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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种植桉树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前将该款返还原告。逾期前原告曾催促被告按约还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张*为甲方、李**为乙方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3月29日已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万元;

2、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只收到原告款为95000元,5000元为先扣利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被告已还了7个月共35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只愿归还本金95000元计,被告所还的利息35000元,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部分应当扣减本金。日前无能力还款,要求延期分期还款。

被告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讼辩双方意见,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

(一)有关借款本金的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写明借现金10万元。但在庭审时原、被告均承认是原告只付借款95000元给被告,未付的5000元原告称是借款给被告的报酬,被告称是先扣利息。不管是给付报酬还是先扣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均没有依据。原告只付借款95000元给被告是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付给被告的款项9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

(二)有关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被告是否支付利息给原告。

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作为权利人称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从交易习惯,借款一般都应付利息。但原告作为权利人,否认利息是对其不利的陈述,且被告对其主张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定期无息借款。被告称已还了7个月共35000元利息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款本金按原告实际付给被告的95000元确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应当偿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2015年4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李超燕负担248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藤县桂**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6×××10)转权利人收。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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