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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有限公司与南宁**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限公司(以下简称社青商贸)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朋运输)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南铁民初字第6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合同中没有写明合同签署地,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签署地在南宁市江南区的相关证据。而且根据《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22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桂高法转(2014)31号),从2015年1月1日起,南宁**法院受理南宁市区内发生的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因此本案由南宁**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南宁**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宁**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南宁**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601-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社青商贸与被上诉人广朋运输因履行《运输合同》发生法律纠纷,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运输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向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合同中没有写明合同签订地,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合同签订地的相关证据,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南宁市江南区,本案应由南**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级法院和南宁、柳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从2015年1月1日起,南宁**法院受理南宁市区内发生的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故南宁**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宁**法院驳回社青商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社青商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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