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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徐**、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黄**驾驶桂L×××××小型客车沿富强路由教育路方向往新兴方向行驶,黄**驾驶桂A×××××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王**相对方向行驶,当行至平果县马头镇富强路美味砂锅粉路段,两车发生相撞,黄**、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14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黄**、王**无过错,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桂L×××××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徐**,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黄**、徐**负责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并由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376.50元,【其中:1、医疗费2048.25元;2、误工费7017.60元(2193元/月÷30天×96天);3、护理费10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天);5、保全费520】。发生事故后,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桂L×××××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请求护理费不认可,仅凭简单的收据要求支付高额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2、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系退休人员,发生事故后,其收入没有减少,不应得到支持;3、保全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黄**、徐**未作答辩。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14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

证据二、险保单,证明桂L×××××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三、病历、住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四、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开支陪护人员的费用情况;

证据五、借据,证明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

证据六、银行明细帐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七、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开支保全费情况,

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黄**、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未到庭,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徐**、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无异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四,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桂L×××××小型客车所有人是徐**。2013年11月29日,该车向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黄**驾驶桂L×××××小型客车沿富强路由教育路方向往新兴方向行驶,黄**驾驶桂A×××××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王**相对方向行驶,当行至平果县马头镇富强路美味砂锅粉路段,两车发生相撞,黄**、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送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髋臼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糖尿病;5、高血压病;6、右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玻璃体切割术后;7、慢性鼻窦炎;8、失血性贫血(中度)。2014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叁周;2、定期每月回院复查X线片壹次直至骨折愈合,共三次,每次费用大概壹佰元;3、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4、继续监测、控制血糖;5、低糖饮食、糖尿病饮食;6、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共住院74天,开支医疗费17048.25元。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确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黄**、王**无过错,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2014年10月14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14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向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申请理赔,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黄**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中国平**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的经济损失94857.5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98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937.06元、护理费595.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24.53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9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80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收入并未减少,原告自请人员陪护,均系城镇居民,陪护人员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扣押桂A×××××小轿车。同日,作出(2014)平民一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开支保全费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L×××××小型客车向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入并未减少,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如何计算问题,因原告没有举出依据证明其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同时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能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项目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724.85元(23305元/年÷365天×74)。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704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3、护理费4724.85元(23305元/年÷365天×74);共计29173.1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724.85元。不足部分9448.25元,由被告黄**、徐**赔偿给原告,扣除徐**已赔偿15000元,尚应赔偿14173.10元,并被告平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的经济损失14173.1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负担380元,由被告徐**负担3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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