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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杨**、余扩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杨**、余扩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卫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余扩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3年8月2日被告因美容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定于2013年12月2日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从2013年8月2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两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约为16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韦**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1张;2、人口登记信息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余扩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南宁**民政局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回复《协助查询杨**与余扩桃婚姻登记的查询函》的函1份。

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余扩桃应否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债务?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杨**以经营美容美发业务需要资金为由经陈**介绍向原告韦**借款30000元,当天,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我杨**因美容生意需要资金,特向韦**借到3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日全部还清,月利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超过三天按一个月计算,每月2号支付本月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杨**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便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余扩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杨**向其借款30000元,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韦**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杨**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月利率2.5%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利率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杨**应支付原告韦**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关于被告余扩桃应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被告杨**、余扩桃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余扩桃应与被告杨**共同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韦**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杨**支付原告韦**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余扩桃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杨**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余扩桃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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