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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资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资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资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迎春,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为其桂C×××××东风牌自卸货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77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了名字。原告交纳了保险费4627.33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2015年4月18日,原告驾驶桂C×××××东风牌自卸货车至梅溪六源地段时,发生侧翻坠入山崖,原告当即向被告报告,被告到现场拍照,将保险车辆拉走。因双方对事故车辆的赔偿协商不清,原告诉到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4627.33元,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桂C×××××东风牌自卸货车于2015年4月18日发生侧翻坠入山崖,造成汽车报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对给付保险金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给付的金额。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是投保的保险金额97700元,被告主张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即9574.6元。这涉及到格式条款的效力与被告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问题。被告主张其已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提供有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名的投保单予以证实。依据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该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原告在投保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没有将投保单向原告介绍、说明。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其编号为A01H01Z04070320,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是A01H01Z04090323,很显然,原告手中的保险条款是被告事后给原告的。被告主张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理由不足。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从上述格式条款可以看出: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与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在发生全部损失时,确定保险金额的赔偿没有区别。从本案来看,原告按新车购置价(97700元)确定保险金额,其所交的保险费为4627.33元,而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其所交的保险费应低于4627.33元,该结果对原告来说,明显不公平,其承担的义务与应亨受的权利完全不一致;同时,上述格式条款还看出: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赔偿原则与第十条规定相悖,属于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其主张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时,保险金额为977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为9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给付原告蒋**保险金97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财保资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投保时,向其提供了保险单、保险费以及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被上诉人车辆发生全损,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而非977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处分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5597.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上诉人财保资源支公司对一审查明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合同条款。除此以外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蒋**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分析,上诉人对有异议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本案赔付保险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就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称该公司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该公司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其不应承担按保险金额理赔的保险责任,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由此上诉人应承担该公司已采用合理的方式对格式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双方对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在投保时已经交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存在争议,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交付保险条款,上诉人的投保单上的“特别提示”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就格式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足。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计算赔付金额的依据。由于本案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时,保险金额为97700元,因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保险金为977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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