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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限责任公司与中交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租赁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宏通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司设立的中**司玉铁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编号为xxx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司玉铁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玉铁高速公路NO3合同段发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征地拆迁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被告无法向其移交工作面,造成了原告经常停工、窝工,机械设备、人员闲置,该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11年元月,由于上述原因,原告被迫与被告协商退场。在被告向业**公司提交的索赔资料能够证实,玉铁三标存在拆迁不能完成,场地不能移交问题,其中涉及原告施工段(玉林南互通路基)部分的停工、窝工损失为1019890(上述索赔资料中,有详细的原告人员、机械停工的时间、数量、单价等记录)。因此,原告的损失是确实存在,被告应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1019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索赔资料(2010.12.11),3、索赔资料(2011.6.10),证据2-3证明:①被告就玉铁三标停工、窝工损失向玉铁高速公路工程业主玉**司索赔;②索赔资料中的《征地拆迁发文台账》、《玉铁高速征地拆迁存在问题统计表》、《广西玉铁三标进场停工损失统计一览表》、《机械停滞照片》、《征地拆迁存在问题照片》等证实原告停工、窝工事实;③原告施工段(玉林南互通路基)部分所产生的停工窝工损失为1019890元;4、(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停工、窝工损失1019890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明其是否真实、有效,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中交公司向业主提出索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业主也从未接受其索赔材料,更没有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属于宏通租赁公司负责施工段的停工窝工损失合计为1019890元”只是确认了原告负责施工段的损失,并非确认了该部分损失全部为原告的损失,生效判决也确认了在原告退场后该部分施工段仍由汤**、郑**等人继续施工,原告主张全部损失造成的时间为6月至8月也没有任何依据,而且上述查明的事实也并非完全属实。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停工、窝工损失的赔偿,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经法院认定的,属于双方真实、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2、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不存在格式条款,原告也从未向法院提出关于撤销合同的申请,合同签订五年内也未有异议,撤销权已经失效;3、《劳务承包合同》内多项条款已经明确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停工、窝工损失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停工、窝工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应当以其提供的为准,因为原件没有手写添加、划线部分,但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3因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而且即使被告向业主提出过索赔,也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仍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存在停工、窝工的事实以及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不属于手写添加、划线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虽然没有原件核对,但与证据4中的两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4予以确认;上述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16日甲方(被告)中交公司设立的玉铁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原告)宏**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将广西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NO3合同段工程项目[玉林南互通范围内(xxx)路基段土石方、防护、排水及此范围内涵洞及通道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工程数量及单价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暂估算为28056399元,具体金额以最终累计结算款为准,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进行造价差额补偿或索赔;工程索赔及调价,工程没有调价,乙方确认单价时应予充分考虑;因恶劣的气候或不明地质条件或当地人为环境或业主原因造成费用损失不予考虑。工期如遇下述情况同意相应顺延,但应征得业主同意:A、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被迫停工;B、因业主变更设计或变更施工图,而不能继续施工;C、因业主不能按时提供施工图纸、技术资料、解决征地拆迁问题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征地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被告无法向原告移交工作面,造成了原告经常停工、窝工,所租赁过来的机械闲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对此经济损失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1月底至2010年12月初,经被告同意原告退场不再进行工程施工,但双方并没有作最后正式的结算。原告退场后被告又将工程分别承包给汤**、郑**做路基、涵洞,杜**做绿化,刘*做涵洞、桥,傅**做防护、排水、涵洞。2013年5月份广西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正式通车。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停工窝工损失多次协商解决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后又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中交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但保留诉权。该案的(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被告中交公司已向业主提出停工窝工损失索赔,在提交给业主的《索赔文件》中详细记载了机械设备、人员停滞清单,并附拍有照片,其中属于原告负责施工段的停工窝工损失合计为1019890元。

另查明,原告宏通租赁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具备道路桥梁施工的企业。被告中**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具备工程施工、工程总承包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中**司玉铁高速公路NO3合同段经理部是被告中**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派出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10198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设立的中交公司玉铁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五条“工程索赔及调价”约定:因恶劣的气候或不明地质条件或当地人为环境或业主原因造成费用损失不予以考虑,即上述原因造成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素,包括恶劣天气、不明地质、征地拆迁等都可能影响工期,造成一定的损失。本案的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述情况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对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形给予了充分考虑,并将上述情形排除在损失索赔的范围,系当事人经过慎重考虑并自愿达成的协议,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征地拆迁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被告无法向其移交工作面,造成其停工、窝工损失,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本案中的《劳务承包合同》并非合同任何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也没有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而确定的条款,故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南宁**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79元,由原告广西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79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xxx,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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