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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莫荣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江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长山,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展翅、余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莫**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环江县S309线202㎞+950m路段时与肖**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莫**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环江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负事故全部责任,肖**、肖**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环**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9日出院,期间住院26天,出院诊断: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失血性重度贫血。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1个月内左下肢不得触地行走,1个月后双侧拄拐行走锻炼;2.建议出院后分别与第1、3、6个月复查1次X光(是骨骼愈合情况调整康复计划);3.如有不适,请随诊。附:患者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广东**科医院行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器术至同年12月7日出院,期间住院20天,出院建议:1.2个月内不能过度负重;2.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原告受伤治愈后于2015年2月27日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其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构成Ⅸ(九)级伤残。桂M×××××号机动车已依法在永**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永**公司在原告及另一伤者肖**在环**民医院住院期间即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莫**支付两伤者医疗费合计36691.68元,其中支付原告医疗费11504.55元,支付肖**医疗费25187.13元。两伤者已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享,原告分享医疗费3135.47元、伤残赔偿金42985.50元,合计46120.97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莫**在取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得到准许后,双方选择南宁**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肖**未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该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丈夫莫**生育子女两个,女儿莫**2010年6月26日出生,儿子莫**2012年9月30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应予支持。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其儿子莫凯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超载搭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等交通违法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事故及民事责任。原告未戴头盔明知其父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带儿子搭乘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亦不承担事故及民事责任。原告因为长期在广东省雷州市白沙镇黎郭东村居住,系农业人口,其可按广公交(传)字(2015)187号文即《广东省公安机关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主张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227.85元、医疗费22743.06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按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45.60元/年×20年×10%=24491.20元、女儿莫**抚养费10043.20元/年×14年÷2×10%=7030.24元、儿子莫凯超抚养费10043.20元/年×16年÷2×10%=8034.56元;误工费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受伤后在环**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在广州**医院行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器术住院2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不得过度负重的治疗情况及**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综合考虑,应支持原告误工时间120天,误工费为71.73元/天×120天=8607.60元;交通费未有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后复检、往返广西河池至广东雷州鉴定等,其与陪同人员必然会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情支持3000元;重新鉴定费用本院认可住宿费154元、误工费286.92元、伙食费100元(有票据)、交通费567元,合计1107.92元。上述损失获该院支持共计84042.43元,扣减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享的理赔款46120.97元及被告莫**给付的款项11504.55元,被告莫**尚应赔偿26416.9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莫**应赔偿原告肖**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921.46元,扣除已给付的11504.55元后,尚应赔偿26416.91元;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莫**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原告肖**乘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帽,加重事故后果,其应当为事故后果承担部分责任,而不能让一审被告负全责。二、赔偿事项、数额不准确。1、虽然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并不影响其抚养子女,故不应该支付子女抚养费。2、第一、第二次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方承担。首先,第一次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其次,第二次重新鉴定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改变,由第一次的九级伤残变为十级伤残;再者,被上诉人诉求赔偿。三、关于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证据正确与否需要法院去判断是否采纳。而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全责,被上诉人的各种违法行为均不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是明显错误的定论,法院不应该采纳。本案应当双方负同等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事责任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肖*细诉请的抚养费、鉴定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有误,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且被上诉人没有佩戴安全帽,加重事故后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环江毛**警大队出具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一审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抚养费、鉴定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因伤致十级伤残,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第二,本案虽经两次鉴定,但均因上诉人引发的交通事故产生,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两次鉴定费均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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