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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黄**与被申请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被申请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民法院(2014)梧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黄**与陈*签订的租铺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陈*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按期缴纳租金,不按期缴纳就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在陈*逾期5天不缴纳租金后黄**才锁上网吧的门,是用行动催收租金。此时,陈*应当知道其该缴纳租金了。但是陈*直到2013年10月21日黄**起诉解除合同的长达4个月的时间里,既都没有缴纳租金,也没有找黄**协商,更没有找有关部门处理,属于以实际行动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1、2、3款的规定,黄**对于催收租金的事实无需举证,二审法院要求黄**提供证明其于2013年6月20日以后向陈*催收过租金的证据是错误的,因此认为不符合合同法第227条规定的解除情形也错误的。这样的判决无异于鼓励不遵守合同约定,鼓励违约。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梧州**民法院(2014)梧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解除黄**与陈*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租铺合同书。判令陈*支付从2013年6月20日起拖欠的租金(计至2013年9月20日为4500元)及水费给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铺合同书》应否解除的问题。由于合同解除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约定解除,另一种是法定解除。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时没有对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约定,一、二审诉讼中又未能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因而本案不适用约定解除的情形。在本案中,因陈*未在2013年6月20日按时交纳租金,于是黄**在2013年6月24日强行将租给陈*网吧门锁上。陈*虽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但并非构成根本违约,事后也没有证据证实黄**已通知陈*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交纳租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规定,因而本案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黄**在再审申请中请求判令陈*支付从2013年6月20日起拖欠的租金4500元(计至2013年9月20日)及水费是否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的问题。因在一审判决驳回黄**要求陈*支付租金4500元及水费的诉讼请求后,黄**没有上诉,视为其同意该一审判项。黄**再审申请中提出判令陈*支付从2013年6月20日起拖欠的租金4500元(计至2013年9月20日)及水费的请求,超出本院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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