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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马**、桂林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强诉被告马**、桂林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强及委托代理人黎**,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文峰、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和解而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强诉称:2014年1月1日中午,原告受被告马**指示,在被告海**司承包的彰泰第六园安装围墙防护网时,由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不慎从3米多高的围墙上摔下,致使原告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进桂**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7966.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1月4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2763元,两项诉讼请求合并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0729.77元(其中:医疗费187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2396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桂林海**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2014年7月3日原告拍摄的)相片三张,证明事故现场围墙3米多高,二被告没有安装防护设施;

3、吕**的证明,证明被告马*勇于2013年12月30日聘请原告和吕**到彰泰第六园安装防护网,每天200元,由马*勇支付;2014年1月1日原告在安装防护网时摔伤入院;

4、手机录音(原告汤*强的儿子汤**与被告马**的通话录音,由汤**在2014年3月17日所录),证明被告马**于2013年12月30日聘请原告和吕**到彰泰第六园安装防护网,工资是200元每天,由马**支付工资;在工作第三天,即2014年1月1日原告在安装防护网时摔伤入院;受伤入院以后,由被告马**垫付2000元的医药费;

5、(2014年1月1日)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马**送至灵**医院,后转至桂**民医院,医院诊断原告左侧内外踝骨折,后左胫骨下段横行骨折内固定术;

6、医疗费用审批凭证、护工证、护工出具的护理收据,证明原告因摔伤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658.77元,医保卡未报销部分为18771.77元,护理费4200元;

7、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出院遗嘱:⑴简易术后4周支具固定并来院复查照片;⑵带药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

8、(2014年5月15日)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到桂林**医院复查,医生建议:⑴患肢可取外固定扶双拐适当下地锻炼;⑵继续加强营养,加强钙质吸收;⑶…;⑷建议继续全休三个月;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申请作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1、原告诉称其受答辨人指示安装防护网,与事实不符;2、本案原告与被告海**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海**司是定做人,原告是承揽人;3、原告到彰泰第六园安装防护网时,其所用的工具设施包括梯子、绳索等都是原告自备的;4、原告诉请标的过高,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二张,证明当时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马**借钱,刚好遇到被告海**司有安装防护网的工作,被告马**一直对原告有帮助便介绍原告去工作。

被告海**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2、原告受被告马**雇佣,被告马**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在被告马**处购买防护网,被告马**除销售外,负责安装自己销售的产品,就安装而言双方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4、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能够预见其所从事工作的高度风险性,在工作过程中赋有谨慎义务,应当预见在没有防护装置保护时从事一定高度的安装作业可能带来的危险后果,原告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桂林市鑫池筛网经营部(负责人马**)刀刺网购买单,证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海**司在桂林市鑫池筛网经营部购买了30卷刀刺网,金额为2550元;

2、桂林市鑫池筛网经营部刀刺网安装收费单,证明桂林市鑫池筛网经营部在销售刀刺网后,就安装收费单价出具的书面凭证;

3、桂林市鑫池筛网经营部刀刺网安装费收费凭据,证明2014年1月8日,桂林市鑫池筛网经营部经营者马**出具书面凭证,明确安装费已经付清给马**;

4、领款单,证明海**司已经将彰泰第六园垃圾场围场闸刀网安装手工费及辅料费用结清给桂林市鑫池筛网经营部的经营者马**;

5、电脑咨询单,证明马*勇系桂林市鑫池筛网经营部的经营者,桂林市鑫池筛网经营部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组织。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现场全貌;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明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录音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海**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海**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现场全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海**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但与被告海**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马**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海**司对被告马**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海**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马**对被告海**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本案有关联,故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日中午,原告受被告马**指示,在被告海**司承包的彰泰第六园安装围墙防护网时,不慎从3米多高的围墙上摔下;事发后,被告马**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在桂**民医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15日原告到桂林**医院复查,医生建议:⑴患肢可取外固定扶双拐适当下地锻炼;⑵继续加强营养,加强钙质吸收;⑶…;⑷建议继续全休三个月。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7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汤*强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0729.77元(其中:医疗费187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2396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比例;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及具体数额。

一、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比例

原告受被告马**指示,安装围墙防护网,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马**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司明知接受安装围墙防护网业务的雇主(即被告马**)没有相应安装资质或安全防护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安装围墙防护网时,既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安全谨慎义务,对自身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二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及具体数额

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18771.77元;2、误工费22396元(24432元/年÷12月×11月);3、护理费2773.68元(36157元/年÷365天×28天);4、交通费500元(根据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6、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7、伤残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8、鉴定费78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66203.45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66203.45元×40%=26481.38元;原告承担60%的责任,即66203.45元×60%=39722.07元。故原告诉请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赔偿原告汤*强各项损失费用26481.38元;

二、被告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汤**负担1091元,被告马**负担727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181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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