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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色**有限公司与广西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诉被告广西威**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梁**、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汇**司委托代理人李*、韦**,威**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自2011年4月开始,威**司将广西**限公司进口的锰矿转卖给汇**司。2011年1l月1日,汇**司在知道广西**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将有一批加钠锰矿通过“黑鸟”号货轮到达钦州港的情况下,与威**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2011-CL-490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汇**司向威**司购买加纳锰矿,合同数量为40600士10%(湿吨).锰含量不低于28%,货物单价为50.20元/干吨度(含17%的增值税);货款总金额约57067360元(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交货地点:铁州港;到货时间为2011年11月中旬到港;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汇**司支付1141万元定金:货物到港后汇**司将830万元到威**司指定账户,由威**司代收代付增值税;货物通关放行后,威**司先放行增值税金相对应的货物给汇**司,之后汇**司分批付款分批提货,定金1141万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威**司在收到汇**司支付的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货物权移变给汇**司;汇**司需在货物进口海运提单日后的90无内将所有剩余货款立付给威**司。

合同签订后,根据威**司提供的资料、《海运提单》以及“黑鸟”号货轮到港后的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品质证书》确定,该H2011-CL-490的《购销合同》的合同数量即为“黑鸟”号货轮的38788.20干吨(40606.050湿吨),总价款为54448251.99元。

汇**司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全部定金1141万元、2012年2月18日支付完增值税款830万元。应威**司要求,2012年3月l2日,汇**司与威**司签订了编号为H2011-CL-490-01的《补充协议》,约定汇**司在2012年4月11日仍未付清全部货款的,需按日息l‰支付给威**司未付清货款部分的逾期财务费用。

H2011-CL490-01的《补充协议》签订后,汇**司从2012年4月27日至7月l2日期间又支付了31656316.21元货款及150万元堆存费给威**司。“黑鸟”号货轮在2011年l1月20日到达到钦州港,根据钦**通关科对进口货物通关时间一般不超8个工作日的承诺及习惯,其应在2011年l2月1日前办理完毕货物通关手续。但该货物直到2012年6月7日才办理好通关手续,威**司于2012年7月14日才向汇**司交付第一批货物。故在汇**司强烈要求下,2012年7月26日,汇**司与威**司签订了编号为Ff2011-CL-490_02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汇**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而产生的财务费用及港口堆存费由汇**司承担,威**司未按约定期限转移货权而产生的财务费用及港口堆存费由威**司承担:货物卸船30日后产生的港口堆存费按实际递增计收,最高按0.3元每吨计算:2012年4月12日以前按月息1%计算财务费用,2012年4月11日以后按日息1‰计算财务费用。

H2011-CL-490-02的《补充协议》签订后,汇**司又分别于2012年7月3l日、8月16日、9月19日、9月20日向威**司支付了50万、100万,100万、100万元贷款。截至2012年9月20日止,汇**司已支付威**司该合同货款54866316.21元,预付港口堆存费150万元,已超额支付完全部货款,但威**司仅向汇**司交付了加钠锰矿29912.56湿吨(其中25000.96湿吨,扣除水分为24447.75干吨,货值34326841.30元,威**司已交付增值税发票;另外4911.6湿吨威**司未提供水分测试报告,暂按24447.75干吨的水份含量2.21%计算为4803.05干吨,货值6743933.69元,威**司拒绝交付增值税发票,两者货值为41070774.99元,汇**司多支付货款13795541.22元)后,不再向汇**司继续交付。虽经汇**司的母公司领导多次与威**司商谈,要求威**司剩余锰矿及增值税发票,但威**司均以种种理出拒绝履行。

汇**司认为,威**司所交付货物锰含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已交付货物锰含量为27.97%,不符合合同约定锰含量不低于28%的要求)且拒绝交付剩余加纳锰矿及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汇**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增值税损失,导致汇**司一度停产,已导致汇**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汇**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责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威**司签订的H2011-CL-490的《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威**司返还汇**司货款人民币13795541.22元;3、依法判令威**司返还汇**司堆存费人民币1500000.00元;4、依法判令威**司支付汇**司财务费用(违约金)人民币7910248.44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5、依法判令威**司赔偿汇**司增值税损失人民币1146468.73元;6、依法判令威**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汇**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H2011-CL-490《购销合同》,拟证明威**司负有在收到汇**司货款后2工作日内将相应货物权移交给汇**司的义务,威**司交货地点为钦州港;2、H2011-CL-490-01、H2011-CL-490-02《补充协议》,拟证明威**司未按约定期限转移货权而产生财务费用及港口堆存费;3、“黑鸟”号货轮《海运提单》,拟证明交货地点及货物数量;4、“黑鸟”号货轮《品质证书》(CIQ),拟证明交货地点及时间、货物数量;5、“黑鸟”号货轮《进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汇**司采购数量和威**司通关放行日期;6、WY-HY-DZ20210-01对账单,拟证明汇**司采购数量和支付的价款;7、WY-HY-2012021001锰矿款项往来明细,拟证明汇**司采购数量和支付的价款;8、WY-HY-DZ20220-01对账单,拟证明汇**司采购数量和支付的价款;9、WY-HY-2012022001锰矿款项往来明细,拟证明汇**司采购数量和支付的价款;10、WY-HY-2012042601锰矿款项往来明细,拟证明汇**司采购数量和支付的价款;11、WY-HY-2012071803贸易款项往来明细,拟证明汇**司采购数量和支付的价款;12、Js-H2011-CL-490-01锰矿结算单,拟证明截止2012年9月1日,威**司向交付货物24447.75干吨,货值34326841.30元;13、2012.7.12付款申请书、转账凭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汇**司向威**司支付堆存费150万元;14、2012.7.27付款申请书、转账凭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汇**司向威**司支付货款50万元;15、2012.8.15付款申请书、转账凭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汇**司向威**司支付货款100万元;16、2012.9.19付款申请书、转账凭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汇**司向威**司支付货款100万元;17、2012.11.20付款申请书、No1300196收据,拟证明汇**司向威**司支付货款100万元;18、2012.11.20关于按约履行H2011-CL-490购销合同的函,拟证明汇**司催告威**司交货和开具增值税票,以及提出威**司延期交货、货物不符的问题;19、2012.12.7对《关于按约履行H2011-CL-490购销合同的函》的回复,拟证明威**司认为汇**司已向其支付H2011-CL-490合同项下款56369392.8元;20、2012.12.12关于H2011-CL-490购销合同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威**司认为汇**司已向其支付H2011-CL-490合同项下款56366316.21元;21、2012.12.21关于加纳矿结算问题的复函,拟证明汇**司再次要求威**司按约履行。汇**司当庭提交证据22、关于加纳矿合同港口堆存费的函;23、WY-HY-2012042601锰矿款项往来明细,两份证据共同拟证明克里顿号货物属于328合同项下的,而非本案所争议的490合同项下的货物。

被告辩称

被告威**司答辩称:1、答辩人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2、答辩人既没有违约交付剩余加纳锰矿14393.24湿吨的行为,也没有给其造成堆存费损失150万元的事实;3、答辩人既没有拒绝交付6743933.69元货款增值税发票的违约行为,也没有因此给被答辩人造成增值税损失1146468.73元的事实;4、双方约定购销锰矿的数量为44660湿吨,实际执行购销数量为44305.8湿吨(即42627.4干吨),货款为60009392.75元;5、双方约定的货款总额为60009392.75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货款包括增值税830万元和定金1141万元在内只有51366316.21元,尚欠货款8643076.54元至今还没有支付;6、答辩人于2012年5月8日已向被答辩人发出货权转移通知,被答辩人于2012年5月10日实际接收答辩人交付的第一批货物10000湿吨。综上,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威**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2012年3月12日补充协议;3、2012年7月26日补充协议;4、2012年8月22日汇**司发给威**司的函,证据1-4共同拟证明原威**司双方的权利义务;5、海运提单,拟证明海运提单签发日为2011年10月15日;6、品质证书,拟证明货物锰矿的规格质量,锰含量为28.78%;7、品质证书,拟证明货物锰矿的规格质量,锰含量为27.97%;8、2012年2月10日锰矿款项往来明细,拟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汇**司未对锰矿品质提出异议以及汇**司未支付定金,威**司将其其他来款变更为定金;9、货权转移通知书,拟证明威**司于2012年5月8日放货10000湿吨货物给汇**司;10、放货指令及信用证,拟证明汇**司接受货物并无异议,并转卖了该货物;11、货权转移通知书,拟证明威**司于2012年5月18日放货10000湿吨货物给汇**司;12、货权转移通知书,拟证明威**司于2012年6月1日放货6750湿吨货物给汇**司;13、货权转移通知书,拟证明威**司于2012年7月16日放货1000湿吨货物给汇**司;14、货权转移通知书,拟证明威**司于2012年7月31日将克**的4800湿吨货物交给汇**司;15、2012年4月26日锰矿往来明细,拟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截止4月26日预估汇**司需承担的堆存费和资金成本;16、关于督促贵司履行加纳矿合同义务的函,拟证明双方就加纳矿共签订4份合同,购销货物数量及货款,威**司敦促汇**司尽快支付欠款;17、汇**司支付“黑鸟”轮港口费用的函,拟证明黑鸟轮项下货物保管费达3848251.10元;18、2012年7月18日贸易款项往来明细,拟证明汇**司违约逾期付款;19、港口代理合同,拟证明货物出库前应预付相关港杂费;20、确认函,拟证明汇**司尚欠H2011-MY-015前置购销合同已提货数量产生的财务费和港口堆存费184458.27元;21、购销合同及2012年4月23日锰矿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两地交易习惯,且同一合同不同批次货物品质可有差异;22、堆存费结算单,拟证明汇**司尚欠H2011-CL-328前置购销合同已提货数量产生的财务费和港口堆存费716775.99元。

反诉原告威**司反诉称:2011年11月20日,汇**司与威**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2011-CL-490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汇**司应当在2011年11月1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付定金,但至2011年12月8日汇**司才支付完毕定金1141万元;本应于2011年11月20日支付增值税金,但至2012年2月15日才支付完毕增值税金830万元;本应于货物进口海运提单日后90天内(即2012年1月13日)支付剩余货款,但汇**司至今仍未支付完毕,已经构成违约。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逾期90天即2012年4月11日,汇**司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则需按日息1‰支付末付清货款部分的逾期财务费用,如汇**司于2012年4月30日前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威**司有权单独或要求汇**司协助对剩余货物进行变卖处理,所产生的差价由汇**司承担。

2012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份补充协议约定:自卸船之日起30日后产生的港口堆存费按实际递增计收;因汇**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而产生的财务费用及港口堆存费由汇**司承担。反诉汇**司备货44660湿吨用以交付,后经双方协商确认执行44305.8湿吨,品位为28.04,合同金额60008392.75元。

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威**司依约供货32500湿吨给汇**司,费值45073385元。但汇**司仅提货29912.56湿吨,贷值411411019.25元。汇**司提货前,已知晓货物的质量情况,其末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并已使用或转让给第三人。应当指出的是,威**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汇**司放货4800湿吨时,汇**司拒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交易习惯。根据双方之间此前的交易习惯,威**司交付的货物不仅仅限于某一港口及某一船货物,只要数量及品质符合合同约定,汇**司就应当接收。汇**司拒收货物的理由不成立,已构成违约。

截至2014年2月20日,汇**司应向威**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643076.54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133122.56元,货物港口堆存费13505916.10元(截止军2014年2月20日已发生的港口堆存费1500596.12元,减去汇**司已支付的港口堆存费150万元),财务费用人民币5616364.02元(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已发生的财务费用8215129.76元,减去汇**司支付的2598765.74元)。

威**司认为,汇**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反诉汇**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依法维护反诉汇**司的合法权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汇**司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H2011-CL-490的《购销合同》;2、判令汇**司向威**司支付货款8,643,076.54元;3、判令汇**司向威**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133,122.56元;4、判令汇**司向威**司支付货物堆存费人民币13,505,916.1元(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另计至清偿货款并提货完毕之日止);5、判令汇**司向威**司支付财务管理费用人民币5,616,364.02元(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另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6、本案反诉全部费用由反诉威**司承担。

威**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货物数量和权利义务约定;2、品质证书两份,拟证明货物品质;3、海运提单,拟证明提单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90日后为2012年1月13日;4、2012年3月12日补充协议,拟证明反诉汇**司与反诉威**司约定逾期90天,反诉威**司仍未付清全部贷款;5、2012年7月26日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对堆存费的约定;6、2012年7月18日贸易款项往来明细,拟证明对方尚欠我方货款数额;7、货权转移通知书5份,拟证明我方放货的数量和货值;8、放货指令及信用证,拟证明对方收到我方货物时无异议,并已转卖;9、购销合同(H2011-CL-328)、锰矿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实际交货地点存在2个;以及货物品质会因为批次不同而不同;10、银行承兑汇票、收据、2012年2月20日锰矿款往来明细,拟证明对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1、2012年8月22日函,拟证明对方认可双方合同数量和合同金额;12、港口代理合同三份,拟证明我方应支付的港口费用;13、货权转移通知书,拟证明汇**司货物的来源。

反诉被告汇**司答辩称:1、继续履行H2011-CL-490购销合同已不能实现汇**司订立合同时的目的,汇**司要求解除该合同;2、威**司认为汇**司需向其再支付货款是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的;3、威**司要求汇**司支付承兑汇票的贴息是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的;4、汇**司如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财务费用应由汇**司承担是合理的,但威**司不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威**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财务费用;5、因威**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产生的堆存费应由威**司承担。

汇**司当庭提交证据1、关于加纳矿合同港口堆存费的函;2、WY-HY-2012042601锰矿款项往来明细,两份证据共同拟证明克里顿号货物属于328合同项下的,而非本案所争议的490合同项下的货物。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汇**司对威**司提出的反诉证据1、《购销合同》、证据2黑鸟号、克里顿号的货物品质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克里顿号货物不属于本案诉讼的货物批次,交货地点和品次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3海运提单、证据4、2012年3月12日补充协议、证据5、2012年7月26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2012年7月18日贸易款项往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针对328合同的货物;对证据7、货权转移通知书(5份),其中5月8日、5月18日、6月1日三份货权转移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通知书出具之时,货主不是威**司,此时威**司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出具该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威**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动产应以交付作为货权转移时间;对7月16日的货权转移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此时能提货;对7月31日的货权转移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在钦州港交付条件,同时克里顿号的货物早已销售,无法转让给我方;对证据8、放货指令及信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为取得信用证而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货物并未实际转移,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是我方认可信用证是实际开具了的;对证据9、购销合同(H2011-CL-32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合同交货地点的变更是经过双方同意的,而本案合同我方未同意变更交货地点,威**司不能据328合同认定我方同意变更490合同的交货地点;对证据10、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威**司在接受承兑汇票时是自愿的,当时未要求我方承担贴息费用;对证据11、2012年8月22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490合同货物数量约定为上浮百分之十,实际并未改变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及合同的交货地点,最终的货物数量根据威**司的交付能力确定,威**司符合交货条件的货物仅是黑鸟号货物,2012年货物价格下跌,我方不可能还按照原价增加货物数量,这不符合情理;对证据12、港口代理合同(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前2份代理合同是防城港的,490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是钦州港,与防城港无关;堆存费实际产生才能确定损失,威**司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而且该费用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13、广西**公司货权转移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广**集团不具有货权转移的权利,因其不是货物所有人;对本诉的证据8、2012年2月10日锰矿款项往来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2012年4月26日锰矿往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说明克里顿号的货物属于328合同项下的货物;对证据16、关于督促贵司履行加纳矿合同义务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17、汇**司支付“黑鸟”轮港口费用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0、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本案合同项下产生的费用,是015合同项下的而非490合同项下;对证据22、堆存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威**司单方出具的,我方并未认可,同时该证据表明是328合同的堆存费,与本案无关。汇**司对威**司提交的本诉的其他证据与反诉证据相一致,质证意见与反诉一致。

被**公司对原告汇**司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的、证据2、H2011-CL-490-01《补充协议》、H2011-CL-490-02《补充协议》、证据3、《海运提单》、证据4、“黑鸟”号货轮《品质证书》(CIQ)、证据5、“黑鸟”号货轮《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据6、WY-HY-DZ120210-01《对账单》(2012年2月10日)、证据7、WY-HY-2012021001《锰矿款项往来明细》(2012年2月20日)、证据8、WY-HY-DZI20220-01《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9、WY-HY-2012022001《锰矿款往来明细》(2012年2月20日)、证据10、WH-HY-2012042601《锰矿款项往来明细》(2012年4月26日)、证据11、WH-HY-2012071803《贸易款项往来明细》(2012年8月10日)、证据12、JS-H2011-CL-490-01《锰矿结算单》(2012年9月6日)、证据13、2012.7.12《付款申请书》、《转账凭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9、《对﹤关于按约履行H2011-CL-490购销合同的函﹥的回复》、证据20、《关于H2011-CL-490购销合同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8、《关于按约履行H2011-CL-490购销合同的函》、证据21、桂有色锰(2012)206号《关于加纳矿结算问题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威**司对汇**司当庭提交的证据22、关于加纳矿合同港口堆存费的函;23、WY-HY-2012042601锰矿款项往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对方的举证意见,相反证明了反诉汇**司拥有货物的货权。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自2011年4月开始,威**司将广西**限公司进口的锰矿转卖给汇**司。2011年1l月1日,汇**司在知道广西**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将有一批加钠锰矿通过“黑鸟”号货轮到达钦州港的情况下,与威**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2011-CL-490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汇**司向威**司购买加纳锰矿,合同数量为40600±10%(湿吨)。锰含量不低于28%,货物单价为50.20元/干吨度(含17%的增值税);货款总金额约57067360元(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交货地点:钦州港;到货时间:2011年11月中旬;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汇**司支付1141万元定金:货物到港后汇**司将830万元威**司指定账户,由威**司代收代付增值税;货物通关放行后,威**司先放行增值税金相对应的货物给汇**司,之后汇**司分批付款分批提货,先款后货。货款须以现金形式支付,若汇**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则应由汇**司承担相应的银行贴现利息,具体贴现率由原威**司另行商定。定金1141万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汇**司需在货物进口海运提单日后的90天内将所有剩余货款支付给威**司,否则汇**司需按剩余货款月息1%支付给威**司资金成本。威**司在收到汇**司支付的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货权移交给汇**司。货物品质双方同意以卸货港CIQ检验结果为准。数量以提货时港口出库过磅数量为准。水分以提货时双方共同取样检验结果为准,结算数量为扣除水分后的干吨。威**司负责装车和装车前的费用,装车后的费用由汇**司承担。自卸船之日起30日内货物免费堆存,30日之后的港口堆存费由汇**司承担。威**司按实际货值向汇**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提货方式为汇**司自提。

2011年11月20日,广西**限公司进口的锰矿,由“黑鸟”号货轮装载到达钦州港,2011年11月23日,卸货完毕。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品质证书》确定货物总重量40606.050湿吨,该批货物锰含量为27.97%。广西**限公司将该批锰矿卖给广西**公司,广西**公司转卖给威**司。广西**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8日、5月9日、5月17日、6月1日、8月7日将“黑鸟”号货轮项下的锰矿15000湿吨(14430干吨)、3000湿吨(2887.8干吨)、2000干吨、6750湿吨(6500干吨)、8000湿吨的货权转移通知书交给威**司,以上共计锰矿34829湿吨。

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前,汇**司于2011年10月28日支付定金240,453.62元,合同签订后,汇**司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12月6日、12月8日支付定金7,169,546.38元、1,500,000元、2,500,000元,合计给威**司1141万元定金;汇**司分别于2012年1月9日、1月31日、2月9日、2月15日支付增值税200万元、300万元、75.6万元、254.4万元,合计给威**司增值税830万元;截止2012年2月15日,汇**司共支付了定金、增值税1971万元。

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编号H2011-CL-490-01《补充协议》,约定:1、如逾期90天即2012年4月11日,汇**司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则需按日息1‰支付末付清货款部分的逾期财务费用;2、如汇**司于2012年4月30日前仍来付清全部货款,威**司有权单独或要求汇**司协助对剩余货物进行变卖处理,所产生的差价由反诉威**司承担。

《补充协议》签订后,汇**司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5月4日、5月15日、5月29日支付货款5,656,316.21元、300万元、300万元、1200万元、800万元,至2012年5月29日止,汇**司合计支付货款31,656,316.21元,加上汇**司支付的定金、增值税1971万元,共计51,366,316.21元。2012年7月12日汇**司预付港口堆存费150万元。汇**司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50万元、8月15日、9月19日、9月20日分别支付100万元,合计350万元。截止2012年9月20日,汇**司总共支付给威**司54,866,316.21元。

威**司于2012年5月8日交付10000湿吨、5月18日交付10000湿吨、6月1日交付6750湿吨锰矿货权转移通知书给汇**司,合计26750湿吨。2012年7月16日向汇**司交付1000湿吨、2012年7月31日向汇**司交付4800湿吨(该锰矿存放在防城港)锰矿货权转移通知书给汇**司。以上威**司共交付给汇**司32,550湿吨的锰矿货权转移通知书。汇**司实际提走存放在钦州港的加钠锰矿29912.56湿吨,货值为41070774.99元,(其中25000.96湿吨扣除水分含量2.21%后,为24447.75干吨,货值34326841.30元,威**司已交付增值税发票;另外4911.6湿吨威**司未提供水分测试报告,暂按24447.75干吨的水份含量2.21%标准计算为4803.05干吨,货值6743933.69元,威**司没有交付增值税发票,两者货值为41070774.99元)。对于2012年7月31日威**司将“克里顿”号轮船在防城港的4800湿吨货权转移通知书交给汇**司,汇**司予以拒绝提货。

2012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编号H2011-CL-490-02《补充协议》约定:一、自卸船之日起30日后产生的港口堆存费按实际递增计收,最高按0.3元/吨天计算;二、因汇**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而产生的财务费用及港口堆存费由汇**司承担;2012年4月12日前按月息1%计算财务费用,2012年4月12日起按日息1‰计算财务费用。因汇**司付款后威**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转移货权而产生的财务费用及港口堆存费由威**司承担,2012年4月12日前按月息1%计算财务费用,2012年4月12日起按日息1‰计算财务费用。

2012年8月9日,汇**司、威**司就本案合同进行对账,双方在《贸易款往来明细》上签字确认威**司应收货为60,009,392.75元;汇**司已支付定金1141万元、增值税金830万元、货款31,366,316.21元;以上合计51,366,316.21元。汇**司尚欠威**司货款8,643,076.54元。

汇**司于2012年7月12日预付港口堆存费150万元,2012年7月27日支付50万元、8月15日、9月19日、9月20日分别支付100万元,合计350万元。以上共计500万元,威**司不是计作货款,用于冲抵港口堆存费、财务费用。

2012年8月22日,汇**司给威**司去函,认为,截止2012年8月14日,汇**司已经支付H2011-CL-490《购销合同》货款54,366,316.21元,按双方约定,该合同合同数量约44660湿吨,合同金额约60,000,000元;8月13日汇**司再给威**司点付款催款函复函中已同意以该合同项下约8,600,000元相应的货物(约6000吨)进行融资还款,截止2012年8月14日,汇**司已基本付清货款,对应货物总重量约38660吨。截止2012年8月20日,威**司共释放货权25000吨,欠汇**司货物13660吨,请交予汇**司。

由于汇**司不再支付货款,威**司按照合同先款后货的约定不再向汇**司交付货权转移通知书。

汇**司认为,威**司所交付货物锰含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汇**司已经支付货款54,866,316.21元,双方确认的执行合同数量为40606.05湿吨即38788.20干吨,货款总金额为57,067,360元,威**司已经交付29912.56湿吨,货款为41,070,774.99元,尚欠10693.49湿吨未交付,汇**司已经支付货款54,866,316.21元,及堆存费150万元,多支付货款13,795,541.22元及堆存费150万元,且威**司拒绝交付剩余加纳锰矿及增值税发票,已构成严重违约,给汇**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增值税损失,已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威**司认为,威**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汇**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锰矿,汇**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尚欠货款8,643,076.54元未付,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已经违约,应当支付所欠的货款,及支付堆存费、财务费用,遂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加纳锰矿交易数量是多少?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威**司各自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港口堆存费和财务费用是否有法律根据。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加纳锰矿交易数量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威**司签订的编号为H2011-CL-490的《购销合同》、H2011-CL-490-01《补充协议》、H2011-CL-490-02《补充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H2011-CL-490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数量为40600±10%(湿吨),即在40600±10%(湿吨)的范围内,均符合合同约定。2012年8月9日,汇**司、威**司就本案合同进行对账,汇**司确认威**司应收货款为60,009,392.75元,对应执行买卖锰矿44305.8湿吨,品位为28.04,在合同约定的供货量40600±10%(湿吨)的范围内;同时,汇**司在2012年8月22日给的函中,也确认“按双方约定:该合同数量约44660湿吨,合同金额约60,00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双方实际确定履行44305.8湿吨,品位为28.04。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约定,汇**司应当在2011年11月1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付定金,但至2011年12月8日汇**司才支付完毕定金1141万元;本应于2011年11月20日支付增值税金,但至2012年2月15日才支付完毕增值税金830万元;本应于货物进口海运提单日(即“黑鸟”号货轮装载锰矿的起运日期:2011年10月13日)后90天内(即2012年1月13日)支付剩余货款,但汇**司至今仍未支付完毕;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在货物通关放行后,威**司先放行增值税金相对应的货物给汇**司,之后汇**司分批付款分批提货,先款后货。威**司合计共交付给汇**司32,550湿吨的锰矿货权转移通知书。汇**司实际提走存放在钦州港的加钠锰矿29912.56湿吨,货值为41070774.99元。由于当时锰矿价格下跌,汇**司不再提货也不支付剩余货款,威**司按合同先款后货的约定,不再向汇**司交付锰矿货权转移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

第三、双方未约定H2011-CL-490的《购销合同》货物必须是“黑鸟”号货轮装载的锰矿,只约定在钦州港交货,而且,根据双方长期以来的锰矿买卖实际交货的情况,也有不在约定地点交货的情况。同时,锰矿属于通用产品,不具有专用产品不可代替的专用属性,只要所提供的锰矿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及数量,均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履约行为。因此,本案涉及的存放在防城港的4800湿吨锰矿,威**司已经将货权转移通知书交给汇**司,应当视为汇**司已经同意接受该批锰矿的货权。

第四、根据2012年8元9日签署的《贸易款往来明细》,双方确认按合同应收金额60,009,392.75元,对应合同实际执行购销锰矿数量为44305.8湿吨,品位为28.04。“黑鸟”号货轮于2011年11月20日到钦州港,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品质证书》确定货物总重量40606.050湿吨,2012年7月31日,威**司将“克里顿”号轮船在防城港货物4800湿吨货权转移通知书交给汇**司,证明威**司有足够的货源,可以满足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其中存放在钦州港的锰矿40305.8湿吨,的锰矿品位为27.97,存放在防城港的锰矿4000湿吨的品位为28.78,平均品位为28.04,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汇**司在接受威**司交付的“黑鸟号”锰矿及品质证书时,明知“黑鸟号”锰矿的含锰量为27.97%,但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同意接收,双方按照实际锰矿含量进行货款结算,汇**司已经使用或转卖。因此,本院认定威**司意见交付的锰矿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第五、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汇**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货款,也未按双方约定的实际履行买卖锰矿的数量履行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三、关于原威**司各自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港口堆存费和财务费用是否有法律根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2年8月9日,汇**司、威**司就本案合同进行对账,双方在《贸易款往来明细》上签字确认威**司应收货款为60,009,392.75元;汇**司已支付定金1141万元、增值税金830万元、货款31,366,316.21元;以上合计51,366,316.21元。汇**司尚欠威**司货款8,643,076.54元。该《贸易款往来明细》应当视为双方对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因此,汇**司应当按照《贸易款往来明细》的约定支付给威**司货款8,643,076.54元。汇**司在支付给威**司货款8,643,076.54元后,汇**司未提货的锰矿14393.24湿吨(应供货数量44305.8湿吨减去已提货数量29912.56湿吨),按合同约定由汇**司自行提取。

按照H2011-CL-490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采购方需在货物进口海运提单日后的90天内(即2012年1月13日)将所有剩余货款支付给威**司,否则采购方需按剩余货款月息1%支付给销售方资金成本”。

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逾期90天即2012年4月11日,汇**司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则需按日息1‰支付末付清货款部分的逾期财务费用。

2012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编号H2011-CL-490-02《补充协议》,再次确认支付堆存费、资金成本的标准。但双方约定2012年4月11日之后按日1‰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地区融资利率情况,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根据H2011-CL-490号《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采购方需在货物进口海运提单日后的90天内(即2012年1月13日)将所有剩余货款支付给威**司,否则采购方需按剩余货款月息1%支付给销售方资金成本”。因此,汇**司应当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按月息1%支付给威**司资金成本,基数为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未支付的货款,分段计算。2012年4月12日起,按未付货款8,643,076.5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威**司资金成本,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威**司请求判令汇**司承担港口堆存费,由于威**司未提交港口堆存费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已经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汇**司已经于2012年7月27日预付堆存费150万元、2012年7月27日支付50万元、8月15日、9月19日、9月20日分别支付100万元,合计350万元,以上共计500万元,威**司不是计作货款,用于冲抵港口堆存费、财务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威远公司**瓷有限公司偿还汇元公司**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311174.28元;

二、威远公司**瓷有限公司支付汇元公司**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042474.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268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威远公司**瓷有限公司承担汇元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75411.27元;

四、威远公司**瓷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85万元从上述债务中扣除;

五、威远公**有限公司、陈**、张**、丁*对威远公司**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驳回汇元公司**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99元由威远公司**瓷有限公司、藤县**限公司、陈**、张**、丁*共同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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