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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限公司与武鸣**荣军电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限公司与被告武鸣县锣圩镇郎荣军电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鸣县锣圩镇郎荣军电器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多年来一直存在生意往来,双方的货物交易多是原告向被告发货,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0月9日,经双方工作人员对账确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410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供货,供货金额为43450元,同时被告于上述期间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284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0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拖欠货款总数2602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2、销售单;3、电脑咨询单;4、民事裁定书;5、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武鸣县锣圩镇郎荣军电器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进行电冰箱、洗衣机等货物买卖交易。2013年10月9日,经原被告进行对账,确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410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共计43450元,同时被告于上述期间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284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02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正式的书面采购合同书,但有经双方签章的对账单和销售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交易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卖方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和验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按期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602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未作支付利息之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6%年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延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在经济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期间等同于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鸣县锣圩镇郎荣军电器店向原告南宁**限公司支付货款26020元;

二、被告武鸣县锣圩镇郎荣军电器店向原告南宁**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2602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武鸣县锣圩镇郎荣军电器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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