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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担任记录。原告覃*及委托代理人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同年4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双方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亦有赌博、酗酒的习惯,常因赌博夜不归宿。2011年2月,被告醉酒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叫原告“滚”。原告无奈之下离开被告家,之后被告并无悔改之意,也未找过原告,原告离家至今已有三年多。因此双方已无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20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女儿李*,但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3、没有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200000元,不存在分割财产的问题。4、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在被告老家务农,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也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2011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覃*与被告李*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原告认为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感情,其原因是由于缺乏信任沟通较少造成的,只要多加强感情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且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覃*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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