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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核工**工程公司,兴安县**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核工业桂林**公司(以下称桂林**公司)、兴安县**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慧泽**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江波、梁**、被告桂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泽**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桂林**公司承包被告慧泽**发公司开发的兴安县慧泽华府建设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桂林**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公司以赊购方式向原告购买钢材,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利息计算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桂林**公司供应了176.4吨钢材,共价值803809元,但被告桂林**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钢材款。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桂林**公司所欠原告的钢材款从被告桂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由被告慧泽**发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由于被告慧泽**发公司至今未履行代为付款的合同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慧泽**发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03809元,被告桂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桂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3558元(按合同约定每月每吨2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公司辩称,工程承包人张**并未与原告就钢材款进行结算,故欠款数额无法确定;且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本案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慧泽**有限公司承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另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应认定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故原告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故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桂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慧泽**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程公司以赊购形式向原告购买钢材,每两个月应支付一次钢材款,赊购的钢材款不得超过50万元,工地基础完工后一个月内应付清所欠钢材款及利息;购货在七十天以内付清钢材款则不算利息,如在七十天以内不能支付钢材款,被告**程公司自愿按每吨每月加2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经营损失的赔偿,计算日期从送货后二个月的第二天至付款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程公司承建的慧泽华府工地分批供应钢材,共价值550197元。被告**程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0万元。供货期间,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钢材购销、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程公司原欠原告钢材款277600元及本协议签订后被告**程公司所购钢材,被告慧泽**发公司愿意提供担保;钢材款277600元及本协议签订后被告**程公司所购钢材的款项由被告**程公司在2013年4月底前全部支付给原告(从被告**程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由被告慧泽**发公司直接打入原告账户;被告**程公司不得延期支付原告钢材款,如被告**程公司不能按协议付款,原告有权收取被告**程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4月14日向被告**程公司供应了价值253612元钢材。此后,二被告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40380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购销、担保协议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公司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钢材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程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慧泽**发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由其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慧泽**发公司支付拖欠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程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原告与二被告在购销、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选择按合同约定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其损失计算方式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应当酌情减少,其损失应当为121142.7元(403809元×30%=121142.7元),依法应由被告**程公司承担。被告**程公司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来计算原告的损失,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安县**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钢材款403809元;

二、被告核工业桂林**公司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21142.7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8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1620元,被告核工业桂林**公司负担894元,被告兴安县**发有限公司负担3073元。

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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