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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梧州**管理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梧**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星,被告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彭*、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谦诉称,红岭龙平(原龙新)垃圾场25.691亩土地是属于被告梧州**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管理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该土地在1998年之前一直荒废,并由附近农民占用,种植农作物。环卫处后考虑该土地的经济价值,于是鼓励环卫处的内部职工有偿承包,但大多数职工不愿冒承包风险。原告于是要求个人承包,并于1998年1月1日与环卫处签订《龙新垃圾场承包合同》,承包期1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届满后,原告又与环卫处续签承包合同,承包期为5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在上述承包期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经营、生产、生活需要,筹集巨资投入到承包土地上,建造多处建筑物及生活设施,种植按合同约定的果树,并维护地界安全。2010年1月期间,国家征用上述土地,并与环卫处签订《土地经济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认定,“宗地内地上建(构)筑物和附着物补偿款为817000元”。原告认为《资产评估明细表》第1项“钢管棚架”少评估价值120000元、第2项“竹木棚架”少评估价值35000元、第7项“竹木棚架”少评估价值50000元、第10项“果园”少评估价值5000元。因此,原告认为应获得补偿款1027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梧州**管理处将红岭龙平(原龙新)垃圾场地块上的建(构)筑物和附着物补偿款1027000元支付给原告孔*谦。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656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孔**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个人信息;2、龙新垃圾场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垃圾场进行投资种植的事实;3、收据,拟证明原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4、照片,拟证明原告在承包垃圾场后根据自身需要进行投资建造的事实;5、地上建筑物确认书评估表,拟证明原告投资建造的建筑物的数量、结构、面积等情况的事实;6、土地经济补偿协议,拟证明梧州**储备中心与梧州**管理处达成土地征用经济补偿协议,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补偿款为817000元的事实;7、承揽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后委托相应单位对垃圾场进行平整和相应的建设。

被告辩称

被告梧**管理处辩称,一、被告确是与原告于1998年及2007年二次签订《龙新垃圾场承包合同》,但第二份《合同》只履行到2011年7月原告就不再缴交承包金了。二、1998年的《合同》第五条约定:“若上级指令或政策性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归甲方(被告),青苗补偿归乙方(原告)”,但在合同履行全过程没有发生征用土地;虽然龙新垃圾场上的建(构)筑物与果树是原告在承包期间建造、种植的,但2007年的《合同》第五条只约定:“若上级指令或政策性征用土地的,甲方(被告)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原告),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该《合同》并没有对龙新垃圾场上的建(构)筑物和附着物在发生征用土地时如何分配补偿款进行约定,且1998年《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原告)承包期满,果树等长期作物应无偿归甲方(被告)所有”,因此,被告认为龙新垃圾场上的建(构)筑物与附着物的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三、原告的起诉认为《资产评估明细表》第1、2、7、10项少评估21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资产评估明细表》第1项钢管棚架补偿款310440元、第12项平整场地及开路土方补偿款250000元、第10项果树补偿款归其所有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管理处法人证书、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2、民事答辩补充意见,拟证明被告意见;3、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梧政办发(2011)106号),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实行机构改革;4、孔*谦历年缴交垃圾场承包金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被告机构改革后已停止缴纳承包金;5、土地更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退还龙坪六组少征多用土地;6、龙平垃圾场地形测绘图,拟证明评估项目位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收据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照片予以认可;对证据7认为原告的投入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为承包被告(甲方)原龙新垃圾场签订《龙新垃圾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五年承包金为每年1500元,后五年承包金为每年2000元。乙方必须将界址内土地全部开发,并用水泥桩圈起,承包期内,可以多种经营,但必须有一项为种植果树,种植果树面积达场内面积的50%以上,承包期满,果树等长期农作物无偿归甲方所有;若上级指令或政策性征用土地的,甲方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双方的补偿费在征用单位补偿中分割(土地补偿给甲方,青苗补偿给乙方)。2007年9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龙新垃圾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五年,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承包金为68720元,签订合同起五天内交20000元,签订合同后第七个月交21720元,第十二个月交27000元;乙方必须将界址内土地全部开发,并用水泥桩圈起,承包期内,可以多种经营,但必须保证界址内用地不得被村民等单位个人占用;若上级指令或政策性征用土地的,甲方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承包期间,遇机构改革时,停止执行本合同等。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按政策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了建筑物,平整厂房及开通路面土方并种植了部份果树。原告在2010年2月28日与土地储备中心对征用其承包的土地上的财产进行核实确认。2010年5月31日,梧州**储备中心为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果园等设施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817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梧州**储备中心签订《土地经济补偿协议》,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其中宗地内地上建(构)筑物和附着物补偿款为817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6560元。减少诉状中认为少评估部分的21万元赔偿款和第1项钢管棚架补偿款31044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次签订的《龙新垃圾场承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承包的垃圾场内投资建筑了一些建筑物和种植了部份果树,有梧州**储备中心为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果园等设施进行评估,形成的评估报告并按该报告进行补偿的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与梧州**储备中心签订《土地经济补偿协议》,由梧州**储备中心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宗地内地上建(构)筑物和附着物,并进行了补偿。原告在承包期内自行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种植的果园,在合同没有约定属被告所有的情形下,应归原告所有。虽然《土地经济补偿协议》是被告与梧州**储备中心签订的,但该协议是连同属被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征收的,属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种植的果园的补偿款应由原告享有。因此,被告应将属原告承包期间建筑的地上建(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补偿款817000元支付给原告,有根据资产评估明细表显示为817000元为凭,也有被告与梧州**储备中心签订《土地经济补偿协议》确认。庭审时,原告减少资产评估明细表第1项钢管棚架补偿款310440元和认为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少评估210000元的诉讼主张,减少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补偿款为506560元。对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资产评估明细表中12项平整场地及开路土方补偿款250000元,第10项果树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没有依据的主张,但并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则提供有承揽施工合同以证实该场地平整和开路土方属原告完成并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10项果树补偿的争议,则涉及到原告承包的土地征用问题。原告认为应以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而出具的2010年评估报告为准,而被告则认为应以被告与梧州**储备中心签订的2014年9月18日《土地经济补偿协议》为准。对此应认为,原告在2010年2月28日与土地储备中心对征用其承包的土地上的财产进行核实确认,至2010年5月31日作出资产评估明细表,证实原告认可其承包的土地上的财产进行征收,至于被告何时会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原告是难以知晓的。因此,本案应以原告同意征收时间来确定果树补偿款的归属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以,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宗地内地上建(构)筑物和附着物补偿款506560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梧**管理处将红岭龙平(原龙新)垃圾场地块上的建(构)筑物和附着物补偿款506560元支付给原告孔**。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6元,减半收取为4433元(原告孔**已预交),由被告梧**管理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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