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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甲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甲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没能培养夫妻感情。自从被告怀孕后,双方都没有正常夫妻生活,长期分床而睡,也很少进行沟通,形同陌路。由于不想面对被告,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搬出家另行租房居住。分居期间,被告亦不过问原告情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执意不同意离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辆小车(车牌号为桂A×××××),该车是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原告不要,同意归被告个人所有。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且小孩尚小,应该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名下有两套房产,虽在婚前购买,但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一套住房有银行按揭贷款,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桂A×××××小车,是被告父母出钱购买的,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同意原告确认该车为被告所有的意见。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小孩从出生一直是被告带的,如离婚,同意由被告携带抚养,但原告应当每月支付12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交的租房租金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属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且生育有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让互谅,共同搞好夫妻家庭关系,给小孩创建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共同将小孩抚养成人。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田*甲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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