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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故意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梧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指定辩护人朱**、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8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魏**在藤县金鸡镇同安村桃源四组魏某孔的鱼塘塘基附近与被害人周*发生口角,在争吵中,魏**用木棍对周*的头、脸等部位进行击打,致周*受伤倒地,魏**作案后逃离现场。周*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魏**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乾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时被害人周*对被告人魏**实施言语挑衅,被害人周*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2、本案是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魏**属激情犯罪,且无犯罪前科;3、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魏**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魏**在藤县金鸡镇同安村桃源四组魏某孔的鱼塘塘基附近与被害人周*(殁年31岁)发生口角,在争吵中,魏**用木棍对周*的头、脸等部位进行击打,致周*受伤倒地,魏**作案后逃离现场。后周*被村民送往医院救治,因头部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藤县公安局金鸡派出所于2005年8月10日14时30分接到金鸡**村委主任魏**电话报警称当日13时左右,魏乾德在本村魏某孔房屋对出的路边用木棍击打周*头部,周*受伤后入住医院。该所接报后即出警查处。

2.户籍证明,证实魏**、周*的身份情况,魏**出生于1952年6月6日,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周*出生于1974年9月28日。

3.周*的病历资料,证实周*因重度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面皮肤挫裂伤于2005年8月10日至13日在藤**医院住院治疗。

4.抓获经过,证实梧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在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局赤坎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于2014年8月7日17时30分,在开平市赤坎镇树溪果五村附近鱼塘边搭建的平房内将在逃人员魏**(在逃人员编号T4504220519992005080689)抓获归案。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中心位于藤县金鸡镇同安村桃源垌的“掘冲笃”(地名)。山沟下的小路(宽45厘米)路边,距离北面魏某县的房屋14米,南面魏某安的房屋18米,西南面鱼塘13米的草地上,发现一长48厘米,宽20厘米的不规则形状的血迹;在距离血迹46厘米的草堆处,发现一条直径为3.5厘米、被分成两段的木棍,其中长段长129厘米,并在顶端有10厘米×3厘米的血迹,短段长33.5厘米,其中一端是尖的,上面有泥;在离血迹西南面3.6米的地方,是一个鸭棚,在鸭棚靠近血迹的一侧的竹门下面的地上,发现一长7厘米,宽4厘米的椭圆形小洞,洞深29厘米。公安人员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图,并在现场提取血迹1份、木棍2段。

6.情况说明,藤县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在案发现场鸭棚靠近血迹处的小洞直径约为4.5厘米,应为直径小于4.5厘米的物品插入泥中拔出后形成。

7.证人魏*海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14时30分左右,其在赶圩的路上村民打电话向其报告称魏**用木棍打伤周*,其即电话向金**出所报案,后其回到村中时,村民已送周*到医院。案发之前,魏**与周*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魏**曾打过两巴掌周*,矛盾升级后,双方家庭找村委调解,其和同安村老支书徐*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是魏**与周*不能再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不能干扰对方家庭的正常生活。证人徐*证实的内容与魏*海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8.证人魏*孔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12时许,其在家中附近的鱼塘捕鱼,周*的儿子三弟(约4岁)、魏*、魏**也陆续来到,魏*、魏**用木棍或竹竿帮打水,三弟站在鱼塘边的小路上看。约半个小时后,周*来找三弟,并对三弟喊“下面有毒蛇,快点回家”。这时,魏**认为是周*在骂其,对周讲“你再说一句就上去揍你”。魏**丢掉手中的竹竿从塘边跑过周*回家的必经之路,双方争吵了几句,没多久,其听到几声连续打击的“啪、啪、啪”声音,其赶紧上岸,见到周*头部受伤流血,并已倒在小路边,魏**手中拿有一条木棍站在周*倒地的旁边,其看到此情形对魏**讲“你这样做不行的”,魏**没有回答,丢掉手中的木棍逃跑了。其和魏*县等人将周*抬回家中,村民后来送周*到医院救治。

9.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魏**帮其与伯父魏**捕鱼,周*在附近对其儿子三弟喊“鱼塘有毒蛇、快回家”,魏**对周*讲了一句话后离开鱼塘,不久,其伯父魏**也上岸了。后来其听伯父魏**说魏**打伤了周*。

10.证人魏某县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其在家中休息时,其听到儿子(3岁)说“不知道三婶(周*)做什么,正倒在我们屋前面”,其出门看见周*倒在房屋门前的草地上,魏某孔在旁边帮周*包扎,后其和其他村民抬周*回家。

11.证人魏某锋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在村附近的鱼塘边看大伯(经核查是魏**)捉鱼,魏乾德站在鱼塘的岸上用一条竹竿赶鱼塘的鱼。其母亲周*在附近小路上叫其快点回家,并讲鱼塘那里有毒蛇,魏乾德听后对其母亲讲“再讲多一句就打死你”。后魏**从鱼塘的岸上往小路上走去,并在鱼塘旁边的鸭棚围栏那里拔了一条木棍走到其母亲面前,先后用木棍打击其母亲的眼部和头部,其母亲周*跌倒在小路上,魏乾德将木棍丢在路边走了。

12.证人霍*证言,证实周*是其丈夫魏**介绍给同村魏某勇做妻子的,其两家关系很好,后因魏**打了两巴掌周*,村民还讲魏**与周*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村干部魏某海、徐*曾到其家中对双方进行过调解。案发后,其在村中周**根(地名)见到魏**,魏**对其说刚才打伤了周*,并叫其不要想太多,说完就逃跑了。魏某安证实案发前的一些情况与霍*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13.证人魏*良证言,证实周*被打伤后,其与其他村民一起将周*送去医院抢救的事实。证人魏*瑞证实的内容与魏*良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14.证人魏*勇证言,证实其与周*于1995年经魏**介绍认识的,后相恋同居生子,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至2003年周*、魏**、魏**均在广州市卖凉茶,有一次魏**与魏**因卖凉茶的事发生争吵并打起来,当时魏**眼有些肿,魏**说是周*打伤的,周*作了否认,之后双方有了意见。后来魏**在村中曾打了两巴掌周*,为此村干部还做过调解工作。

1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魏乾德供述了在案发当日,其看见魏**在鱼塘捕鱼,其则上去用竹竿拍打塘水帮赶鱼,这时周*的小儿子也在鱼塘边。后来其听到周*对她儿子说“三弟快回去,这里有毒蛇,有老虎”,其以为周*在变相骂其便对周*说“你再这样我就打你”,周*则回应说“你有本事就打”。其想起之前与周*的矛盾,即放下手中的竹竿,从魏**鱼塘塘基附近的地上拔了一条木棍快步走到离周*1米处,拿起木棍朝周*的头部打了一棍,周*跌倒在地上,其又朝周的脸部打去,然后其将木棍扔在附近地上离开现场,回家拿了衣服在村尾的路上见到妻子霍*,其对妻子讲了打伤周*的事,并叫妻子照顾好子女,后来逃跑到广东等地。魏乾德还供述了其与周*曾发生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在村中也曾用巴掌打过周*,其和周*的矛盾村干部还做过调解工作的事实。

1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1)证实魏*孔能辨认出打伤周*的魏**;(2)证实魏*锋能辨认出打伤周*的魏**;(3)证实魏**能辨认出其用来打伤周*的木棍。

17.魏**的指认笔录、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魏**指认出魏某孔的鱼塘边,其用于打击周*的木棍原来所在的位置;其用木棍打击周*的位置;打击周*后扔掉木棍的位置;打伤周*后逃跑的方向。

18.藤公刑技尸检(2005)5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周*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颅脑损伤而死亡。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因邻里纠纷而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幅内量刑。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魏**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害人周*对被告人魏**实施言语挑衅,被害人周*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中虽有证据证实在案发前被告人魏**与被害人周*曾有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已经村干部进行调解,双方本应平和相处,不应动辄就暴力相向。案发时,周*的言语虽有不妥,但并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也不应以此理由来减轻被告人魏**的罪责。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魏**属激情犯罪,且无犯罪前科;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为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乾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公安机关扣押魏乾德作案时用的木棍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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