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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英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星、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英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陈**。原、被告之间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相互沟通较少,夫妻感情一般且日渐淡薄。原、被告于1997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于2014年6月12日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形同路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被告同意调解离婚,原告妹夫首德峰于1991年所拿被告的11000元,因该款原告也享有一半份额,故原告可以先代首德峰支付55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放弃对该款的请求,对该款由原告与首德峰另行协商解决。此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儿子现正在谈恋爱,原、被告离婚会影响到儿子;二、在1991年的时候,原告妹夫首德峰通过原告以买房为由,向被告借款11000元,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先还该笔钱;三、被告于2010年时摔伤过腰骨和腿骨,怕对以后有影响,希望法院在判决时酌情考虑。此外,原、被告五夫妻财产及债务。如果原、被告能协商离婚,对原告妹夫首德峰于1991年所拿被告的11000元,若原告当庭给付被告5500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与被告陈**离婚;

二、原告黄**当庭支付5500元给被告陈**;

三、原告黄**与被告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所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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