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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康*、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康*、刘**、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第三人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康*、刘**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覃**,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第三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乘坐谭**(原告丈夫)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车辆所有人为韦佳文)的三轮摩托车途经会展越秀路口时被被告康*驾驶的桂B×××××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主刘**,交强险保险人太平洋柳州支公司,保险凭证号ANANBMDZH913B000121Q)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医抢救。经诊断,原告右腿、颈、腰椎都有骨折,其中右腿为粉碎性骨折。治疗终结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70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3189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9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142元,共计171957.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康*、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刘**答辩称:1、本案在程序上遗漏了必要当事人谭**,因原告系乘坐谭**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谭**应作为必要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康*、刘**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原告起诉被告康*、刘**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康*、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确实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其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求大部分无事实依据:1、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其司申请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鉴定;2、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天数应为42天;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其司认可500元;4、对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其无证据证实误工天数为530天,其司申请对原告必要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5、对原告诉请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计算为42天;6、其司不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其司认可100元;8、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其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康*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越秀路由西往东行驶,谭**无证驾驶桂A×××××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韦**沿越秀路由东往西行驶,双方行驶至南**秀会展路口时,康车左转往会展路方向行驶与谭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并谭**、韦**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九大队于同年4月8日作出南公交认字(9)第201409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康*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5月21日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交警九大队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后认定,交警九大队后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南公交认字(9)第2014090009号(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先前一致。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广**医院救治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7198.04元,其中护理费30.5元;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入广**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9396.4元,其中护理费136.6元,××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一名;原告又于2015年6月8日入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6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080.8元,其中护理费37.3元。2015年9月6日,经广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刘**系桂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康*借用;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二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韦**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5日,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处于治疗康复中,其最后一期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终结,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害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方得以确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距其治疗终结日2015年6月16日,尚在一年内,符合《民法通则》上述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康*、刘**无证据推翻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九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9)第2014090009号(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谭**负事故次要责任,韦**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康*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对商业三者险提出了主张,故应由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并依据被告康*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康*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证据证实涉案桂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刘**在借车中存在过错,无需承担相关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有××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佐证的医疗费共计55675.24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6日117元、187.5元、187.5元三张票据,2014年7月11日117元票据,2015年3月10日117元、31.8元票据,2015年5月21日117元票据,因无相关的××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商业三者险时已对其司不承保非医保用药这一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包括的部分及数额,故对其司关于赔付时应剔除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1天,但被告太平**公司答辩时认可原告住院42天,本院予以尊重,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4200元(42天*100元/天=42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1天,参照被告太平**公司答辩认可的原告住院42天及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7071÷365ⅹ42=311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包含护理费共计204.4元,应予扣除,原告护理费最终核算为2910.6元。

4、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认可赔付原告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尊重。

5、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故对其关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41天,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认可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尊重,故其误工费核算为27071÷365ⅹ41=3040.9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原告虽无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进行的伤残鉴定费,应予以支持,凭票核算为700元。

9、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出租合同、承租合同、证明、投保确认单、转学联系表、仍不足以证明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生活、工作或者学习满一年以上,故其关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应为7565元/年*20年*10%,计为15130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556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0375.24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60375.24-10000=50375.24元)根据被告康*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负其中70%的部分即35262.7元,由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护理费2910.6元、误工费3040.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281.5元,由被告太平洋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护理费2910.6元、误工费3040.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281.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262.7元。

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康*承担1859元,原告韦**自行承担79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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