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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后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5与8日生育男孩左*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怀孕时,被告与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补办结婚登记后一个星期,被告又对原告暴力相向。于是,原告带着儿子左*乙回容县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回原告娘家看望过小孩。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左*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的出生情况。

3、容县容**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8月起至今一直在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近五年的事实。

4、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左*乙的户籍登记情况。

5、手机短信4条(原告发送给被告),证明原告与被告短信联系协商离婚事宜。

6、手机短信16条(被告发送给原告),证明被告知道本案的开庭时间,向原告表示愿意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左*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左*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梁*与被告左*甲于2007年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左*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在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一个星期,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原告带着儿子左*乙回容县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被告未到原告娘家找过原告,也未去原告娘家看望小孩,进而加剧夫妻矛盾。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但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产生矛盾后,没有妥善处理,互不理睬,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和小孩回娘家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被告也未去看望小孩。原告坚持离婚,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说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已经出现的婚姻危机持无所谓的态度,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关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左*乙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左*乙应跟随原告梁*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结合当地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梁*与被告左*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左*乙跟随原告梁*生活,由被告左*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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