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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莫荣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细诉被告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肖*细委托代理人葛展翅、黄**,被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会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细诉称,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莫**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环江县S309线202㎞+950m路段与肖**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环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负事故全部责任,肖**、肖*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环**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失血性重度贫血。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广东**医院行左股骨内固定物术。原告治愈后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评定其构成Ⅸ(九)级伤残。桂M×××××号机动车已依法在永诚财产**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永**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保险责任,原告与另一伤者肖**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享,原告分享医疗费3135.47元、伤残赔偿金42985.50元,合计46120.97元。被告莫**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1504.55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245.60元/年×20年×20%=48982.40元、误工费71.73元/天×355天=25464.15元、护理费71.73元/天×45天=3227.85元、女儿莫**抚养费10043.20元/年×14年÷2×20%=14060.48元、儿子莫凯超抚养费10043.20元/年×16年÷2×20%=16069.2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2743.06元、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用1407.92元(交通费567元、住宿费154元、误工费71.73元/天×2人×2天=286.92元、伙食费400元),共计损失143755.06元,扣减原告已分享交强险的理赔款及被告莫**预付的医疗费,尚余86129.54元由被告莫**赔偿;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2.居民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费情况;3.环**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原件,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误工、护理、费用开支情况;4.广东**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住院材料,用以证实原告治疗经过及误工、护理、费用开支情况;5.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6.鉴定费原件,用以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实永诚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莫*清辩称,原告之父肖**的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充分,另外,原告明知其父肖**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带未满12周岁的小孩搭乘,导致车辆超载,行驶中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适用赔偿标准有误,应按事故发生时即《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误工费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只认可在环江住院期间的费用,在广**州医院治疗没有护理人员,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主张无依据;抚养费认为低等级伤残主张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低等级伤残不应支持该项请求;医疗费应为21966.16元;重新鉴定意见已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故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其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领取的理赔款46120.97元及被告预付的医疗费11504.54元后,剩余部分应返还被告。

被告莫**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南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原件,用以证实原告肖**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开支情况。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环江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环江县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勘查材料、事故照片、相关检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易发生危险的弯道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主动占据对向来车路面,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肖**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状态,其违法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划分事故责任得当,被告认为肖**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质证意见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及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鉴定机构即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与重新鉴定机构即南**盾司法鉴定所均列入国家司法鉴定机构,但原告单方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剥夺了被告选择及参与监督的权利,而重新鉴定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并监督鉴定过程,相比两次鉴定,重新鉴定意见更具说服力,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改变原鉴定意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虽然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但鉴定费是原告在受到侵权后为维权取证实际开支的费用,与本案有因果性及关联性,假设没有发生该交通事故,原告也不会进行伤残鉴定,也不会产生该项费用,故原告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莫**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环江县S309线202㎞+950m路段时与肖**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莫**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环江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负事故全部责任,肖**、肖**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环**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9日出院,期间住院26天,出院诊断: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失血性重度贫血。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1个月内左下肢不得触地行走,1个月后双侧拄拐行走锻炼;2.建议出院后分别与第1、3、6个月复查1次X光(是骨骼愈合情况调整康复计划);3.如有不适,请随诊。附:患者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广东**科医院行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器术至同年12月7日出院,期间住院20天,出院建议:1.2个月内不能过度负重;2.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原告受伤治愈后于2015年2月27日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其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构成Ⅸ(九)级伤残。桂M×××××号机动车已依法在永**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永**公司在原告及另一伤者肖**在环**民医院住院期间即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莫**支付两伤者医疗费合计36691.68元,其中支付原告医疗费11504.55元,支付肖**医疗费25187.13元。两伤者已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享,原告分享医疗费3135.47元、伤残赔偿金42985.50元,合计46120.97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莫**在取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得到准许后,双方选择南宁**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肖**未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该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丈夫莫**生育子女两个,女儿莫**2010年6月26日出生,儿子莫凯*2012年9月30日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案件调解不成立。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由何人承担赔偿?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应予支持。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其儿子莫凯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超载搭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等交通违法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事故及民事责任。原告未戴头盔明知其父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带儿子搭乘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亦不承担事故及民事责任。原告因为长期在广东省雷州市白沙镇黎郭东村居住,系农业人口,其可按广公交(传)字(2015)187号文即《广东省公安机关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主张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227.85元、医疗费22743.06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按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45.60元/年×20年×10%=24491.20元、女儿莫**抚养费10043.20元/年×14年÷2×10%=7030.24元、儿子莫凯超抚养费10043.20元/年×16年÷2×10%=8034.56元;误工费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受伤后在环**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在广州**医院行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器术住院2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不得过度负重的治疗情况及**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综合考虑,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120天,误工费为71.73元/天×120天=8607.60元;交通费未有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后复检、往返广西河池至广东雷州鉴定等,其与陪同人员必然会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重新鉴定费用本院认可住宿费154元、误工费286.92元、伙食费100元(有票据)、交通费567元,合计1107.92元。上述损失获本院支持共计84042.43元,扣减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享的理赔款46120.97元及被告莫**给付的款项11504.55元,被告莫**尚应赔偿26416.9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应赔偿原告肖**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921.46元,扣除已给付的11504.55元后,尚应赔偿26416.91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莫**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环江毛**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单位:环江毛**民法院;开户行:农行环江县广场支行;账号20×××12),由法院转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69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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