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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诉被告吴**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宫**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宫万东诉称,2012年3月份起,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买汽车专用发电机、马*,在桂林市北辰路8-10号门面进行销售。至2012年8月中旬,原告不再经营上述业务。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要承担包退的责任,但被告没有信守这一约定,没有同意原告的退货要求。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本院以未达到一年半的退货时间为由认定双方约定的退货条件未成就而判决原告败诉。现已届满一年半,退货的条件已具备,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原价向原告退货,折合人民币43880元(其中发电机98个计17150元,马*184个计2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宫**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所写的《字据》,证明被告有承担退货的义务;证据四《统计清单》三份和《送货单》,证明要退货的数量和金额;证据五《价格表》3份和《销售单》,证明货物的价格情况;证据六《货物存放照片》,证明货物现在的状态;证据七《(2012)叠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确认约定退货的时间条件未成就。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退货是附条件的,原告未达到条件,被告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退货数量不明,无法确定的金额,应当已清点的实际数量为准,原告长期存放产品,导致产品氧化变旧,即使清单数量后,也不应当按原价退货;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上没有时间也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五是原告单方面制做的,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六无法证明是被告的货物,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二项有异议,时间条件成就,其他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2日起,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买汽车专业发电机、马*进行销售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8月29日,被告出具单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单据上记载:“宫**进我的货保退保换。销售一年半,销不掉退回公司。吴**2012.8.29”。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原价给原告退货,折合4388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叠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以约定的退货时间条件未成就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宫**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退货时间条件成就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对原告向被告购买发电机、马*的事实予以确认,且2012年3月12日开始依据双方交易习惯成就了多次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被告出具的单据,约定原告销售一年半后,未销售的货物可退回公司。原告自2012年3月12日开始从被告处购进货物,依照约定的可退货时间应为2013年9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9月12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个,原告是在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诉,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宫**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原告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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