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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倪**、黎**与再审被申请人何**、刘**、滕婧吟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倪**、黎**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何**、刘**、滕婧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倪**、黎**申请再审称:新天地酒店原四位股东最初共计投资320万元,各合伙人投入的80万元款项中包含了交给申请人倪**的押金7.5万元,共计交付房屋押金30万元。股东的出资和用途均计入财务账簿和原始记账凭证,列入合伙企业的长期应收款。该30万元系新天地酒店的合伙财产,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后三被申请人先后将各自在新天地酒店的全部股权(包括酒店押金在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了二申请人。因此,三被申请人对新天地酒店的资产不再享有权利。二申请人因分别受让全部股份,新天地酒店的债权(要求退还房屋押金的权利)和债务(退还房屋押金的义务)同归于申请人,债因混同而归于消灭。因此,申请人倪**不应退还30万元押金给三被申请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请求法院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租赁合同所涉30万元押金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连同股权一并转让。首先,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最初的四个股东之间,2010年10月23日新天地酒店原股东黎**与其他三个股东即三被申请人签订退股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提及了押金事宜,黎**放弃了自己的那部分押金权益,对其押金的权益由三被申请人承受。在其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提及押金权益问题。其次,房屋租赁合同所涉30万元押金是以原四个股东的个人名义交付,而不是以酒店名义交付。对于存在房屋押金一事,因双方都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不存在遗漏或一方不告知的问题。申请人接手的是三被申请人在新天地酒店的股权,押金是否连同股权一并转让,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未进行明确,且在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金结算清单”中也未将30万元押金列入转让账目。因此,不宜认定房屋押金连同股权一并转让。最后,合同经司法诉讼程序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三被申请人以合同法为依据,在原审中提出的诉求,均是围绕与申请人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出的权益主张,此房屋租赁合同在另案中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倪**退还何**、刘**、滕婧吟房屋押金3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倪**、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倪**、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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