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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塘步正新砖厂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藤县塘步正新砖厂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藤县塘步正新砖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建筑用砖的合伙企业,被告自2013年6月份起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砖,大部分没有付款。截至2014年2月12日,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401087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向原告保证:在2014年2月2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材料款给原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则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14年2月20日前按每月4%计付资金占用费,2014年2月21日后按照每月5%计付资金占用费,并愿意承担因拖欠上述材料款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材料款及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人民币401087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被告还清材料款之日(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为248674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何金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拖欠原告建筑用砖材料款的事实;

3、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拟证明藤县塘步正新砖厂与藤县塘步正新硕岩砖厂是同一间厂的事实;

4、证人李XX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李XX打印“欠条”时出现笔误以及被告李**当时签下欠条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6月份起,被告李**在原告藤县塘步正新砖厂购买建筑用砖,截至2014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建筑用砖材料款401087元,被告李**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欠条我李**(身份证号码),自2013年6月份起拖欠藤县塘步镇正新硕岩砖厂材料款肆拾万零壹仟零捌拾柒元(401087元)。我保证于2014年2月20日前全部清还上述欠款。若逾期不清还,则自愿计付资金占用费给正新硕岩砖厂: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按所欠款额的4%计付月占用费;2014年2月21日起按所欠款额的5%计付月占用费。同时愿意承担因拖欠此款而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特立此据。欠款人:李**2014年2月12日”。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原告遂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按所欠金额的4%计付月资金占用费,2014年2月21日至还清材料款之日止按所欠金额的5%计付月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李XX的证言,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支付货款给原告。对所应支付的货款数额,被告在其出具并签名的欠条已经确认,应依照欠条约定的价款及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材料款4010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被告逾期支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自愿协商约定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付,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的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按所欠金额的4%计付月资金占用费和从2014年2月21日至还清材料款之日按所欠金额的5%计付月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过高,为了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守约方即原告的合法利益,应从原、被告协商约定资金占用费之日起即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支付货款4010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藤县塘步正新砖厂。

案件受理费10298元,减半收取为5149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开户行:藤县桂**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66600034512100010)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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