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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世泽诉称,自2013年2月27日起,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为其购买水泥并运输到指定地点。2013年1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包含运费)共计99740元,被告承诺该欠款于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并提供其车辆及茶店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与被告亦未办理抵押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9974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997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覃**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

1、被告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9974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覃**请求被告黄**支付水泥款9974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2、原告覃**请求被告黄**支付逾期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覃**水泥款玖万玖仟柒百肆拾元*(¥99740.00元)定于在2013年11月25日转款,逾期到过后拿小车(桂A×××××,茶店)作抵押。欠款人黄**,2013.11.13日。(注:广西横**限公司)(位置:横县国际商贸城A6栋605号铺)”。被告黄**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双方当事人亦未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手续。原告覃**遂提起本院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水泥款9974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覃**请求被告黄**支付所欠水泥款997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覃**支付水泥款9974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覃**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997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423元及公告费360元,共计2783元(原告覃**均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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