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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刘**、滕婧吟因与被上诉人倪**、一审第三人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刘**、滕**因与被上诉人倪**、一审第三人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何**、刘**、滕**的委托代理人张扬,被上诉人倪**的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三原告及黎**租赁被告倪**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田家河16号房屋,合伙经营阳朔县新天地酒店,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倪**收取了300000元房屋押金。经营期间,三原告及黎**确定各人投资800000元,各占25%的份额。2010年7月18日原告何**将自己25%的份额转让了10%给第三人黎**。2010年10月23日,黎**退出合伙,将自己的份额转给原告滕婧吟。至此,原告何**占15%份额,原告刘**占25%份额,原告滕婧吟占50%份额,第三人黎**占10%份额。因增加租金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倪**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租赁给何**等人,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遂2012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倪**的诉讼请求。20l3年3月29目,原告何**将自己15%份额以45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黎**,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余合伙人刘**、滕婧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转让。次日,原告滕婧吟、刘**分别将自己50%、25%份额以1750000元、875000元转让给被告倪**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7月1日前付清转让款。事后,双方已按约定结清。之后,三原告以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押金应予以退还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倪**退还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押金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三原告及黎*迅交给被告倪**的300000元房屋押金在经营阳朔县新天地酒店时,已计入酒店长期应收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三原告与黎斌迅租赁被告的房屋合伙投资经营阳朔县新天地酒店,四合伙人确定各投资800000元,各占25%股份,所交付的300000万元房屋押金亦包含在投资款内。在经营过程中,黎斌迅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了原告滕**退出合伙后,现三原告也相继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和第三人退出合伙,那么被告及第三人即是该酒店的合伙人,继续享有该酒店的经营权。虽然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退还对方。但是,事后三原告并没有请求退还,且三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押金已计入酒店的投资款,现三原告已将酒店的经营权即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及第三人经营,那么三原告则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该房屋押金。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刘**、滕**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三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刘**、滕婧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不符。一是被上诉人身为国家公务员,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始终无效。一审将无效合同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不当,对有异议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也是不当的;二是一审判决将押金与出资混淆,将押金错误认定为合伙出资,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押金返还请求权。请求二审:1、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讼争的300000元房屋押金系合伙企业阳朔县新天地酒店的财产,不属于三上诉人的财产。2、三上诉人已经退出合伙,已将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倪**和黎**,不再是该酒店的股东,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三上诉人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酒店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押金。3、虽然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三上诉人合法设立的酒店仍然存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随意分割,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无论是权利享有还是责任承担,均应当由酒店,即现有股东承担。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另查明,三原告及黎*迅交给被告倪**的300000万元房屋押金在经营阳朔县新天地酒店时,已计入酒店长期应收款”一事,一审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二审也无新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诉人何**、刘**、滕**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倪**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倪**是否应当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收取的300000元押金退还上诉人何**、刘**、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经司法诉讼程序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何**、刘**、滕婧吟以合同法为依据,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均是围绕与被上诉人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出的权益主张,没有超出合同权利范围。该合同被一审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出租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倪**未能在房屋租赁合同被该判决认定无效之后退还租赁人300000元押金,三上诉人椐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针对三上诉人提出三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押金已计入酒店投资款这一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供其主张的证据,是没有经过相关人员审核和亲笔签名的手写或电脑打印资料,这些没有签名,没有得到证实的文字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资料作为定案证据,以此认定三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300000元房屋押金,已计入酒店投资款是不妥的。三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阳朔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其诉请的真实性、合法性。三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押金是否已计入酒店投资款,本案没有有效证据可供查证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其拒绝向三上诉人退还押金的正当性,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租赁合同与股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它们之间的产生及消灭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如果租赁合同的押金列入了股权转让,应当有证据显示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反映出来。本案所能掌握的证据,无论是财务资料还是股权转让协议,都不能证明300000元押金是新天地酒店投资款,不能证明三上诉人已将该押金连同股权一起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因此,本案讼争的押金即是押金,股权即是股权,二者是分离的。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倪**退还上诉人何**、刘**、滕婧吟房屋押金30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58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8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上诉人倪**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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