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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民二终字第55号天津信**限公司、范**、梧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信**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第三人梧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韦**、第三人梧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出卖煤炭320吨给广西新**有限公司,因不符合该公司的要求,该公司将该批煤炭全部退回给原告。之后,原告的业务员小*在藤县三坡码头偶遇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了按每吨155元价格将煤出卖给了被告的口头买卖协议。在交纳定金2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21日分批将该批煤炭送往藤县濛江镇,经第三人梧州**限公司过磅,共重151.44吨,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了磅码单给原告的业务员。之后由于被告未付煤款给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5月31日向该院起诉,请求该院判令梧州**限公司支付煤款11.358万元、经济损失9300元,共计12.288万元给原告。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5月28日该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该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收取被告定金后,将其所有的151.44吨煤出卖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支付煤炭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对该院对范**的调查(询问)笔录进行了确认,确认被告范**在笔录中陈述的煤数量、价格是事实,即煤炭的价格应为155元/吨,数量为151.44吨,因此,被告应支付煤炭款23473.2元给原告。因原告已承认收取了被告的定金20000元,该定金依法抵作价款后,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煤炭款3473.2元。原告主张应按每吨煤750元的价格计算货款,因被告不予承认,而原告举不出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范**陈述的价格相矛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追收货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8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因被告违约后原告可直接到法院主张其权利,该损失并不是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必然的结果,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范**支付煤炭款3473.2元给原告天津信**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信**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口头商议这批煤炭的价钱为750元/吨,而一审认定为155元/吨与市场价格不相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原告的代理人出示了一份对范**的调查笔录,当时本公司的代理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等于认同笔录里面的内容,我方根本不可能会认可范**所说的155元/吨事实。故一审判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第三人梧州**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信**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口头达成了买卖煤炭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天津信**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煤炭给被上诉人范**,但范**除了支付20000元定金后,没有再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以范**没有支付完煤炭款给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而判决范**支付剩余煤炭款3473.2元给天津信**限公司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津信**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口头商定这批煤炭的价格为750元/吨,而不是155元/吨。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商定煤炭的价钱为750元/吨,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有上诉人认可了范**在笔录中陈述的煤炭数量和价格,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煤炭的价格为155元/吨并无不当。上诉人天津信**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上诉人天津信**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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