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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周**、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诉被告周**、姚**、黄金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周**和姚**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甘**的委托代理人李**、吴**,被告黄金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和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诉称,原告于2013年初开始向被告姚**、周**经营的平果xxxxx歌舞厅提供水果,口头协议每月货款于次月结账,2013年5月前被告姚**、周**每月均能按照口头协议按时交付货款给原告。自2013年6月至10月24日止,被告姚**、周**共欠原告货款50,989.10元。被告姚**、周**租用黄金石的场地经营平果xxxxx舞厅,该歌舞厅也是用黄金石的名字进行工商登记,黄金石应对上述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3年11月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姚**和周**向原告支付货款50,989.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完货款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并由黄金石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甘**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经营合同、电脑咨询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送货单。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石答辩称,我与周**、姚**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我将场地承包给他们经营,我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原告与我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周**、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直接向周**、姚**要货款,这件事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黄金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周**和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甘**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和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被告黄金石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笔录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平果xxxxx歌舞厅以黄金石的名字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9月27日,案外人黄*与被告周**、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黄*将平果xxxxx歌舞厅的一楼慢摇吧承包给周**与姚**经营。周**和姚**在经营平果xxxxx歌舞厅的一楼慢摇吧期间,于2013年1月份至10月份向原告甘**赊账购买水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甘**送货,次月结清前一个月的货款。原告甘**送货后,由其歌舞厅的员工覃*、梁*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已结清2013年1月份至4月份的货款,5月份至10月份的货款共计50989.10元尚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姚**在经营平果xxxxx歌舞厅的一楼慢摇吧期间,向原告甘**赊账购买水果,所欠的货款有其员工覃*、梁*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因此,原告甘**请求由周**、姚**支付尚欠的货款共50989.1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石是平果xxxxx歌舞厅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但其并非实际经营该歌舞厅,其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甘**要求黄金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姚**拖欠原告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尚欠的货款50989.10元为基数,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姚**支付给原告甘**货款50989.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的货款5098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周**、姚**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之(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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