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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施**、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施**、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瑶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施**因养殖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3年9月24日还本金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施**拒不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黄**向原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拟证明被告施**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2、《人口登记信息表》,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施**、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施**、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有关部门提供的人口登记信息表,能证明原告起诉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定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施**向原告韦文卫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施**因养猪需要资金,向原告韦文卫借款3万元,定于2013年9月24日还款,月利息按2.5%计算。该借据左下角复印有被告施**的的居民身份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韦**主张被告施**向其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举出了借据原件证明,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施**未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韦**要求被告施**返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被告约定2.5%的月利率,经审核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的利息,故原告韦**诉请被告施**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施**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负有共同承担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韦文卫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施**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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