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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莫荣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江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长山,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葛展翅、余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莫**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环江县S309线202㎞+950m路段与原告肖**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肖**、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及搭乘人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环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负事故全部责任,肖**、肖**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环**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脑挫伤、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T12压缩性骨折、右髌骨骨折、阴囊挫裂伤、肝包膜下迟发性出血、硬膜下少量积液、全身多处挫裂伤。因病情严重,环**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2月8日转到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8日出院,因伤势未愈于同年3月20日再次到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0日出院,并于同年9月30日到河池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其因交通事故构成Ⅳ(四)级、Ⅸ(九)级、Ⅹ(十)级(多等级)伤残。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莫**所有,该车辆依法在永**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永**公司在原告及另一伤者肖**在环**民医院住院期间即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莫**支付两伤者医疗费合计36691.68元,其中支付原告医疗费25187.13元,支付肖**医疗费11504.55元。两伤者已按损失比例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分享理赔款,原告分享医疗费6864.53元、伤残赔偿金67014.5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5879.03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莫**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得到准许后,双方选择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颅脑外致伤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损构成Ⅷ(八)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肖**未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该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肖**系父女关系。原告肖**父母健在,父亲杨**生于1934年1月12日,母亲刘**生于1942年11月27日,两人系农村人口,两人共生育肖**等五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应予支持。该案原告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超载搭人、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等交通违法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事故及民事责任。原告可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主张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4821.05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49791.7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按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65元/年×20年×30%=45390元、父亲杨**抚养费6675元/元×5年÷5×30%=2002.50元、母亲刘**抚养费6675元/元×8年÷5×30%=3204元;误工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环**民医院住院治疗、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应认定为持续误工,误工时间87天。原告出院时自诉无头晕、头痛,无其他特殊不适,医院检查生命体征正常,心肺腹检查无特殊,神经系统检查无特殊,原告亦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全休时间的证明或误工时间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不予支持,但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治疗,有被告无异议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佐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其出院后全休2个月即60天,误工时间共计147天,误工费为74.17元/天×147天=10902.99元;交通费部分车票与实际就医时间不一致,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出院后多次往返医院检查、治疗,其与陪同人员必然会实际产生交通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情支持8000元;重新鉴定费用该院认可住宿费154元、误工费296.68元、伙食费200元(有票据)、交通费492元,合计1142.6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获本院支持共计134954.98元,扣减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享的理赔款75879.03元及被告莫**给付的款项25187.13元,被告莫**尚应赔偿33888.8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莫**赔偿原告肖**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075.95元,扣除已给付的25187.13元后,尚应赔偿33888.82元;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莫**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责、对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法院判决的参考,法院不应直接采纳。2、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正确,不客观。(1)被上诉人无驾驶证、车辆无牌、多年不年检,都属于法定禁止上路的情形。没有驾驶证说明对方没有经过驾驶培训,不具备驾驶的能力,不具备应付紧急事故的能力,才导致其操作不当,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驾车超载(3人),影响操作,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及乘车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帽,加重了事故的后果。(3)被上诉人违规行车,向左占上诉人的道,上诉人为换回被上诉人车上几条人命宁可自己撞坡而向左急打方向,属于紧急避险并不是主动违法占据对向来车路面,是被上诉人处理不当,往同一方向才酿成事故。(4)被上诉人有××史,虽然其辩称癫痫病已经治愈,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有××突发才导致驾驶失控发生事故。综上,此次事故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过错相当,应当减少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为25187.13元错误。上诉人还另外分两次支付了16000元,第一次在环**民医院给付现金8000元,有收条为证;第二次支付8000元是在河**民医院,打到被上诉人在医院的户头上,有银行流水账凭证。第一次举证的时候,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只认可上诉人已交给医院25187.13元,却没有注明是否已经包括16000元,也没有列出清单,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上诉人举出证明已经在25187.13元之外另外支付16000元时,被上诉人却辩称已经包括在这25187.13元内,但没有证据佐证其主张。三、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司法实践中,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只支持一至两万元,本案被上诉人才是八级伤残,属于轻级残疾,支持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四、第二次的鉴定费3172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规定,鉴定费由败诉方支付。重新鉴定结果改变,伤残等级由第一次的四级、九级和十级多处伤残改为八级伤残,鉴定结果已经明确推翻第一次鉴定。故第二次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五、八级残疾不影响原告赡养父母,故抚养费不应支持。六、一审计算的误工费天数不准确,请求二审重新查明并计算。七、被上诉人从环**民医院转院到河**民医院没有环**医院的转院意见书,也不符合看病就医的逻辑,病情已有所好转,没有必要到更高级的医院,转院也没有通知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二、上诉人莫**是否还支付了被上诉人肖**16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三、被上诉人肖**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环江毛**警大队出具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即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证、超载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是,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被上诉人无证、超载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称存在驾车过程中被上诉人癫痫病发作的可能以及驾乘人员均没有戴安全帽加重了事故后果,但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莫**是否还支付了被上诉人肖**16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承认支付的25187.13元医疗费之外,还分两次共支付了16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经查,一审时上诉人确实提供了收条和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其支付给被上诉人16000元,被上诉人也认可该笔金额。但被上诉人称该16000元已是计算在25187.13元之中,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还额外支付给被上诉人25187.13元,因此,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认可的较大数额确定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肖**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第一,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后到环江毛**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有××证明书证实,被上诉人转到河**民医院治疗合情合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第二,被上诉人于事故后三次住院,并于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治疗,一审酌情支持其误工时间为147天在合理范围,予以维持。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因伤致八级伤残,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第四,上诉人认为第二次鉴定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结论,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的支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第五,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伤残,势必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8000元在合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上诉人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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