此调解,故本院对违约金主张不予审查,莫琨绪予以认可。一审中莫琨绪仅提出撤销合同,二审中其上诉理由中包括合同无效、撤销、解除等并行事由,本院令其作出选择,其选择因王**存在欺诈,导致莫琨绪重大误解、合同显失公平以撤销合同为由支持其上诉主张。对于定金还是押金的争议,双方均同意该30万元为押金。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莫琨绪请求撤销涉案《转让协议》,并请求被上诉人王**夫妇退还押金3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莫**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系基于王**夫妇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致使莫**产生重大误解,且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理由。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1、关于欺诈行为。参照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合同法规定,一方存在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当事人可请求予以撤销。莫**认为王**夫妇在签订转让合同隐瞒了涉案批发部仓库存货存在大量旧烂货物情况,并提交照片拟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除了莫**提交的照片外,没有其他任何切实的证据证实涉案转让批发部仓库存货的新旧好坏情况,且该照片也并未能完整反映是否存在损坏以及损坏程度、损坏货物所占比例等具体情况,故仅凭提供的照片尚无法证实其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协议时,莫**亦实地查看了批发部场地及货物、货架等。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正常的认知能力,应当认定其在对涉案批发部实地考察时已以一般市场主体的审慎义务对交付的货物等进行了查看。同时,莫**也不能提供切实证据以证实王**在签订协议时有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故莫**以王**夫妇故意欺诈致其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显失公平。《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庭审中,莫**称其对百货经营毫无经验,王**夫妇利用巨大经验优势,骗取其签订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莫**本身从事百货零售等生意,经常在从事百货批发销售的王**夫妇处进货,系王**夫妇的客户。从双方所从事行业的角度看,两者均从事百货售卖生意,行业规则相同,仅存在经营规模、经营侧重点(批发、零售或者兼营)、对行业深入程度(如经营网络、供给渠道等)和经营能力等的差别,就经营经验而言,只存在量上的差距,而不存在质的区别。莫**作为长期从事该行业的人员自称毫无行业经营,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所称王**夫妇利用巨大经验优势骗取其签订协议显失公平的意见难以成立。如前文所述,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莫**在立约之前对批发部及货物进行了实地考察,其并不因信息掌握问题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在此基础上,双方自愿缔约,并不违反私法自治和意识真实原则,也不违反公平。至于莫**提出的协议条文不公平,并例举协议中第一条关于经营权、第三、四条关于违约金、第九条关于转让后王**夫妇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条转让后客户的退换货义务与王**夫妇无关等约定存在不公平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般不干涉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况且从双方合同整体看,并未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即便是莫**提出的协议条文第九条、第十条,也并不存在显著不符合常理的情形。而第一条关于经营权的约定,莫**认为该批发部没有营业执照,不存在经营权,王**夫妇抗辩认为该经营权表述是指其长期在该场所经营形成的商誉、客源、供给渠道等等所蕴含的巨大商业利益的无形经营利益。本院认为,王**夫妇作为百货买卖从业者,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虽然涉案批发部没有独立营业执照,但不影响该批发部成为王**夫妇的其中一个经营场所。同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因其系因行政许可而取得,不能转让。双方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对个体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应当具备一般的了解。而实践中,所谓个体经营店铺的经营权转让一般地指与经营场所地段、客流、客源、经营网络、商业信誉等有关的潜在经济利益或无形资产的让与。不可否认王**夫妇长期经营该批发部形成了一定的无形资产利益,故王**关于经营权的抗辩意见符合情理。而第三、四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虽然对一方违约课以惩罚的金额不同,但也不能因此否认合同整体的公平性,因为合同目的是在于实现交易之目的,违约责任实属对交易目的顺利实现的一种保障方法,不能以对双方课以不同的违约金否认交易本身的对价性质。同时,莫**在行为和思维均不受强制的情况下,且根据前文对双方经营经验的分析,其与王**夫妇具有同等或相当的协商谈判能力,此情况下,莫**在协议上签字即表明其自愿接受协商谈判的结果。因此莫**关于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至于莫**提出王**夫妇未尚未清点货物予以交付、未予退换旧坏货物、未进行免费培训经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性争议等,属于履行合同的问题,如前述问题实际存在,双方可进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本案中莫琨绪未对一审判决其向王**夫妇支付剩余转让款55万元提出明确的上诉意见,但是其提出撤销合同请求已经内在地否定王**关于55万元剩余转让款的支付请求。莫琨绪虽然对王**夫妇已向其交付批发部钥匙和面包车钥匙没有争议,但认为双方并未清点货物,王**夫妇亦都一起在批发部从事经营活动,且王**夫妇未提供交付货物清单,面包车尚未办理过户。正因双方对是否已经交付货物存在争议,且双方认可面包车尚未办理过户,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支持王**夫妇关于支付55万元剩余转让款的请求不妥,本院对王**夫妇的一审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何履行等有关合同履行争议问题有待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协商或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莫**关于撤销双方协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驳回莫**的诉讼请求适当,但在双方对是否已交付货物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支持王**夫妇关于支付剩余转让款55万元的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王**的一审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800元,反诉受理费4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合计20900元,由上诉人莫**负担11600元,被上诉人王**夫妇承担9300元(一审本诉受理费、二审受理费由莫**预交,一审反诉受理费由王**夫妇预交,王**夫妇尚应支付4650元给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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